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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7號

原告
潘春蘭即偉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5,574 元,及其中320,594 元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494,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4 元,及其中320,594 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471,4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發票日95年12 月10 日、支票面額320,594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00368-9) ,詎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提示後,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原告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0,594 元。另被告曾向第三人臺灣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龍泉啤酒廠廠房辦公室之新建工程,被告並將該工程中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與被告於93年7 月1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5 條約定,每期工程款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而該工程已於95年10月1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合計471,410 元(上開工程總價為4,714,100 元),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71,41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4 元,及其中320,594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471,4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 紙、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上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0,594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5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71,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及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票款320,594 元及工程保留款471,410 元,合計792,004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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