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長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子許茂仁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依報紙「粗工,日領,0000000 」之廣告而前往應徵工作,經被告公司僱用擔任臨時工後,未加入勞保,亦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勤前教育,而由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戊○○與訴外人甲○○成立勞動派遣之商務契約,約定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400元,於工作當日下班後由甲○○在被告公司之派工單上簽名,並將勞工當日工資每人1400元交由勞工丁○○代收帶回轉交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發給勞工900 元,於同年月8 月1 日派遣許茂仁與另一勞工丁○○至要派人甲○○處,由甲○○帶至其業主李文宗在高雄縣林園下厝路85巷18之15號處經營之石斑魚苗養殖池從事屋頂木桁、浪板拆除及改搭建鋼桁覆蓋隔熱板工作,不幸於同日早上8 時50分許,在養殖池屋頂從事浪板更換作業時,因踏穿浪板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不治死亡。 ㈡按被告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將許茂仁派遣至甲○○處工作,自屬經營勞動派遣業務,被告公司應為許茂仁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雇主,被告戊○○則係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而原告為許茂仁之父母,按許茂仁之實得薪資900 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可請求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金共1,215,000 元(900 ×30×45),平分各得607,500 元(1,215,000 ÷2) ,加 上依民法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4 條規定,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07,500 元(607,500 +500,000)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一致以:被告戊○○雖為當時公司之負責人,但只是抽傭介紹許茂仁至甲○○處工作,彼此間非勞雇關係,與甲○○間亦無勞動派遣關係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許茂仁與另一勞工丁○○於94年8 月1 日經由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戊○○至訴外人甲○○處報到擔任臨時工,經甲○○帶至其業主李文宗在高雄縣林園下厝路85巷18 之15 號處經營之石斑魚苗養殖池從事屋頂木桁、浪板拆除及改搭建鋼桁覆蓋隔熱板工作,並無加入勞工保險,而於同日早上8 時50分許,在養殖池屋頂從事浪板更換作業時,因踏穿浪板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8 月4 日早上不治死亡。 ㈡案經原告乙○○對被告戊○○及甲○○2 人提出告訴,結果被告戊○○經高雄地檢署於95年10月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不起訴處分(本卷58頁)確定;而於同日同案號起訴甲○○(本卷61頁),經本院認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勞安訴第8 號(下稱勞安訴案)判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本卷66、57頁)。 ㈢在本院刑事審理中,甲○○與告訴人即原告乙○○於96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原告乙○○40萬元和解金在案(勞安訴案卷29頁)。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許茂仁之雇主為何人? ㈡如雇主為被告公司,則許茂仁經其負責人即被告戊○○派至甲○○處之行為,是否核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屬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業務執行? ㈢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臨時工許茂仁之平均工資如何計算? 五、判斷結果: ㈠許茂仁之雇主為甲○○。 ⒈甲○○在偵查中供承其是支薪人,戊○○是介紹人: 94年8 月4 日早上原告之子許茂仁不治後,當日甲○○先在警詢時稱:「我承包養殖場屋頂修理工作,請許茂仁做雜工。」「『長明總匯』為第一雇主,每日抽成500 元。」「我經過臨時工會介紹所介紹的電話0000000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3號『長明總匯臨時工』。」(見高雄地檢署94年相字第1396號卷第3 頁,下稱該卷為相驗卷)繼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稱:「(你與死者何關係?)是我雇用的工人」(相驗卷10頁),再於94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又稱:「(許茂仁薪水是誰給的?)是我。當天算的,一天是一千四百元。」「(薪水是由誰出的?)是我。」「(戊○○是否知道你們在做什麼?)他是做『臨時工』那天我打電話給他,請他派工人來,他知道我們在修屋頂,需要爬高的。」「(他對現場是否清楚否?)他只是把工人給我,我打電話給他說明天我要幾個人,他就會派人給我。」「(他有無收介紹費?)應該是有。我聽許茂仁的媽媽(即原告乙○○)說,許茂仁的一天工資為九百元,但是我給他一千四百元。」「(戊○○找人來,有無派工單?)有。他們拿來做完工後,我要在上面簽名,再發工資。他拿張派工單給戊○○,他們是聽他的指揮調度。」(見同署94年他字4847號卷41~42頁。下稱他字卷)等甲○○在偵查中之說詞歸納看來,事實應是許茂仁需工人時,向被告戊○○叫工,戊○○乃要許茂仁直接至甲○○處報到,工資1400元則由甲○○支付,被告戊○○實際抽取500 元介紹費。雖然甲○○所提之地址及電話,核與長明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10頁)上所載相符,但其所謂「長明總匯」「長明總匯臨時工」,仍與長明「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種類及公司名字明顯不同,僅憑甲○○亦謂許茂仁是聽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指揮調度一詞,尚不能證明許茂仁與被告公司有勞僱關係。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始終否承認其為雇主,堅拒調解: 接著於95年3 月14日檢察官問告訴人即原告乙○○,原告稱:「(有無和解?)甲○○跟我們有談,但戊○○不願意。」(同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卷13頁,下稱該卷為調偵卷)「(你現在還要談和解?),我要跟甲○○談。」甚至續問其告訴代理人顏萬文律師時,代理律師亦稱:「(補述?)甲○○比較可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戊○○幾乎都不可能。」