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炳坤律師 相 對 人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七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01 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74,42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742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