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5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12日在大陸江西公證處結婚,被告並於93年7 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家人同住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10巷27號。嗣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4年11月間遭強制遣送出境返回大陸迄今。被告在台時即與原告家人不合,被告外出打工的錢都是被告自己的,原告還要再給被告錢,甘果不給她,就吵架,而被告經遣返大陸後,每二、三日即打一次電話,叫原告寄錢給她。是以,被告在台非法打工被遣返大陸,嗣後又不思返台,屢次要求原告寄錢供其花用,致使兩造之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被告因被遣返而無法再入台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且其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由,為被告所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屢次與原告聯絡係為向原告索取金錢,並無關心原告及兩造婚姻感情之意,是由被告行為可知其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致原告婚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向任何人之婚姻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業已無法忍受。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曾到庭但以書狀辯稱: 兩造是在93年1 月份在江西省辦理結婚公證,隨即來台與原告共居,經過幾個月相處,發現原告無正當工作,兄弟眾多,且均依賴原告做泥瓦工等零工維生,是以被告來台後為減輕原告負擔,經鄰居介紹至早餐店或私人餐廳工作,惟今因台灣政府政策致被告因打工被遣返大陸,且原告五十幾歲好不容易才與被告結婚,未料原告竟不知珍惜,聽信其兄弟之挑撥離間,未再替被告申請入台事宜,上開原因造成兩造間婚姻走向離婚一途。原本被告在大陸尚有政府發放低保生活費可領用維生,亦因與原告結婚而遭取消,今被告身無分文,無法到台灣辦理離婚手續,更無能力支付離婚訴訟費用,請求法院公正判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身分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本院依職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乙○○入出境等相關資料,亦查知被告乙○○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入境,曾於93年6 月29日入境,但經查獲非法工作,於94年10月23日經強制遣送其出境,1 至3 年不予許可來台,此有該署檢送之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非法工作遭主管機關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堪以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告既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依我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數年之內不得再申請來台,且參酌上開被告所辯稱之兩造相處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因經濟及親屬相處等問題,關係並不融洽等情堪信屬實。按被告遭強制出境,短期內不得入台且其與被告婚後感情不佳等情,使雙方之婚姻關係呈現有名無實之狀態,確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既有上述不合,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未體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自被告非法工作致遭主管機關遣送出境,3 年內不得來台,雙方之婚姻感情因異地相隔,空間上、時間上無法修補,致令婚姻呈有名無實之狀態觀之,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經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准予離婚,即毋庸再就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事由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