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庭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68 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與伊間訂有勞務契約,為伊之受僱人,而相對人於履行送貨之職務時,不慎將客戶委託之貨品毀損,致伊遭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求償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相對人與伊間勞務契約之履行地,係伊之所在地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約定應包含明示或默示;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凡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訂金、損害賠償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93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貨運司機,其於96年1 月8 日至伊之客戶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及所屬供應商處取貨,詎被告取貨後,行經國道三義途中發生車禍,致所運送貨品遭毀損滅失,伊已賠償美律公司新台幣349,425 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規定,向相對人求償等情。是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因執行職務而生之侵權行為,對他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對相對人行使求償權,及就相對人未妥善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對相對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係因基於僱傭契約所負擔之法定連帶責任或因履行僱傭契約而衍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因僱傭契約而涉訟者,則兩造僱傭契約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其次,相對人係擔任貨運司機,而抗告人事務所之設立地係在高雄市,衡情抗告人對業務之指示、車輛之調度分配等,當在高雄市,雖相對人駕車運貨途中可能行經數縣市,惟其接受指揮、監督之發出地點既在高雄市,堪認兩造至少有以高雄市為契約履行地之一之默示合意,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於原審陳稱:伊與抗告人係在台北市簽約等詞,然契約簽立地與契約履行地係屬兩事,無從因簽立地點係在台北市,遽認契約履行地即係台北市;且即使台北市亦為契約履行地之一,亦非專屬管轄之法院,無從排除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本案。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對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審以其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