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第1(除確定部分外)、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胡樂寧 ┌─────────────────────────────────────┐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1 審裁判費 │ 137,664 │訴訟費用第1 、2 審均由相對│ │ │ │人負擔1/10,其餘由聲請人負│ │ │ │擔,故相對人負擔13,776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負│ │ │ │擔123,888元。 │ ├────────┼──────────────┼─────────────┤ │第2 審裁判費 │ 61,197 │由相對人負擔6,120 元,聲請│ │ │ │人負擔55,077元 │ ├────────┼──────────────┴─────────────┤ │合 計 │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78,965元計算 式: │ │ │ (123,888+55,077) =178,965元 │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9,896元 │ │計算式:(13,776+6,120=19,89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