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複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訂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7702 字第94CA000199號(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及主次承包商,定做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施工處所為營運處轄區高雄地區指定之各基地台,保險期間:94年5 月2 日0 時起至95年5 月2 日24時止,保險標的(種類),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故遭受體傷或死亡,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次承攬人給付之薪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㈡原告之承攬廠商日新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簡榮良,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基地台架設工程職務時,不慎觸及高壓電,引發電熱爆炸,致簡榮良全身多處嚴重燒灼傷,雙眼角膜因燒灼而缺損,視力衰退幾近成盲,雖即時就醫挽回一命,惟雙眼視力嚴重受損,須持續追蹤治療,無法工作,簡榮良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判決確定。是簡榮良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予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判㈠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200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4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照系爭保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依系爭保單不保事項㈡、5 亦載明「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即被保險人依勞基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保事項。簡榮良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依雙方約定自屬不保事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㈡被告關於系爭保單之不保事項㈡、5 規定乃在於危險控制,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範圍與勞基法之範圍有所不同,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勞基法卻無此規定,又勞基法對於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且有請求之上限,而侵權行為卻無此限制。另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見勞工遇到職業災害,勞基法並非唯一的請求權基準,勞基法部分之給付抵充其他法律損害賠償金額。則系爭保單不保事項㈡、5 約定:「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規定之意義,即是承保雇主除除規定以外之民法賠償責任,特別是侵權行為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差額。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得於基本條款中列取除外及不保事項以說明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且保險人認為有進一步控制危險增加時,可另依特約條款約定, 本件保單依大數法則對危險評估,即排除勞基法賠償責任之原因而計算保費,原告不得以較少之保費而取得較大之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基地台架設工程,訴外人日新工程行為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簡榮良則受雇予日新工程行。原告於94年5 月19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又訴外人日新工程行之受僱人簡榮良於94年7月15日在系爭保 險契約所載施工處所執行職務時受有體傷,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日新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簡榮良461,200 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給付簡榮良41,6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27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承保範圍,被告依約有給付保險金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因原告係依據勞基法而負擔簡榮良之賠償責任,故本件應屬於系爭保險保單之不保事項㈡、5 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保單所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保單就本件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且年滿15 歲 之人而言」(見本院卷第10頁)。查:訴外人簡榮良係66 年10 月3 日生,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日新工程行之受僱人,於94年12月15日因系爭工程工地受傷時已年滿15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高雄市勞工局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卷第10-20 頁),是訴外人簡榮良應係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受僱人,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負之責任,是否不在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為僱傭契約之最低條件,而勞動基準法上所定雇主責任大別為三類:①強制責任:即勞保及事業主責任(如給付工資);②勞工退休、資遺時之給付責任;③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中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雇主強制責任及勞工退休資遺之給付,其規範精神主要在照顧勞工生存;至於職業災害補償,則主要在填補勞工之損失,民法上無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規定均屬「損害賠償之債」之範疇,其規範精神皆在填補損失。而原告向之被告承保之保險種類之一為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該保險事由包括「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目的應係分散雇主對員工因職業災害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及風險,準此,若系爭保險條約排除雇主責任意外險,則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顯然毫無實益可言,足見兩造立約當時,勞基法上填補損失之功能,乃屬包括在系爭保險契約規範精神,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其所排除者,當然係指以排除「照顧勞工生活為規範目的的強制責任」及「勞工退休資遺給付」部分,而以「填補勞工損失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不排除。從而,上開兩造約定之不保條款應僅排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強制責任及勞工退休資遣時之給付責任之效力。 ㈢再者,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分散風險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是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故此,系爭保單雖指之不保事項,應限於以照顧勞工生活為規範目的的強制責任及勞工退休資遺給付部分,而以填補勞工損失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不排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1,200 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給付41,600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