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訟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至3 月間向伊購買鋼板等物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1,600,538元,伊均已交貨完畢,被告卻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板等物品而未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買賣金額及物品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4,168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 元,合計115,368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