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啟峰即宏威企業行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1289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2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1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皆於96年6月1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雄院隆民晴96審聲17字第25050 號通知、94年度裁全字第7925號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