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林綉君律師 被 告 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旺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旺源企業行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46,563 元,及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應給付32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1,446 元,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應給付503,943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國98年7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㈢第84至89頁)附卷可稽,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委託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工程公司)興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凱旋門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建國工程公司再將其中土木工程分包予被告旺源企業行承攬,被告旺源企業行再分包予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承攬,而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復僱請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磁磚磨縫工程。原告於95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前開工地進行磁磚磨縫工作時,因被告林榮祿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同標準第48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所架設之鷹架不牢固,致原告於工作中由第二層鷹架跌落,而受有第8 、11、12節胸椎骨折與背部挫擦傷等傷害,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陸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椎弓前傾15度、後仰10度、左屈10度、右屈10度、右旋15度、左旋15度,已達遺存顯著脊柱運動障害之程度,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殘廢,顯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成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事業單位)、被告建國工程公司(承攬人)、被告旺源企業行(中間承攬人)、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最後承攬人)應連帶賠償:⑴醫藥費11,446元,⑵95年6 月2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5,000 元,⑶96年11月6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7,000 元,⑷看護費90,000元【1,000 元(每日看護費)×90(日數) =90,000】,⑸工資補償450,000 元【1,800 (每日工資)×25(每月工作日數)×10(不能工作月數)=450,000 】 ,⑹殘廢補償1,188,000 元【1800(每日工資)×440 (第 7 等級殘廢補償日數)×1.5 (補償日數增加2 分之1)= 1,188,000 】,合計為1,751,446 元。 ㈡又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同標準第48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應賠償:⑴醫藥費11,446元,⑵95年6 月2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5,000 元,⑶96年11月6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7,000 元,⑷看護費90,000元【1,000 元(每日看護費)×90(日數)=90,000】,⑸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1,331,934 元【45,000(月薪)×0.692 (喪失勞動能 力百分比)×12×3.00000000(霍夫曼係數)=1,331,93 4 】,⑹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2,355,389 元。而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之賠償金,原告僅向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請求503,943 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應給付原告503,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建國工程公司、旺源企業行則以: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中未登載綜合營造業,而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建國工程公司施作,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又兩造於95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業以150,000 元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分別受領100,000 元及24,0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連帶請求26,000元;另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為貪圖一時之便,捨樓梯不行而借道鷹架至隔壁棟,而發生跌落意外受傷,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原告係於95年5 月28日發生前開跌落意外,原告於96年11月6 日支出背架費用7,000 元,因此筆背架費用支出已距該意外發生達1 年6 個月之久,難認與該意外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而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因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必需之醫療費用,亦無所據,並爭執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長短,且否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殘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則以:被告林榮祿於95年8 月14日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與被告林榮祿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免除被告林榮祿就系爭工程應負之賠償責任;另系爭工程工地有關架設鷹架、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事項,並非由被告林榮祿負責,被告林榮祿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爭執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 及慰撫金高低,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則同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委託被告建國工程公司興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凱旋門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建國工程公司再將其中土木工程分包予被告旺源企業行承攬,被告旺源企業行再分包予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承攬,而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復僱請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磁磚磨縫工程。 ㈡原告於受僱從事磁磚磨縫工程之第一天即95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9分許,自系爭工程工地第二層鷹架跌落地面(下爭系爭意外),跌落高度約3.4 公尺,此跌落高度為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建國工程公司96年12月6 日答辯㈡狀所陳報(本院卷㈠第166 頁)。 ㈢原告因系爭意外而受有第8 、11、12節胸椎骨折,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 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710871號函(本院卷㈠第247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6 月2 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07426號函(本院卷㈡第157 、158 頁)附卷可憑,且據兩造於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均稱:對此因果關係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㈢第56頁)。 ㈣被告於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磁磚磨縫工程時,未提供安全帶給原告。 ㈤原告因系爭意外而支出醫藥費自付額11,446元,並於95年6 月2 日支出背架費用5,000 元,此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03 頁)、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㈢第24至37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43、44頁)。 ㈥若認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看費費,且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兩造合意以每日1,000 元為原告每日看護費支出,此有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㈢第55頁)。 ㈦若認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兩造合意以每日1,800 元,每月以20日計算,此有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56頁)可憑。 ㈧若被告經治療終止後,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被告應連帶給予殘廢補償,兩造合意以每日1,080 元計算,此有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56頁)可憑。至原告雖於本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因為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沒聽清楚法官意思,才會同意殘廢補償以每日1,080 元計算,故主張撤銷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就殘廢補償以每日1,080 元計算之合意等語(本院卷㈢第81頁),然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委任其女兒壬○○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本院於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向兩造清楚詢問「就職災殘廢補償費部分,是否合意以每日1,080 元計算」乙節,經被告先答稱:被告主張應以平均工資除以天數計算,也就是每日為1,080 元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競文律師與原告女兒壬○○當庭商討後,推由張競文律師答稱:職災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同意以每日1,080 元計算等語,此有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㈢第56頁),則原告既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本院業已清楚曉明爭點並詢問兩造可否進行協議,被告並抗辯:原告98年7 月2日 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撤銷先前已達成之此部分協議,並不合法等語(本院卷㈢第81頁)在卷,而表示不同意變更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之此部分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受此部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 六、原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意外之職業災害,而遺存顯著脊柱運動障害,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殘廢,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且被告林榮祿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國泰建設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㈡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協議?㈢被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㈥被告林榮祿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被告國泰建設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 號函釋文亦持此相同見解。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就「業務」之範圍如何,並未明確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自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此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即明。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其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需為「主要」或「與營業登記活動有合理關聯而需經常從事該附帶、輔助活動」之業務,該事業單位始為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連帶補償責任人。 ㈡查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與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興建觀光旅社及建設觀光事業、接受委託辦理有關都市計畫、山坡地等之測量、規劃、設計、顧問業務及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與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等情,此有被告國泰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55、5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委託被告建國工程公司興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凱旋門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建國工程公司再將其中土木工程分包予被告旺源企業行承攬,被告旺源企業行再分包予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承攬,而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復僱請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磁磚磨縫工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就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環境危害因素,即現場工作需戴安全帽,屬高空或搭架作業需使用安全防護或其他良好之安全措施,施工範圍所涵蓋之危險區域(如施工點下方)應設置警告標示或封閉等注意事項,業已告知系爭工程之下包,此據被告國泰建設公司以96年12月6 日答辯㈡狀陳稱在卷(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且有被告國泰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工地名稱「國泰建設高雄凱旋門住宅新建工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㈠第169 頁)附卷可佐。則被告國泰建設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固未列載綜合營造業,然其既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為業,並有從事其他與營造有關之興建觀光旅社等業務內容,已足認營造業為其所熟知之活動,且其既有製作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將系爭工程之注意事項告知承攬廠商,亦足認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對系爭工程所伴隨之危險性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從而,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將與其營業登記活動有合理關聯且為其所熟知之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攬,其自為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事業單位,此由系爭意外發生後,被告國泰建設公司旋即委託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積極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此有證人丁○○證詞可稽(本院卷㈡第206 頁)。 