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紅蘿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蘿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2wheels ripplefo ld carrier 窗簾之滑移組件產品」,或為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產業版、工商時報科技傳產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2wheels ripplefold carrier【窗簾之滑移組件】」產品,或為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 萬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全部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三日。(四)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就第(三)項聲明,更正請求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三日(本院卷一第85頁)。第再就原聲明(二)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 萬1774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2頁)。分別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研發之第000000000 號「2wheels ripplefold carrier窗簾之滑移組件」已取得「新型第M251550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公元2004年12月1 日起至2014年1 月27日止。詎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專利權相同之窗簾之滑移組件產品,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外銷數量因而遽減,遂委託律師發函制止,惟被告仍未理會,自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108 條、第89條,提起本訴請求損害額2 倍之賠償。聲明:(一)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系爭專利權產品,或為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8 萬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全部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三日。(四)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程序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或擴張),且追加(或擴張)請求所引用海關資料,已違背鈞院就該資料不准抄錄、影印、攝影等諭知,自不得作為證據資料,況依上開資料亦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出口貨品,即為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產品。另被告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權,僅為一小零件,早在原告申請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國內均已存在及使用相同產品,此由被告當初接受美國KOJO公司訂單時,即由該公司提供樣品及圖樣,被告因而於92年10月23日委託寶田工業社開模及代工射出生產可證。再者,依美國GRABER公司於2000元7 月15日及2003年1 月發行之產品目錄,也可證明本件亦有先前技術阻卻情事,則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縱令可請求,金額亦屬有誤,即原告主張被告所得利益應扣除必要費用等,再者,請求刊登上開日報第一版各三日,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以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核准許發給中華民國新型第M251551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2004年12月1 日起至2014年1 月27日止,並於民國93年12月1 日經該局刊載於專利公報。㈡原告於起訴前委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近似而落入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中,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遂於95年10月31日對被告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銷售、廣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㈢被告製造、販售之產品與原告如原證1 所示之新型專利權相同。㈣對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95年8 月1 日前揭專利鑑定報告。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系爭專利權為舉發。㈥被告出貨與美國HOSPITALITY 公司之價金,為美金4473元、497 元、497 元,共計美金5467元,㈦原告曾以上情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已為保全證據。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廣告型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商業發票、提單、貨運發票、照片、律師函及回執聯、民事裁定等在卷(本院卷一第8 至76頁)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全字第9 號保全證據卷無訛。另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2wheels ripplefold carrier窗簾之滑移組件」是否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被告製造、販售、廣告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產品,並不屬侵害系爭專利權?㈡如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聲明第一項之行為,及以被告負擔費用刊載判決主文如聲明第三項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2wheels ripplefold carrier窗簾之滑移組件」是否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被告製造、販售、廣告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產品,並不屬侵害系爭專利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專利權既已自認,且有上開專利權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又專利權之取得既與申請專利權之範圍攸關,是否合於先前技術阻卻,即應參酌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以為斷。準此,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之系爭窗簾滑移組件否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屬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等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1.