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龍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乙○○ 被 告 竣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哲律師 被 告 賴永祥即永祥遙控專賣店 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竣稜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竣稜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竣稜實業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各被告所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就被告一同起訴尚無不合,而被告甲○○之住所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60 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詳卷㈠第21頁),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同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賴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撤回對丙○○即泰豪五金行部分之訴訟,為丙○○所同意(詳卷㈡第144 頁),尚無不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卷㈡第48頁),因未依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另裁定予以駁回。其次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對原告所擁有之本件新型專利權申請舉發,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下稱系爭審定),有審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卷㈡第22頁起),而甲○○於該次舉發不成立後,雖又對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再次申請舉發,惟審酌甲○○係於被查獲販售後始申請舉發,且前已舉發經審定不成立,再次舉發之正當性較為不足,為免延滯訴訟程序,爰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擁有第130715號「氣動止擋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被告竣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稜公司)夥同賴永祥,由賴永祥以其經營之永祥遙控專賣店需測試、實驗之名,向原告購買上開新型專利權範圍一部之氣動主機1,500 台,再出售予竣稜公司,竣稜公司在原告之貼紙上,貼上該公司貼紙覆蓋後,結合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自行製作之壓條、鋁板,構成鐵捲門保護裝置後販售圖利(原告主張第130715號、第151690號新型專利之結合物構成完整之鐵捲門保護裝置,但本件未請求第151690號新型專利被侵害部分,詳卷㈠第4 頁、第250 頁)。而被告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坊公司)陸續向竣稜公司購買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轉售予下游廠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89條之規定,訴請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賴永祥共同賠償所受損害,且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予以登報,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竣稜公司之負責人甲○○、建築坊公司之負責人丙○○,連帶負擔上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利息起算日減縮,詳卷㈡第205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頭下1 單位(5 公分×7.5 公分)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竣稜公司、甲○○抗辯:⑴依系爭審定之認定,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處不及觸壓器即壓條,其等不知壓條亦在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且原告於96年6 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等均誤認僅氣動主機有新型專利等語,足見其等確不知壓條包含在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其等無侵害該部分新型專利之故意;⑵原告之氣動主機及壓條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之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⑶原告行使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⑷原告未能證明竣稜公司已將1,500 組氣動主機均結合壓條出售;⑸竣稜公司不知建築坊公司購買之氣動主機及壓條如何使用,且已辦理退貨,並未收取貨款,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建築坊公司、丙○○抗辯:⑴力群鐵捲門有限公司係分別委託建築坊公司代訂氣動主機1 台、遙控器1 組、壓條14尺、鋁底作4 支各零件,建築坊公司不知各該零件之用途,並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⑵賴永祥、竣稜公司向原告所購氣動主機1,500 台與建築坊公司無關,建築坊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丙○○亦無需負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⑶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獲之價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永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準備程序抗辯:伊僅協助竣稜公司購買氣動主機,非購買後另販售予竣稜公司,且不知竣稜公司購買後作何用途,未參與販售。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權自86年12 月1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並有專利證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原告公司更名之事實】、專利公報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㈠第8 頁至第17頁)。 ⒉賴永祥於95年5 月至8 月,以每台220 元之價格,共向原告購買1,500 台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之氣動主機,該氣動主機嗣後由賴永祥轉交予竣稜公司,並有送貨單3 份、證人即販售上開氣動主機予賴永祥之原告職員己○○之證言附卷可按(詳卷㈠第23頁、第24頁、卷㈡第162頁))。 ⒊竣稜公司曾販售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之氣動主機1 台,及主機遙控器1 組、壓條14尺、鋁底座4 支之產品予建築坊公司,並有大榮貨運送貨單1 份附卷可憑(詳卷㈠第26頁)。 ⒋建築坊公司於95年9 至11月間,將上開向竣稜公司購買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氣動主機1 台、壓條14尺及另主機遙控器1 組、鋁底座4 支交付予他人,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考(詳卷㈠第27頁、第28頁)。 ㈡爭執事項: ⒈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⒉賴永祥是否與竣稜公司共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⒊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及刊登之篇幅?