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2 月15日以台中郵局第37支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故未能送達,聲請人復於同年4 月30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雄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業於同年5 月5 日登報,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民眾日報96年5 月5 日公告版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70號及96年度雄聲字第4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