八、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協議? ㈠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建國工程公司、旺源企業行均抗辯:兩造於95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業以150,000 元達成和解,即150,000 元為原告對本件被告所能連帶請求之全部總賠償金額云云,固據證人乙○○即被告旺源企業行員工證稱:伊有與被告建國工程公司的工地主任丁○○及被告林榮祿一起到原告住處談和解,而談和解過程中,有談及被告林榮祿已經拿100,000 元給原告,且原告女兒壬○○於該過程中一邊在紙上寫東西,寫完後就說還要再50,000元就可以解決等語(本院卷㈡第237 頁),證人丁○○即被告建國工程公司工地主任證稱:伊代表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及被告建國工程公司與乙○○、被告林榮祿一起原告住處談和解,就是要談總和解金額,原告都交由女兒壬○○處理,壬○○就翻法條說依照勞動基準法核算結果,就是要拿到150,0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06 、207 頁),證人壬○○即原告女兒證稱:丁○○、乙○○與被告林榮祿一起到伊住處,伊有提到薪資補償(即150,000 元)的問題到底要誰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105 頁)。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以150,000 元達成和解協議,證人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150,000 元之用途及緣由,其證稱:伊忘了該15萬元之用途,且伊不知道原告那方面的心態是僅與被告林榮祿和解,或是與全體業主和解,原告那方面怎麼想伊不知道,但被告這方面所表達的意思就是事情一併解決,全體相關的業主都一併與原告和解等語(本院卷㈡第241 頁),證人壬○○證稱:95年8 月14日被告林榮祿拿10萬元到伊住處,希望原告好好休養不要煩惱,就伊認知,該10萬元是「暫時的」醫療補償、薪資補償、慰撫金、看護費、殘廢給付都包括在裡面,因為當時原告還未康復,所以是等原告康復了,再就全部賠償金額扣除該10萬元,後來在95年10月底至11月初,建國工程公司工地主任丁○○、林榮祿、乙○○一起到伊住處,伊有跟乙○○提到薪資補償(即15萬元)的問題到底誰要負責,林榮祿就說已經付10萬元了,並承諾剩下的5 萬元於1.2 星期內要給付,可是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㈡第105 頁),復審諸原告於95年6 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陸續有背痛症狀,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求診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附卷為憑;則原告於證人丁○○、乙○○及被告林榮祿至其住處商談和解時,既未痊癒,且其後仍有持續背痛症狀而陸續就醫,堪認證人壬○○所為在原告住處所提及之前揭金額僅係對原告當時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先行補償,而非賠償總額之協議等語,較符合原告之真意,且據證人乙○○之證述,亦稱於原告住處所提及之前揭金額係本件被告欲與原告和解之總額,但原告對此之認知則非其所能得知。從而,本件被告固然有為以150,000 元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達成此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林榮祿抗辯:伊於95年8 月14日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與被告林榮祿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免除被告林榮祿就系爭工程應負之賠償責任云云,固據證人辛○○即被告林榮祿之妻證稱:原告說被告林榮祿只要支付10萬元就可以達成和解,不會再跟被告林榮祿要了等語(本院卷㈡7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據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於95年8 月14日收受被告林榮祿所交付之100,000 元時,身體既未痊癒,且其後仍有持續背痛症狀而陸續就醫,業如前述,堪認證人壬○○前揭所為收取被告林榮祿所交付之100,000 元僅係對原告當時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先行補償等語(本院卷㈡第105 頁),較符合原告之真意,是被告林榮祿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林榮祿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九、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 ㈠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受僱從事磁磚磨縫工程之第一天即95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9分許,自系爭工程工地第二層鷹架跌落地面,跌落高度約3.4 公尺,致受有第8 、11、12節胸椎骨折(下稱系爭意外),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未提供安全帶給原告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到庭自陳事發經過為:伊工作內容是負責在陽台內側、外側貼磁磚,案發當時伊在陽台整理裝油漆的桶子,並將5.6 個桶子疊在一起,準備將桶子拿到隔壁棟放置,所以伊就一手端著桶子靠在腰側,一邊從陽台走到鷹架,而一手就扶著鷹架,要走去隔壁棟,約走了6.7 步,就從鷹架上摔下去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至296 頁),核與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己○○證稱:伊當時與原告一起受僱於被告林榮祿從事系爭工程工地之磁磚磨縫工作,原告自鷹架摔落時,伊也有在場,伊記得大約是下午4 點半左右,老闆林榮祿說差不多可以下班,叫工人把工具洗一洗,伊就看到原告在整理工具,並準備將工具放到隔天要施工的現場(即隔壁棟),而工具整理後從鷹架走到隔天要施工的那一棟陽台放置工具,這樣隔天要工作時就不用再搬動工具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35 頁、第135 頁背面)相符,則原告既於系爭工程工地整理其工作所需工具時,發生系爭意外,堪認原告係於就業場所為作業活動因而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㈡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委託被告建國工程公司興建系爭工程,被告建國工程公司再將其中土木工程分包予被告旺源企業行承攬,被告旺源企業行再分包予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承攬,而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復僱請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磁磚磨縫工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如前所述既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建國工程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旺源企業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林榮祿為最後承攬人即原告之雇主,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就本件職業災害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㈢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建國工程公司雖辯稱:95年5 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系爭工地檢查相關設施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檢查結果應改善事項不及鷹架、安全網及安全母索等項,且渠等就系爭工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包括配戴安全帽及搭架作業之應注意事項,已盡告知義務,自無須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固有95年5 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91 頁)、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㈠第169 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有關原告於95年5 月28日自系爭工程工地摔落時,該工地有無採取防止勞工墜落等防護設施乙節,經該所函覆稱:因95年5 月28日勞工戴王冊自2 樓鷹架墜落地面一案,並未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致本所未接獲事業單位之通報,並無此墜落意外之檢查紀錄,而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同標準第48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勞工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為雇主應為之義務,惟本件摔落案當時未接獲事業單位通報據以實施檢查,故無法斷定當時施工地點有無上開安全設施等語,此有該所97年5 月6 日勞南檢營字第0971004830號函(本院卷㈡第147 、148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未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確有欠缺相關安全設備。