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者,即屬侵害新型專利權,專利權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核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同,應屬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在新型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適用,即必加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致侵害新型專利權人之權利並使其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之可言。 ⒉原告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權自86年12 月1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甲○○對該新型專利權申請之第1 次舉發,業經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而甲○○申請之第2 次舉發正當性較為不足,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系爭新型專利,則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應可認定。又本件以原告查獲竣稜公司售予建築坊公司之氣動主機內之本體、管路及壓條所組合之裝置,利用之技術正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卷㈠第297 頁起),則本件竣稜公司出售予建築坊公司及建築坊公司轉售予力群公司之氣動主機及壓條結合後,洽為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亦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竣稜公司藉賴永祥向其購得之1,500 台氣動主機,均與壓條組合後向外販售,惟為竣稜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竣稜公司自承透過賴永祥向原告購買1,500 台氣動主機轉售給客戶(詳卷㈡第205 頁),購買之數量甚多,衡情對該氣動主機之功能自有相當之瞭解,且既需透過他人迂迴購買,隱瞞轉售之事實至為明顯,堪認對該氣動主機所涉之系爭新型專利已有知悉,所辯不知壓條包含在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自無可採,況該公司既自承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僅誤認專利範圍不及壓條(詳卷㈡第215 頁第6 行),且不爭執確曾出售氣動主機及壓條予建築坊公司,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故意甚明,所辯無販售故意,自無可採。另本件原告自始主張竣稜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其公司員工,明知其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仍違法販售含氣動主機及壓條之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則竣稜公司、賴永祥所辯原告曾自承其等均誤認僅氣動主機有新型專利,顯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且事實至為明確,本院亦無依其等聲請勘驗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竣稜公司既不爭執出售氣動主機1 組及壓條予建築坊公司,且該組合即為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已如前述,則客觀上有不法販售之行為亦明,所辯不知建築坊公司購買之氣動主機及壓條如何使用,已辦理退貨並未收取貨款等情,自無理由,且原告既專有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販售權,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販售,需用之民眾自僅能向原告購買,則竣稜公司非經原告同意之不法販售行為,自對原告造成減少販售收入之損害,依上所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如未在新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雖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如明知為新型專利物品,縱未標示,新型專利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竣稜公司對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早有知悉,已如前述,所辯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尚無理由;且專利法第104 條固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該規定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則所辯未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竣稜公司將1,500 台氣動主機結合壓條構成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後販售,雖為竣稜公司所否認。惟查,竣稜公司既迂迴藉賴永祥向原告購入1,500 台氣動主機,且該公司負責人甲○○亦不諱言購入目的即在轉售予客戶(詳卷㈡第205 頁),參酌竣稜公司確將氣動主機結合壓條出售予建築坊公司,則該公司購入氣動主機之目的,在結合壓條構成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販售甚明,而竣稜公司既不願提出相關資料或尚未出售之氣動主機,以證明該購入之氣動主機有非結合為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出售者,則自應認該1,500 台氣動主機皆已結合壓條販售,另參酌力群公司向建築坊公司購置氣動主機1 台,搭配之壓條數量為14尺(詳卷㈠第28頁統一發票),故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應認定為氣動主機1,500 台及壓條21,000尺(14×1,500=7,000 )。 ⑷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甲○○為竣稜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詳卷㈠第19頁、第20頁),而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業如前述,則依上規定所示,對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竣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主張建築坊公司與竣稜公司共同將本件1,500 台氣動主機與壓條組合後共同向外販售,惟為建築坊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戊○○即力群公司實際向建築坊公司購買氣動主機、壓條之會計人員證稱略以:我事先看到後,第2 次才購買,因為向原告購買尚需郵寄速度較慢,所以向建築坊公司購買,我向建築坊公司之丙○○說要購買氣動主機、鋁底座、遙控器、壓條,他問我是否全部都要,我說對,丙○○有說上開物品是要作氣動開關,我覺得他知道這些是要作安全裝置等語(詳卷㈡第160 頁至第162 頁),證人所述購買內容核與前述送貨單、統一發票(詳卷㈠第27頁、第28頁)所記載相符,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所證自堪採信,而依證人所證,建築坊公司之負責人丙○○既知氣動主機及壓條之用途,且知悉氣動主機、壓條係整組氣動開關裝置之一部,另核建築坊公司自承該公司之業務即販售五金零件(詳卷㈡第203 頁),則對氣動主機及壓條結合後為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自無不知之可能,況建築坊公司原即擺列出售本件之氣動主機及壓條,並非經證人訂購後始向竣稜公司購買,則其辯稱不知各零件之用途,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僅因力群公司委託始代購,即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⑵建築坊公司既不爭執將上開向竣稜公司購買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氣動主機1 台、壓條14尺交付予力群公司,且依送貨單、統一發票(詳卷㈠第27頁、第28頁)所示,該氣動主機之售價為1,000 元,該壓條之售價為每尺160 元,則建築坊公司係將氣動主機及壓條結合予以販售甚明,客觀上自有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且同上所述,該不法販售行為,將使原告受有減少販售收入之損害,依上所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就其主張建築坊公司係與竣稜公司共同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之情,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自難以竣稜公司將氣動主機出售予建築坊公司,即認該2 公司有主觀之共同侵害,原告訴請建築坊公司應與竣稜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又建築坊公司確有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原告受有損害雖如前述,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犯售予力群公司外,建築坊公司另有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則建築坊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自應認定為氣動主機1 台及壓條14尺。 ⑷丙○○為建築坊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份附卷可稽(詳卷㈠第28頁),而建築坊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業如前述,其為公司業務之執行,依上述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示,對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建築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賴永祥是否與竣稜公司共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原告主張賴永祥與竣稜公司共同將本件1,500 台氣動主機與壓條組合後共同向外販售,惟為賴永祥所否認。經查,賴永祥固向原告購買1,500 台氣動主機,並將之轉交予竣稜公司,但上開事實尚無法證明賴永祥知悉竣稜公司有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情,自難認賴永祥主觀上有不法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且上開代購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賴永祥曾參與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則亦難認賴永祥客觀上有不法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又尚無法令規範代購者應擔保託購者購買之用途,另衡之常情,代購者尚難掌握託購者事後之使用,則亦難因單純代購之事實,遽認賴永祥對本件不法侵害應負過失責任;況原告並未另舉證證明賴永祥知悉或參與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則自難認其與竣稜公司共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原告訴請賴永祥應與竣稜公司連帶賠償本件損害,依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審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本件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之賠償金額,自以依其等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較為適當;又本件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其中最主要之氣動主機既係經由他人向原告所購得,品質當與原告自為販售者相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務上信譽因本件侵害受有減損,則原告主張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應另賠償其因業務上信譽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復審酌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均係明知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且竣稜公司負責人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卡1 份附卷可稽(詳卷㈠第23頁),離職後故意侵害原僱用人,於職業倫理自有違背,且侵害情形較為嚴重,爰依上開規定,另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而建築坊公司侵害較為有限,另酌定損害額1.2 倍之賠償。 ⒊建築坊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既為氣動主機1 台及壓條14尺,審酌建築坊公司出售氣動主機1台 及壓條1 尺予力群公司之價格分別為1,000 元、160 元,則建築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3,240 元(1,000 +160 ×14=3,240) ,而原告出售氣動主機予賴永祥之 價格為每台220 元,有送貨單附卷可稽(詳卷㈠第24頁、第25頁),而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竣稜公司出售氣動主機予建築坊公司之價格,爰酌定以220 元及1,000 元之平均數即610 元(【220 +1,000 】÷2 =610) ,為竣稜公司 出售氣動主機及建築坊公司購買氣動主機之價格,至壓條部分參酌竣稜公司無論自行生產或向他人購買,均需付出成本,且廠商於買、賣或製造與出售間,通常均會計算成本獲有利潤,並酌定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各支出之每尺壓條成本分別為160 元之6/10、8/10即96元、128 元,則竣稜公司每尺壓條之售價即為128 元,故加計1.2 倍之賠償後,建築坊公司、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44 元(【3,000 -000 -000 ×14】×【1 +1.2 】=1, 8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為氣動主機1,500 台、壓條21,000尺,如上所述,以氣動主機每台出售價格610 元、壓條每尺出售價格128 元計算,竣稜公司因侵害行為所獲之利益為3,603,000 元(610 ×1,500 +12 8 ×21,000=3,603,000) ,扣除以氣動主機每台220 元 、壓條每尺96元算得之成本2,346,000 元(220 ×1,500 +96×21,000=2,346,000) ,及加計2 倍之賠償後,應 為3,771,000 元(【3,603,000 -2,346,000 】×【1 + 2 】=3,771,000) ,原告僅就其中200 萬元請求賠償,尚無不合。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報紙及刊登之篇幅: 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固有準用,然依該規定,被害人既需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登報,而本件判決時,判決尚未確定,原告聲請予以登報,自無理由,且訴請登報既無理由,刊登之篇幅即無庸予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竣稜公司及甲○○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建築坊公司及丙○○連帶給付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合併所命給付之金額已超過50萬元,依訴之客觀合併法理,雖命建築坊公司及丙○○連帶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竣稜公司、甲○○另辯稱⑴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為既有知識及技術,為熟悉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原告並未就既有技術增進功效,並且於申請新型專利權之前,即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得申請新型專利,⑵系爭氣動主機與義大利FAAC公司所製造型號405002「S30/DW10」壓力開關完全相同,系爭新型專利第1 項所主張結構特徵,早於69年1 月1 日取得新型專利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所清楚揭示,或可由該「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新型專利合併70年11月1 日取得之「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85年3 月11日取得之「電子血壓繼之壓力開關」新型專利所揭示之之技術輕易推導而來等,核均屬是否申請舉發及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問題,而甲○○再次舉發之正當性不足本院不裁定停止訴訟,且系爭新型專利迄今未被撤銷,已如前述,則仍應認原告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該部分所辯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