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至3 月間,承攬被告之鐵圓管加工工程,然製成品因有⑴孔內有切斷後毛邊⑵因管材切斷需要用夾具夾緊,造成管材變形,無法塞入鋁接頭加工等瑕疵,且不合格比例竟達百分之百,致被告無法收貨使用,乃於95年3 月3 日退回,並要求被上訴人修復,因被上訴人未為修復,故拒絕給付,且因被上訴人已承認無法依圖面施作,所以不須再檢驗,並主張解除契約,而原審未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就本件法律關係為買賣一事負舉證責任,僅責令上訴人舉證瑕疵之真正,且未查進貨來源,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且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前開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