況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補償責任,其性質乃是一種無過失責任,亦即不問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及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事業單位是否有過失,均應負起補償責任,此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故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建國工程公司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勞動基準法之連帶補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為貪圖一時之便,捨樓梯不行而借道鷹架至隔壁棟,致發生系爭意外受傷,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意外之發生經過為:伊將裝油漆的桶子(約45公分高)約5.6 個疊在一起,準備將桶子拿到隔壁棟放置,所以伊就一手端著桶子靠在腰側,一邊從陽台走到鷹架,而一手就扶著鷹架,要走去隔壁棟,約走了6.7 步,就從鷹架上摔下去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至296 頁),嗣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一定要經過鷹架?有無樓梯可走?」乙節,原告答稱:工作時都是走鷹架,要回家才走樓梯等語(本院卷㈠第294 頁),證人己○○亦證稱:於系爭工程工地將工具整理後從鷹架走到隔天要施工的那一棟陽台放置工具等語(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己○○所謂「都會走鷹架放置工具」之意思為何,其證稱:如果是伊伊也會走鷹架,因為這樣比較「省事,事省」(台語)就是方便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㈡第136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證人己○○所謂「省事,事省」的意思是否為原本要走樓梯,為圖方便才走鷹架過去隔壁棟乙節,其證稱:「是」等語(本院卷㈡第136 頁)。則系爭工程工地既有設置樓梯,且原告於系爭意外發生時手持約5.6 個疊在一起之桶子,依其當時之年齡(54歲)且已從事勞動工作多年,其對於在高處作業,本有不慎墜落之危險,當有所認識,本應於手持重物行經高處時,更加謹慎而行走安全之樓梯,竟捨樓梯而由鷹架通往隔壁棟,是其就自身因墜落而受有身體傷害一事,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僅為受僱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應設何種設施,並無支配能力,且相較於雇主,其採取防範措施之經濟能力較差,且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確實未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使用,欠缺相關營造安全設備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系爭意外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 ㈢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之連帶補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查:⑴最高法院決議之效力,依目前現制,固未若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惟其決議若符合法條規範目的、立法政策、裁量而為,即非不得執為個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按最高法院前揭決議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核其理由,無非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其論據。惟查,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此係立法政策欲採補償或賠償制度之立法裁量。即令採補償制度,亦係採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此與被害勞工是否應就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應負與有過失無關;又補償雖與賠償有別,但核其本質均屬損害之填補,僅制度不一,是以如被害勞工有與有過失情事,自不能僅因採補償制度而非損害賠償制度,遽指二者不同,進而執為拒絕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正當化理由,否則於特殊情形,恐有造成道德風險之疑慮;至勞動基準法第61條係基於補償金之屬性所為之規定,亦不得引為無與有過失適用之依據,基上,本院認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適用於本件。 ⑶又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僱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僱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 條至第218 條,其中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亦同本院前揭見解,且民法第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是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既如前述圖一時之便而捨樓梯不行,竟借道鷹架至隔壁棟,是其因墜落而生之損害結果,自與原告前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可採。 十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意外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而支出醫藥費自付額11,446元之事實,此有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㈢第24至37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43、44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意外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95年6 月2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 原告因系爭意外受傷,而於95年6 月2 日支出背架費用5,000 元之事實,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03 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因系爭意外於95年5 月28日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95年6 月6 日出院,須使用背架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95年6 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憑(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對此部分支出及其必要性亦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43、44頁),經核此部分費用與系爭意外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96年11月6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而於96年11月6 日支出背架費用7,000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02 頁)為證。