一種窗簾之滑移組件,係由頂段及底段所組成;該頂段於頂端樞設滑輪以供與滑軌套設,另於底端具設套槽,套槽一側具設一外寬內窄之開口,開口內端連具弧孔;該底段於頂端具設套塊以供套入套槽,套塊底端連設外徑較小之套柱以供套入開口並卡固於弧孔內;另底段底端具一中間穿設套孔之套環以供固定於窗簾布頂端之扣體的扣合部對應套扣。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窗簾之滑移組件,其中,該頂段頂端具設通孔,以供貫穿控制繩。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窗簾之滑移組件,其中,該頂段之套槽外側兩旁凸具限位塊,使其確實於套槽內。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窗簾之滑移組件,其中,該底段之套環兩側可分別供不同扣體扣合,以便同時組裝兩窗簾布。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4 項所述窗簾之滑移組件,其中,該底段於套環之套孔外端形成限位環,以供與扣體之扣合部凸具的扣環卡抵限位,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憑。 (三)本件被告雖主張當初接受KOJO公司訂單時,即由該公司提供樣品及圖樣,進而於92年10月23日委託寶田工業社開模及代工射出生產等情,並提出被告訂貨單、統一發票、合約書暨保管條、KOJO公司訂單、美國FOREST公司函等(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第161 至167 頁、第228 至230 頁)及舉證人甲○○證言為證,然為原告以系爭文件或為影本,或為被告片面製作,及訂單等所提之物品均與原告系爭專利權產品不同等語否認。經查:⒈姑不論被告提出之被告訂貨單、合約書暨保管條及KOJO公司訂貨單是否為真,惟就該被證1 、3 被告訂貨單上、合約書暨保管條所示圖樣同卷第91、92、94頁)均僅有頂段,尚與取得系爭專利權之窗簾之滑移組件,係由頂段及底段組成最基本構件,已有未合;被證4 至6 則根本無圖樣可資比對(同卷第95至99頁)。⒉甲○○雖證稱:「被告拿被證1 給我估價開模的是頂段部分,但在被證1 之前,被告就有找我估價底段,... 是被告請我們開模等語」(同卷第153 頁),然亦為原告否認,且甲○○既證述底段亦有估價,卻自承無法提出證明(同頁),本院以窗簾滑移組件之新型專利技術既以上開頂段及底段為最基本構件,亦即系爭專利權技術思想既由頂段與底段組成,始能達新型專利之效用,設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該技術即存在於國內等,被告進且欲開模生產販售,要無不「同時」委請甲○○為之以利產製,詎被告與甲○○迄未補提KOJO公司訂貨單上所示之物品,供本院比對,能否僅憑上開貨單、合約書暨保管條及KOJO公司訂單,即謂於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即有先前技術阻卻,實有可疑。⒊被告所提被證7 FOREST公司函並無日期記載,已與國際貿易書信往來恆記載日期之常情不合,是縱為該公司所發,究係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或之後所寄發已有不明;且所附圖片模糊夾雜,同無日期記載;另印有該公司名稱之被證11函(同卷第228 、230 頁)雖有日期,然原告亦否認函件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自被證7 圖片所示產品尚難憑以認定與系爭專利權產品之技術思想特徵是否相同(同卷第161 至 165 頁),又依被告提出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雖有2003年5 月10日傳送日期(同卷第166 至167 頁),然姑不論原告已否認真正,且依其內容,尚未能發現有敘及與原告所取得系爭專利權產品同樣,係由頂段及底段組合成一整組窗簾滑移組件情事,遑論如上述五、(二)1.至5.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構成之技術思想。況被告如就該產品確有與FOREST生意往來,就該證物如出貨單、交易憑證等舉證應無困難,卻未能提出,應認並未實際交易,則被證11即使確為該公司總裁Steve Wright所發,所謂早在2004年雙方合作關係,亦難指係與系爭專利權產品相同技術之產品,且即使在國外已有該產品,亦與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先前技術組卻之規定不合。⒋被告提出之被證8 KOJO公司Fabian ruffo函(同卷第168 頁)之真正已為原告否認,雖其內曾引述R-equal 目錄上之R-80 0、R-200 產品等語,然被告提出該目錄係在2006年(同卷第170 頁)即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後,且為國外刊物,應認被告就其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有利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⒌至統一發票固得憑以認定甲○○曾轉請盛禾實業社開模,然因未能證明所開模具與系爭專利權產品相同或技術思想特徵相同,是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雖另提出GRABER公司於2000元7 月15日及2003年1 月發行之產品目錄、Effective 1995年3 月6 日DRAPERY HARDWARE,由KIRSCH公司生產之產品目錄(同卷第201 至212 頁、273 至281 頁),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姑不論專利權之失效,可分為絕對失效與相對失效,前者如專利法第57條規定,專利權之效力並不及各該所示情形;反之,如同法第67條、107 條所示情形,仍須經舉發,並經專利專責機構撤銷專利後,始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規定抗辯,其主張絕對失效已甚顯然,從而,縱令Effective 1995年3 月6 日DRAPERY HARDWARE,由KIRSCH公司生產之產品目錄等確有與該專利權技術思想特徵相同之刊載(原告否認),然既僅為「國外」「刊物」,自與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不同,則上開目錄所示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是否與系爭專利權相同,即無深究必要。 (五)綜上,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取得,既為被告自認,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先前技術阻卻之有利事實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即可信為實在。 六、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干?(一)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損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三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不當,然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乃是立法者針對專利權被侵害時,專利權人往往受限於舉證上之困難致未能獲得實質損害賠償,爰於立法意思形成自由下所為裁量,原告據上開規定計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開規定,既為法律規定專利權人計算損害之方式,則原告於該規定內選擇以第1 項第2 款方式計算損害額,為其權利,尚非被告所得置喙。次查,被告另抗辯就原告引為損害證據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資料,本院前已令兩造不得抄閱、影印及外洩,竟仍違反本院抄閱命令,自不得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等語。