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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嘉惠廖純卿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號

原告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龍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竣稜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哲律師
被告
賴永祥即永祥遙控專賣店
被告
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卷㈠第38頁),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750 萬元,及自起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卷㈡第48頁),核屬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2,075元,此裁定已於97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詳卷㈡第192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原起訴部分另為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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