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震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1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4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9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已獲敗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133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4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1170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書、90年度訴字第 3515號判決、90年度撤聲字第227號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