然據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2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治療期間自95年6 月17日至95年12月13日持續有背痛症狀,需休養及使用背架6 個月」等情(本院卷㈠第13頁),是依前揭醫師囑言,原告自應診日期95年12月13日起確有使用背架6 個月之必要,亦即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應使用背架至96年6 月中旬,故原告於96年11月6 日支出背架費用7,000 元,難認與系爭意外相關或有其必要性。況原告已於95年6 月2 日支出背架費用5,000 元,何以需重複再購買背架,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經比對原告所提出95年6 月2 日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03 頁)、96年11月6 日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02 頁),該兩張發票之品名均同記載「背架」,實難認原告有再行購買背架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需專人看護3 個月(90日),以每日看護費1,000 元為計,請求被告連帶補償90,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期間長短。經查,原告因系爭意外所致第8 、11、12節胸椎骨折,於95年5 月28日(系爭意外發生日)至95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之後陸續門診追蹤,患者出院後宜居家休養至95年9 月6 日,休養期間需人看護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11月1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2 頁)附卷可憑;嗣經本院再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看護日數乙節,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經診斷為第8 、11、12節胸椎骨折,殘存有持續背痛及活動度受限之後遺症,需長期使用背架,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需人看護日數從95年5 月28日至95年9 月6 日共102 日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1 月19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122號函(本院卷㈠第251 、252 頁)可佐;再經本院將系爭意外發生後,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聖骨科醫院就診之全部相關病歷與X 光片,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判定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經該醫院通知原告本人到院臨床診斷後,其函覆稱:一般椎體壓迫性骨折本身與位置常會引起嚴重背痛與相關失能,使病人需臥床休息一段時間(約6 至8 週),臥床休養期間與是否需專人看護,視背痛與相關失能程度而異,惟考慮受傷程度與影響範圍(節數達3 節椎體),延長臥床休息時間(3 個月)與期間內專人照護應屬合理要求範圍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5 月8 日成附醫復字第0980008198號函(本院卷㈡第334 、336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需專人看護3 個月(90日)等情,自屬有據。又兩造已合意以每日1,000 元為原告每日看護費支出,此有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㈢第5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補償90,000元看護費【1,000元( 每日看護費)×90(日數)=90,000】等語,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查看護費用係原告發生系爭意外後,因背痛臥床不能自理生活,且據前揭醫師囑言需仰賴專人照護所生之費用,自屬因醫師處置或治療而必須之醫療費用,被告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限縮於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所生之費用,因未考量勞工依醫囑處置所生費用,並無可採。 ㈤工資補償: 原告前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不能工作達10個月,爰請求被告連帶補償450,000 元【1,800 (每日工資)×25(每月 工作日數)×10(不能工作月數)=450,000 】,嗣就此 部分減縮請求被告連帶補償360,000 元【1,800 (每日工資)×20(每月工作日數)×10(不能工作月數)=360, 000 】等語(本院卷㈢56、81頁),然被告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經查,原告因系爭意外致第8 、11、12節胸椎骨折,於95年5 月28日(系爭意外發生日)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治療,95年6 月6 日出院,需使用背架,宜居家休養3 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此有應診日期95年6 月6 日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頁)為憑;原告嗣於95年6 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求診,治療期間自95年6 月17日至95年12月13日持續有背痛症狀,須休養及使用背架6 個月等情,此有應診日期95年12月13日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為憑;則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診時,既經該醫院醫師囑言應休養及使用背架6 個月,已足認其自95年12月13日起算6 個月之期間(即96年6 月中旬)內,確不宜從事勞動工作。嗣經本院將系爭意外發生後,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聖骨科醫院就診之全部相關病歷與X 光片,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判定原告有無復原之可能,該醫院函覆稱:骨折是否癒合,與受傷情形、病患本身年紀、身體狀況、癒合能力等多項因素有關,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 個月至半年,考慮個人差異,治療與復原多以半年至一年為考量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5 月8 日成附醫復字第0980008198號函(本院卷㈡第334 、336 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係40年7 月20日出生,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已將屆55歲,且因系爭意外受有第8 、11、12節胸椎骨折,其受傷程度達3 節椎體,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其自95年5 月28日(系爭意外發生日)至96年6 月中旬,應休養及使用背架,核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判定依個人差異,治療與復原多以半年至一年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不能工作達10個月等語,應屬有據。又兩造已合意以每日1,800 元,每月以20日,作為計算工資補償標準,此有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56頁)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補償不能工作之工資360,000 元【1,800 (每日工資)×20( 每月工作日數)×10(不能工作月數)=360, 000】等語 ,應予准許。 ㈥殘廢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達遺存顯著脊柱運動障害之程度,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應補償日數為440 日,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本件殘廢補償屬職業災害應增加2 分之1 ,故請求被告連帶補償1,188,000 元【1800(每日工資)×440 (第7 等級 殘廢補償日數)×1.5 (補償日數增加2 分之1) =1,1 88,000】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應診日期97年9 月9 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遺存顯著脊柱運動障害」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85 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之殘廢程度。