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4,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2,4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與被告締訂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興建工程中之A 棟監視錄影設備、會議視聽播音設備之大型會議室會議視聽設備及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詎被告於原告依約完工後,竟以原告未依約施作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下稱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及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下稱系爭追加器材)非屬工程追加,不另支付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合約尾款新台幣(下同)273,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369,495 元(均含5%營業稅),合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42,495 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9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8 月間自訴外人工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正公司)承攬由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自高雄縣政府所承包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中之部分水電工程施作項目,並於94年8 月25 日 將其中A 棟監視錄影設備、會議視聽播音設備之大型會議室會議視聽設備及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交由原告施作。詎原告竟漏未施作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致被告遭工正公司扣款352,800 元,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前開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並得以之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尾款互為抵銷。又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原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內,雙方既已於訂約時議定總工程款,被告自無須另就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項目之施作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8 月25日締訂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如下: ⒈A棟監視錄影設備。 ⒉會議視聽、播音設備:大型會議室會議視聽設備。 ⒊追加器材明細(即系爭追加器材): ⑴A棟追加器材。 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 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 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未稅)。被告尚有尾款273,000 元(含稅)未付(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79頁)。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因工程變更而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應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形式作附件契約作為附件。 ㈣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指增減工程或變更工程之書面契約附件。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1 大項第8 小項列有「主機櫃(主機、鍵盤及螢幕)1 座」之施作項目,報價金額為85,000元。惟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價目表附件--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第柒大項第8 小項所列主機櫃1 座(含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之報價金額則為395,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76頁)。 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1 大項第8 小項所列「主機櫃(主機、鍵盤及螢幕)1 座」之施作項目,原告僅施作主機櫃1 只,並未提出主機、鍵盤及螢幕等器材(見本院卷㈡第27頁)。 ㈦系爭追加器材即⑴A 棟追加器材、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等項目,均經原告施作完成,並通過驗收。 ㈧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統包商國登公司因系爭「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未施作,而對被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正公司)扣款352,800 元。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均應加計5%營業稅(見本院卷㈢第3頁、第21頁)。 ㈩系爭工程尾款為27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對以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所締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暨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 ⒉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締訂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3頁)。 ⒊被告金一丞公司與工正公司間之合約書暨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 頁)。 ⒋國登工司與工正公司間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⒌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監視系統架構(即矩陣主機)、地下一層監視設備平面圖、1 至6 層及屋突層監視設備平面圖等施工圖說、管理研究大樓3 層音響設備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30 頁、第131 頁)。 ⒍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設備規範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94 頁、第245 頁)。 ⒎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備忘錄暨送審資料審查表、審查意見表、送審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14 頁、卷㈢第29至40頁)。 ⒏原告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9頁)。 ⒐高雄縣政府工務局驗收及複驗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7至56頁、第57至71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是否係屬原告所承攬之A 棟監視錄影設備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得否以該項目未施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㈡系爭「⑴A 棟追加器材、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等項目之工程款有無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中?若否,則應追加之工程價款為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未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是否係屬原告所承攬之A 棟監視錄影設備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得否以該項目未施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及其附件報價單所示約定項目、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為之,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 條、第6 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 頁),而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復明文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6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取得應施作主機櫃內之「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一編號8 所載「主機櫃(主機、鍵盤及螢幕)」係指原告應提供足以置放主機、鍵盤及螢幕之機櫃1 座,非指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乃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原告上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並未自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工正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甲○○證稱:工正公司與國登公司,及工正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均無工程圖說附圖,…最後驗收時驗收官才發現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未施作,由國登公司自行僱工補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92頁),被告復自承:由於原告係經國登公司介紹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因此被告無須另提供施工圖說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足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予原告之事實明確,既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自不得將系爭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視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履行合約義務之範圍之列。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取得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明知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乃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卻疏未施作,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復因而遭上包商工正公司扣款352,800 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互為抵銷,再毋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但查: ⑴系爭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固已於國登公司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即工程功能及技術規範第四篇第13704 章規定已包含主機櫃、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等設備,並經繪明於圖號SA-1 監控設備昇位圖之施工圖說中(見本院卷㈢第334 頁、第344 頁),惟經比較高雄縣政府與國登公司間、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間、工正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就系爭主機櫃1 座之報價分別為22,000元、395,000 元、89,250元、85,000元,其中僅工正公司於其提出之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中備註載明,其報價係含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在內,且其報價幾達國登公司報價之18倍,有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城顧問公司)97年5 月23日康城(97)土開字第159 號函附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所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工正公司與被告所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9 頁、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㈡第7 頁、本院卷㈠第9 頁),又依系爭工程統包商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附件合約價目表之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細部施工圖及竣工圖均係由工正公司負責繪製(見本院卷㈠第56頁),顯見工正公司因負責繪具系爭工程細部施工圖說,而知悉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已經康城顧問公司於概念設計參考圖及功能及技術規範中載明,始將完成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所須價額亦一併估算在內,致其就同一項目之報價顯高於國登公司及兩造,此情亦與康城工程顧問公司95年12月20日康城(95)土開字第1098號函覆本院載稱:驗收時經各單位溝通誤解,認為係統包商未依圖施工(指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㈡第344 頁),足認統包商國登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時,即有疏漏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之情事存在,而兩造於締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因未取得康城顧問公司之前開圖說及工正公司繪具之細部施工圖說,而無從得悉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亦屬統包商向業主承攬之工程範圍,致未將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列入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範圍內。