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穗豐食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是本件相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計算書): ┌──────────────────────────┐│計 算 書 │├────────┬────┬───────┬────┤│項 目 │ 支出人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 │ 21,6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