經查,據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5 月30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本院卷㈠第133 至136 頁),其記載原告之脊柱障害程度係「脊柱遺存畸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殘廢,已與應診日期97年9 月9 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遺存顯著脊柱運動障害」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85 頁)不符。嗣經本院將系爭意外發生後,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聖骨科醫院就診之全部相關病歷與X 光片,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判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何種障害程度等級,經該醫院通知原告本人到院臨床診斷後,其函覆稱:病人於98年4 月29日前來門診,依骨折特性、部位、臨床經驗與後來追蹤之X 光片(本院所提供資料),該脊椎變形狀況為第8 胸椎及第11、12胸椎椎體高度減低,成楔形外觀,程度達到「脊柱遺存畸形」(由X 光可察知脊椎部分變形),但未達「顯著畸形」(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程度,且骨折是否癒合,與受傷情形、病患本身年紀、身體狀況、癒合能力等多項因素有關,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 個月至半年,考慮個人差異,治療與復原多以半年至一年為考量,因椎體骨折所產生凹陷變形回復原來形態的機會小,治療重點為疼痛是否緩解、減輕功能影響及回復日常生活機能程度為主,推算受傷期間迄今,已將近3 年,故其骨折癒合程度與所造成脊柱障害已成穩定狀態,無進一步復原可能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5 月8 日成附醫復字第0980008198號函(本院卷㈡第334 至336 頁)附卷可稽,則成大醫院既係通知原告本人到院臨床診斷,且其業已綜合考量本院所提供之原告相關病歷、X 光片,堪認其就原告傷勢所為判定,應屬可採,故原告之殘廢程度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殘廢,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補償日數為100 日。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本件殘廢補償屬職業災害應增加2 分之1 云云,然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領請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為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僅係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補償日數為計算),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可採。又兩造已合意以每日1,080 元計算,此有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56頁)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殘廢補償在108,000 元【1,080 (每日工資)×100 (殘廢 補償日數)=108,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下列費用:⑴醫藥費11,446元、⑵95年6 月2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5,000 元、⑶看護費90,000元、⑷工資補償360,000 元、⑸殘廢補償108,000 元。惟因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需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故原告就上開項目所得請求金額,分別為:⑴醫藥費9,157 元(11,446×80﹪=9,15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⑵95 年6 月2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4,000 元(5,000 ×80﹪=4, 000) 、⑶看護費72,000元(90,000×80﹪=72,000)、 ⑷工資補償288, 000元(360,000 ×80﹪=288,000)、 ⑸殘廢補償86,400 元(108,000×80﹪=86,400),合計 459,557 元。另證人乙○○、丁○○均證稱:業已先行支付原告24,000元等情(本院卷㈡第207 、237 頁),核與證人壬○○即原告女兒所述相符(本院卷㈡第104 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補償金額經扣除24,000元後,計為435,557 元(459,557 -24,000=435,557)。 十二、被告林榮祿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勞工安全衛生法旨在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復就勞工之營造作業及其他各種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事項,設定最低標準規範,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而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榮祿僱用原告於前揭時地進行磁磚磨縫工程時,並未提供安全帶乙節,此為被告林榮祿所不爭執,是被告林榮祿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在施工現場高度達2 公尺以上之鷹架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使用,致原告於從事職業活動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榮祿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意外受傷,而支出醫藥費自付額11,446元,爰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所請求此部分金額,業如前述經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認被告林榮祿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補償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係重複向被告林榮祿請求,並無理由。 ㈡95年6 月2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 原告因系爭意外受傷,而於95年6 月2 日支出背架費用5,000 元,爰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所請求此部分金額,業如前述經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認被告林榮祿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補償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係重複向被告林榮祿請求,並無理由。 ㈢96年11月6 日所支出背架費用 原告因系爭意外受傷,而於96年11月6日支出背架費用7, 000 元,爰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6 日支出背架費用7,000 元,難認與系爭意外相關或有其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意外受傷,爰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看護費9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所請求此部分金額,業如前述經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認被告林榮祿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補償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係重複向被告林榮祿請求,並無理由。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故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31,934 元【45,000(月薪)×0.692 (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12× 3.00000000(霍夫曼係數)=1,331,934 】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應診日期97年9 月9 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遺存顯著脊柱運動障害,喪失脊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85 頁)為證。