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龍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乙○○ 被 告 竣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哲律師 被 告 賴永祥即永祥遙控專賣店 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卷㈠第38頁),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750 萬元,及自起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卷㈡第48頁),核屬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2,075元,此裁定已於97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詳卷㈡第192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原起訴部分另為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