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27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當天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是於到期後而提示,卷內亦無提示之證據,相對人空言,實不足採,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因上開本票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未於到期日當天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相對人是否確未為付款之提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裁定據相對人之聲請而予准許,依法本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