等情以觀,足信被告戊○○從未認其是許茂仁的雇主,故拒絕與原告乙○○談和,可以斷定。 ⒊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4日勞南檢綜字第0941013638號函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他字卷35頁)亦明載「⒊甲○○透過從事職業介紹之長明工程行介紹罹災者許茂仁於災害當日至工程地點工作,許員一日工資為900 元(不含介紹費500 元),罹災者當日並接受甲○○指揮監督工作。」亦可佐證許茂仁係受甲○○指揮監督,其雇主為甲○○,而非被告公司或被告戊○○。 ⒋因此,檢察官於95年10月5 日以被告戊○○對甲○○處的工作場所相關設備及安全衛生事項無從過問為由,對戊○○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確定,同日起訴許茂仁之雇主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 ⒌而在刑事審理中,甲○○即提出與原告乙○○於96年1 月22 日 調解書並認罪,且於供詞中再次確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意見?)他是仲介人員,我打電話過去,他才派臨時工過來。」「(許茂仁是否你僱傭?)我僱傭戊○○,後來他沒做了,才請許茂仁。」(勞安訴案卷23、25頁)等語,益徵許茂仁的雇主係甲○○,而非被告戊○○,已為原告乙○○及其告訴代理律師顏萬文所接受。今於本件反認許茂仁係受被告戊○○所僱用,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⒍即使本院審理時,甲○○到庭亦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指戊○○)介紹臨時工,每天抽取介紹費500 元。我發放薪資給臨時工時,我會在派工單上簽名,讓工人帶回去長明公司證明我已發放薪資予臨時工。」(本院卷43頁)更足證明支薪予許茂仁的正是其雇主甲○○,而非被告戊○○。 ⒎原告主張之依據,不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子許茂仁係受從事「勞動派遣業」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雇用前去甲○○處工作,主要係以甲○○於94年8 月29日在高市勞工行政中心調解記錄之說詞(本卷22頁)及許茂仁之兄許茂林於95年8 月7 日與另一勞工丁○○之電話譯文為主要依據,惟查: ⑴甲○○當時謂:「本人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勞方(指原告之子許茂仁)係長明工程公司員工,本人因工作需要依報載於94年7 月31日第一次以電話通知該公司,再由該公司派勞方及丁○○至本人工作處工作,日工資由該公司與本人約定為每人1400元,於工作當日下班後於該公司派工單上簽名,並將勞方當日工作工資1400元,由勞方代收轉交公司,再由該公司發給勞方,發給金額本人無法得知。勞方係長明工程公司所僱員工。」等語,亦係說明給付許茂仁之工資1400元係其支付無誤,至其餘說詞部分,可否憑以認被告公司係「勞動派遣業」,謂許茂仁係其派遣至「要派人」甲○○處工作,其係勞基法之雇主,則尚言之過早,難以斷定。 ⑵按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有關勞動派遣之概念,可簡單歸納如下: 提供派遣勞工者(以下稱派遣機構)與使用派遣勞工者(以上稱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以下稱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以勞動派遣具有以下特色:①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勞動關係。②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③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④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須訂定勞動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契約內容應約定工作場所,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及職災補償責任等事項,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登載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本院卷70頁起)內文可參。依此論述以解,縱許茂仁是看了「粗工日領0000000 」報紙所登載之人事資訊,進而與被告戊○○聯絡而至甲○○處工作,然許茂仁之薪資1400元是由甲○○支付,且現場除勞務之指揮外,工作場所及其安全衛生設施亦是由甲○○負責,非被告戊○○可過問之情,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論述,顯然此屬雇主即派遣人職責之事項,無一與被告公司有關,故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公司是許茂仁之派遣機構;何況,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甲○○與被告公司間有所謂勞動派遣關係之商務契約存在,均事理至明。今原告主張甲○○是要派人,與被告公司成立要派之商務契約,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派遣其勞工許茂仁至要派人甲○○處工作,實屬誤解,不可採信。 ⑶至於原告提及另一勞工丁○○與許茂仁之兄許茂林於94年8 月7 日之電話譯文(本院卷20頁)內,有所謂當日從被告戊○○持派至宋國處之「派工單」一事。惟據丁○○在9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去甲○○那工作時戊○○有無給你派工單?)有給我甲○○的聯絡電話,那只是一個聯絡單子而已。」看來,根本無所謂「派工單」,縱使有,單憑此所稱之派工單,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勞基法之雇主即派遣機構一事,又有何任何形式或甚至實質證明力之關係,實難索解。原告一再執以為據,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戊○○介紹許茂仁至甲○○處工作,是否核屬公司法 第23條規定之公司業務執行? 依原告提出其子許茂仁所見之94年7 月25日剪報內容「粗 工.日領.0000000 」(本院卷16頁)及甲○○之上揭說 詞所提『長明總匯』或『長明總匯臨時工』,在無其他得 佐證之資料情況下,尚難因此遽認與長明工程有限公司即 被告公司有關;何況被告公司之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戊○○ 亦未僱用許茂仁,只是介紹至甲○○處工作而已,已如前 述,故此爭點已無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子許茂仁係受僱於甲○○,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只是介紹而從甲○○給付之薪資1400元中抽傭500 元費用而已。再者,原告乙○○在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亦已與認罪之雇主甲○○和解,又未對被告戊○○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許茂仁之父母,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民法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喪葬費、死亡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