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41 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之訴,事證明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因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現因工作受傷失業在家養病中,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僅有汽車1 輛,且94年度僅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328 元、93年度亦僅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5,003 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或所得,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家事法庭 法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