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高成電木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民國92年4 月7 日曾書立「守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將嚴守於業務上或公司營運上所知悉之秘密,並約明一旦被告離職,則自離職起三年內,均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工作。惟被告於95年11月11日離職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正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五金批發業、電木版、電木管買賣等相關事業,並多次與原告原有客戶聯繫,進而與千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向公司)、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欣公司)、松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曜維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維公司)、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仁望有限公司(下稱仁望公司)、金映科技塑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炫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炫石公司)、煜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升公司)、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福順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順興公司)、樺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麒公司)等等諸多原告原有客戶進行與原告相類產品之買賣,而與原告為競業之行為,並以低價搶走原告生意,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依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然原告僅係從事電木板、電木管、五金類買賣之公司,被告並無保有特殊技術或知悉原告公司何種業務秘密,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針對被告競業禁止之內容為明確之規範,僅有泛稱被告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並未就限制從業之對象、地點加以約定,且未給予被告補償金,與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有違,被告係基於弱勢勞工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要屬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契約,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原告實際上僅係經營電木板、電木管買賣、五金類買賣等相關事業及一般進出口業務之買賣,並無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諸多營業項目。且原告係於接受訂單後,即委由第三人代工再將成品交給買主,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實際上僅有代工項目,僅於接受客戶訂單後,依據客戶要求之規格製成成品後交貨,並無如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所載之諸多業務,原告公司與威正公司二者所經營之營業內容並不相同,客戶性質亦不相近,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若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因原告在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於三年內不准從事相關產業,卻要求高達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要業務為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五金類之買賣。 (二)被告原本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部職員,於任職期間之92年4 月7 日曾與原告約定守密及離職後禁止競業,並承諾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當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於95年11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四)千向公司、賀欣公司、松下公司、曜維公司、燁茂公司、燁輝公司、中鴻公司、仁望公司、金映公司、炫石公司、煜升公司、金氏公司、正合興公司、福順興公司、樺麒公司於被告離職前,均曾與原告交易,屬原告之原有客戶。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簽立之「守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若系爭切結書為有效,被告是否有違反該約定中「一旦離職,自離職起三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 (三)若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多少?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傭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即屬無違。是以,雇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尚非不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除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公平競爭等之強制禁止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約款限制競業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應為有效。又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合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自應就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雇主依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有無必要性等,始能決定。況僱用者與受僱者之所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係欲強化受僱人員之忠實義務以補充僱傭契約之意思,本質上即屬僱傭契約之契約義務,是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背公序良俗,自應綜合其源由之僱傭契約一併觀之,不應單獨就該競業禁止約定加以決定。且縱令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不甚明確或過於寬鬆之處,亦應通觀原僱傭契約內容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而由法院為當事人之意思加以補充或限制,而非逕認系爭切結書全然無效,否則要有違背當事人訂立僱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易言之,於法院審理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約定內容是否有違背公序良俗時,應非僅得決定該競業禁止內容是否有效,亦可於該競業禁止約定不甚明確或過於嚴苛時,由法院綜觀僱傭契約及受僱人之工作內容,適度補充或調整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以平衡雇用者之營業利益與受僱者之工作權。 (二)查原告主要業務為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五金類之買賣,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係擔任業務部職員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所經營之營業事項僅係貨物買賣而無特殊技術需加以保護之必要,惟客戶名單乃公司行號耗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所獲得之資料,為營業上之重要資訊,而產品價格則為公司對外競爭之重要因素,具有影響公司業務多寡之效果,均屬公司之重要資產。再者,被告於離職之後,確有積極與原告原有客戶聯繫,並與該等客戶為相同產品之交易等事實,詳如後述,益徵客戶資料與價格確為影響公司行號之獲利多寡之因素。從而,公司行號為避免員工離職後,擅自將任職期間內之客戶資料、銷貨價格等公司營業資訊提供予相同行業之廠商或利用而與公司競爭,自堪認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兩造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3 年間不得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而兩造之所以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係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所起,堪認系爭切結書要係用以補充約明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自足認被告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義務。雖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被告競業禁止之地區,然由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係從事業務部職員而對外推銷原告商品,經常可與原告客戶進行接洽,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係在限制被告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事業或工作,當可推知系爭切結書要係用以限制被告不得利用知悉原告客戶資料此一方式,而與原告從事不當之競業行為,此一約定係有維護原告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是系爭切結書在上開範圍內之約定內容,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綜上,系爭切結書係兩造約定用以確保原告之正當利益,且綜觀其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並無顯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法應為有效。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為競業行為之事實,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1. 被告曾於96年1 月26日以威正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益元橡膠工廠(下稱益元工廠)、鈞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利公司)、曜維公司、燁輝公司、勇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昌公司),向上開對象進行止滑橡膠板之報價,且上開被告報價對象均為原告原有之客戶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文件(本院卷一第69-71 頁)、載有交易客戶名稱、地址、日期、品項、金額、統一發票編號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2-82 頁),堪認被告確有以相類產品向原告原有客戶報價欲為交易。 2. 被告曾以威正公司名義,向原告原有客戶曜維公司及松下公司列報鐵弗龍、MC塑膠尼龍棒之價格,因而由威正公司與曜維公司、松下公司分別進行鐵弗龍及MC塑膠尼龍棒交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進貨單、客戶報價單、產品圖說及威正公司產品圖說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96 頁)。另被告曾以威正公司名義出售塑膠管予曾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之千向公司等事實,則經證人即千向公司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27 頁)。再者,被告確有以威正公司名義,於95、96年間與原告原有客戶燁輝公司、松下公司、中鴻公司、金氏公司、仁望公司、金映公司、煜升公司、正合興公司、樺麒公司、炫石公司、福順興公司進行與原告相類商品之交易等事實,則有燁茂公司、燁輝公司、松下公司、中鴻公司、金映公司、煜升公司、樺麒公司、炫石公司、福順興公司之函文及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之函文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足見被告確有以威正公司名義向原告原有客戶報價並交易之事實。 3. 被告於離職後,曾多次以其手機與原告原有客戶原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風公司)、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塑晶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塑晶公司)、吉隆企業行(下稱吉隆企業)、超盛膠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仁望公司聯繫等事實,則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6-129 頁),益徵被告確有於離職後積極與原告原有客戶聯繫之情形。 4. 又被告於離職前,係從事原告買賣貨物之業務相關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戊○○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27-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離職後,確係擔任威正公司負責人,且負責推銷威正公司業務等事實,則經證人即威正公司股東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於任職原告期間即擔任原告業務行銷事務,然卻於離職後未滿一個月,即與原告原有客戶進行接洽買賣同類產品,導致原告原有客戶轉而與威正公司交易,其之行為自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應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雖抗辯其離職後曾經得到原告同意始與原告原有客戶交易,惟此業經原告否認,且亦與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人員對於被告有與原有客戶交易一事甚為驚訝之證詞不符,是被告此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1日離職後,旋即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公司,並以威正公司之名與原告原有客戶進行同類商品之交易,其之行為要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屬有效,且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一事,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係屬較為弱勢之勞工地位,且系爭切結書並未在被告競業禁止之工作權受損期間給予任何補償,自應得為減輕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因素。再者,被告以威正公司與原告原有客戶交易時之銷售金額,又顯然低於原告之通常銷售金額,則為原告所自承,由此亦可推認被告因競業行為所獲之利益,並非甚大。另慮及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懲罰性違約金,其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3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與准許。另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本件訴訟終究係因於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而起,是在訴訟費用之負擔上,本院衡酌本件訴訟起因、兩造經濟地位及勝敗訴比例等一切情事,認應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適當。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