惟查,本院上開諭知,乃係因本件涉及原告專利權行使及被告之商業往來秘密,避免訴訟中遭他造不當使用而損及兩造權益而為,是如為本案中訴訟攻防所必須,自與上情有別,要無禁止他造引為證據之用之必要,要言之,被告上開抗辯均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分別於2005年1 月10日、2006年7 月13日、2007年1 月2 日出售與專利權相同技術思想之產品與HOSPITALITY 公司,其價金依序為美金4473元、497 元、497 元,共美金5467元,已據其提出原證5 、原證6 、原證8 之商業發票可憑(同卷第55、60、69頁),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又其主張2005年5 月31日出口KOJO公司美金8505元一節,雖有保全證據卷第83頁之商業發票可稽,然其中美金1470元部分僅係小零件,而非系爭窗簾滑移組件,此部分既存在於卷證資料中,且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問題,自應予刪除,其損害為美金7035元(0000-0000=7035)。再者原告追加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口報關數量,則為被告否認。惟查就附表所示出口報單所示貨號(Item No) ,尚與原告公司、FOREST公司等貨號相同,又被告販售與HOSPITALITY 公司之單價為美金35.5元,復未能舉證售額低於美金35.5元,則原告依該單價作為追加請求部分之單價,亦屬有據。準此,原告據上開出口報單所載數量,依每捲美金35.5元計算,共美金3 萬9760元作為追加請求之金額,即屬可信,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四)基上,被告銷售系爭專利權產品之收入共美金5 萬2262元(5467+7035+39760 =52262) ,折合新台幣174 萬1892元(52262 ×33.33 =0000000.46,四捨五入),然被 告抗辯即使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開模等必要費用等語。惟查被告所引被證2 統一發票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既不可採,業如前述,該統一發票所示新台幣12萬6000元,即不足憑以證明其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此外又未能就成本與必要費用舉證,主張扣除,即非有據。又原告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3 項規定,主張得對被告請求損害額二倍之賠償。查證人丙○○雖證述其於發存證信函前即曾對甲○○談及系爭專利權問題,並要求停止生產云云(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甲○○亦證稱丙○○曾告知要寄存證信函,然其不知何時寄等語(同上頁)。查丙○○縱有告知甲○○上情,然甲○○僅為承攬被告模具之商業夥伴,是否已轉告被告尚屬不明,是本院認應自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侵害其系爭專利權翌日即95年11月2 日起(同卷第65至68頁),猶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始合於故意情節,準此,原告得以被告故意侵害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損害之部分,僅有2007年1 月2 日出售與HOSPITALITY 公司之美金497 元、及附表編號6 ,美金497 元、編號7 、美金3976元,計美金4970元,折合新台幣為16萬5650元,本院以被告於經原告告知後,仍繼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其出口範圍除原美國外,更擴張至澳大利亞,出口之數量、時間長短,對原告專利權行使之影響等情,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倍計算損害額,尚屬正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新台幣190 萬7542元(0000000 +165650=00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聲明第一項之行為,及以被告負擔費用刊載判決主文如聲明第三項是否適當? (一)按發明專利權受損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明,且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亦已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如上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2wheels ripplefold carrier窗簾之滑移組件產品」,或為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請法院裁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同法第89條定明。雖被告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登報有據,亦應斟酌比例原則等語。惟按該規定僅就原告得請求法院為上開諭知,然就如何登載,其範圍為何等細節則付之闕如,本院以該條規定本質上,仍屬專利權受侵害之回復原狀方式之一種,從而自應審究專利權被侵害之情節,據以決定原告請求刊載報紙之適當方式,爰參酌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期間久暫,原告專利權所受影響之程度,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侵害專利權之地區為國外等各節,認以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正當,且符合比例原則;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於自由時報刊載部分,因與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以報導工商業動態、相關資訊之專業性報紙不同,故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被告竟仍產製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商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其所出口之產品雖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思想相同,但合於先前技術阻卻,原告不得對之主張專利權云云,為不可信。從而原告依專利權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108 條、第89條,提起本訴,於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部分,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又兩造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院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超過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每捲以美金35.5元計算 ┌──┬─────┬────────┬────┬──────────┐ │編號│出口報關日│出 口 地 區 │數量(捲│ 價 金 (美 元) │ │ │期 │ │) │ │ ├──┼─────┼────────┼────┼──────────┤ │1 │95.03.22 │美國亞特蘭大 │ 252│ 8946│ ├──┼─────┼────────┼────┼──────────┤ │2 │95.05.04 │加拿大溫哥華 │ 14│ 497│ ├──┼─────┼────────┼────┼──────────┤ │3 │95.05.30 │美國洛杉磯 │ 364│ 12922│ ├──┼─────┼────────┼────┼──────────┤ │4 │95.06.08 │美國亞特蘭大 │ 252│ 8946│ ├──┼─────┼────────┼────┼──────────┤ │5 │95.10.19 │美國洛杉磯 │ 112│ 3976│ ├──┼─────┼────────┼────┼──────────┤ │6 │96.03.21 │美國亞特蘭大 │ 14│ 497│ ├──┼─────┼────────┼────┼──────────┤ │7 │96.07.05 │澳大利亞雪梨 │ 112│ 3976│ ├──┼─────┼────────┼────┼──────────┤ │ │合 計│ │ │ 397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