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2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5 紙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原裁定不當,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 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