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既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應施作範圍不含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即不能以國登公司與高雄縣政府間之工程合約內容遽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條款,逕加諸原告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以外之施工責任。 ⑵證人甲○○雖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4年4 月間接案時表示,其為國登公司推薦之廠商,其可自行向國登公司拿取送審所須之施工圖說及工程規範(即施工說明書),…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係因原告表示不用施作,經被告向工正公司轉達,工正公司遂向國登公司為無庸施作之表示,但依其個人經驗認為,此部分也要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93頁)。惟系爭工程之細部施工圖說及竣工圖乃由工正公司繪製、保管,已如前述,則原告當無可能自行向國登公司拿取細部施工圖說及工程規範,證人前揭證詞已乏佐據。況依工正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負責交貨至工地配合甲方進度施工(見本院卷㈡第5 頁),足見被告乃工正公司之設備器材供貨商,則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範圍,當無可能逾越被告自工正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證人甲○○身為工正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竟不明份際,諉責推稱現場工程施作與否,均任憑供貨商主導,其所為前揭證詞已無信憑性,容難採信。 ⒋綜上,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既不含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則被告以該項目未施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㈡系爭「⑴A 棟追加器材、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等項目之工程款有無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中?若否,則應追加之工程價款為若干? ⒈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於兩造締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94年8 月25日),已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頁),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價為260 萬元,且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所需數量逐一列載於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上,而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10至11頁)。惟原告主張締約時因尚未完成材料送審,故暫未議定工程價款,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謂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另議價付款之變異事實,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工程係屬A 棟研究管理大樓部分,其相關送審資料,經國登公司於94年8 月10日重新條訂後第5 次提送審查資料,經康城顧問公司於94年8 月15日審查合格,至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則原已包含於業主與統包商之契約範圍內,惟統包商因於細部設計時漏未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納入,而於94年8 月18日業主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中承諾施作,並自行吸收施作費用,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中型會議室及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則經國登公司依功能及技術規範第16680 章視聽音響設備規範之相關規定送審,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部分,由於工程功能及技術規範中並無該設備之相關規範,統包商復表明願自行吸收費用,故無送審資料等節,有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即監造單位)97年6 月27日書狀、康城顧問公司97年5 月23日康城(97)土開字第159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頁、卷㈡第331 至333 頁、第346 頁、第348 頁),應認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締約時,由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尚未完成資料送審,致無從議價,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等語。但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所謂工程變更,係指有新增之工程項目而言,倘原設計並無變更,則原告不得追加任何工程及材料款,業經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至明。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乃兩造締約時已明知之應施作項目,自非屬前開約定所謂「新增工程項目」,而本件工程原設計並無變更,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乃統包商因於細部設計時漏未納入之項目,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得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與被告議價,並由被告另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云云,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明文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⑵又本件統包商國登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工程協調會議中承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後,被告始於94年8 月19日向工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其與工正公司之工程合約報價單中列明施工範圍已包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且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工程合約款為270 萬元,有被告與工正公司之工程合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 頁、第8 頁),嗣被告於94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亦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列為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A 棟追加器材」室外全功能彩色攝影機應適用之技術規格資料,業於94年7 月29日提送審查,並經康城顧問公司於94年8 月15日完成審查;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則因工程功能及技術規範中並無相關規範,根本無須送審,有卷附送審審查意見表暨其附件送審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康城顧問公司以97年5 月23日康城(97)土開字第159 號函覆如前(見本院卷㈢第(見本院卷㈢第29至40頁、卷㈡第332 頁),是兩造締約時已得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A 棟追加器材」、「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議定價格,無庸另為送審,應堪認定。至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亦經規範於功能及技術規範第16680 章視聽音響設備規範中(見本院卷㈢第332 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負有依業主要求提出技術送審資料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7 頁),是以原告於締約時已能取得上開設備規範,並得預見上開追加工程項目需用之設備規格,而可據此估算市場價格與被告議價,亦堪認定。故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於兩造締約時均非處於價額不明、無從估算之情狀,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因尚未完成資料送審,故無從議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已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價格為260 萬元,其施工範圍即包含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之「A 棟追加器材」、「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等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應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另為議價,並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另給付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未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為:於簽約時按合約總價10% 給付頭期款(即簽約金)、於依送審資料進貨完成送達工地經被告點收無誤後,給付合約總價80%,於裝機測試及驗收完成時,即應給付合約總價10% (見本院卷㈠第6 頁)。本件除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外,原告均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各該施工項目,並經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工程部分正式(驗收)複驗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既非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項目,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為273,000 元(含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3,000 元(即依系爭合約總價10% 再加計5%之營業稅款,計算式為:[2,600,000×10%]+[260,00 0 ×5%] =27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69,495 元(含5%營業稅)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範圍內,應由兩造另行議價付款,其請求殊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