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維慈即彩騰商行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維慈即彩騰商行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分60期按月於2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755,883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應收利息資料查詢單、動撥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傳票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5,883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8,860元(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 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