然查: ⑴本院將系爭意外發生後,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聖骨科醫院就診之全部相關病歷與X 光片,送請成大醫院判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比,經該醫院通知原告本人到院臨床診斷後,其函覆稱:推算患者受傷期間迄今,已將近3 年,故其骨折癒合程度與所造成脊柱障害已成穩定狀態,無進一步復原可能,會整復健部意見,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鑑定等語,及該醫院復健科答覆稱:病人於98年4 月29日前來門診,診察發現並無肢體無力或肌肉萎縮之情形,其日常生活活動亦多能自主,惟家屬極力陳訴其原本工作為水泥工,目前無法彎腰搬抬重物,無法勝任原來工作,惟這樣的陳述仍屬主觀,依據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 t一書(第五版、第389 頁)所載,其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椎體損失高度為40﹪,符合其DRE 第三級即全人障礙程度(impairment of the whole person)為15﹪至18﹪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5 月8 日成附醫復字第098000 8198 號函(本院卷㈡第334 至33 6頁)附卷可稽,則成大醫院既於98年4 月29日通知原告本人到院臨床診斷,且其業已綜合考量本院所提供之原告相關病歷、X 光片,堪認其就原告傷勢所為判定,較貼近事實,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8﹪。 ⑵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45,000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其於95年間僅有利息所得37,109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51 頁)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本院斟酌原告係40年7 月20日出生,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將屆55歲,且從事磁磚磨縫工作,並據被告林榮祿稱其僱用原告係按日計酬等語,則依原告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及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95年度(系爭意外發生時)最低工資即15,840元為計算標準。 ⑶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原告(40年7 月20日出生)自系爭意外發生之日95年5 月28日起,迄65歲強迫退休之日(即105 年7 月20日)止,固有10年2 個月,但原告自95年5 月28日(系爭意外發生日)至96年3 月28日之10個月期間,因系爭意外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原告得向本件被告請求連帶補償,業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96年3 月28日起至65歲強迫退休之日(即105 年7 月20日)止,約9 年4 個月(即112 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而按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8 %,每月工作所得15,84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月數為期數對照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112 期之係數為92.00000000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62,531 元(即15,840元×18 % ×92.00000000=262,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意外受有第8 、11、12節胸椎骨折,且住院10日,並需專人看護達3 個月之久,及長期使用背架等情,顯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查原告係40年7 月20日出生,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從事按日計酬之磁磚磨縫工作;被告林榮祿即上禾工程行則經營磁磚磨縫工作,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各一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9 至152 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榮祿賠償下列費用: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2,531 元、⑵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惟因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需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故原告就上開項目所得請求金額,分別為: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10,025 元(262,531 ×80﹪=210,02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96,000元(120,000 ×80﹪=96,000)。 ㈧又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僱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60條「僱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自明,僅僱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得予以抵充。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補償,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賠償,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得抵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經查,本院前所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業已扣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不能工作之期間10個月,故被告林榮祿與其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應連帶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本院不予抵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僅就被告林榮祿與其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應連帶給付之殘廢補償86, 400 元,予以抵充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林榮祿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23,625 元(210,025 -86,400=123,625) 。另被告林榮祿業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林榮祿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9,625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3,625 元+精神慰撫金96,000元-林榮祿業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119,625 元)。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意外之職業災害,受有支出醫藥費、95年6 月2 日購買背架費用、看護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損失;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5,557 元,及被告林榮祿自96年5 月6 日起,被告國泰建設公司、建國工程公司、旺源企業行均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因系爭意外受傷,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榮祿給付119,625 元,及自9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及被告林榮祿應個別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自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法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本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經合併計算結果已逾50萬元,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