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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服飾店失利,不得已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週轉以繼續經營,惟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下,迄今已累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費用,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602,616 元。聲請人目前於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2,000元,於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僅結餘16,000元,聲請人雖前曾與債權銀行協商分期攤還累欠之債務,然因協商結果每月仍須繳納債權銀行17,259 元 ,經聲請人勉力繳納10期,但仍無力負擔之,上開債務已因一期未繳納,而視為全部到期,是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信用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現有父親黃水雄贈與之現金20萬元以供組成破產財團,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以債務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尚應一併衡量債務人之信用及籌款能力等其他事項以為判斷,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實非立法旨趣之所在,亦不適於用以評斷邇來盛行之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且破產事件非僅事涉個人權益,尚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是以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縱少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款能力既無妨礙,即不能執此逕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而遽予准允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始符公平。再者,民國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並未對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另為規範,惟衡諸破產制度既非僅為債務人單方之利益而設,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而民法第148 條亦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準此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即屬權利行使之界限,於實體法及程序法均有適用,亦適用於破產事件。次按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影響甚鉅,又破產制度固在使債務人獲取更生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社會經濟混亂,然斷非使債務人得藉此恣意消費,再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從而,為使破產制度之運作得以適當調節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查詢之結果,聲請人迄今至少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該債權銀行1,360,359 元,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回覆函文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為每月自僱主支領之基本薪資22,000元、數額不等之加班費收入,及其所有之輕型機車1 部(排氣量49CC. ,出廠年月為82年9 月),有機車行照、薪資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陳報另自其父親黃水雄贈與新台幣20萬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現金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㈡惟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29日曾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督導銀行公會所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之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將全部債務分120 期清償,每月應清償之款項為17,259元,有協議書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 頁),本件聲請人既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2,000元,自足以該薪資收入按月履行前開還款計畫,況聲請人現年29歲,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正值青年,目前受僱於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戶籍謄本及薪資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足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能力清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債務大於現有資產,及其債務非可立即清償等情,即遽謂聲請人確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復有工作能力,客觀上並無履行之困難,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本件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人名稱  │債權人聲報│   備    註       │
│號│            │金      額│ (債權性質)     │
├─┼──────┼─────┼─────────┤
│1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  │   信用卡債       │
│  │股份有限公司│147,638元 │(見本院卷第34頁)│
│  │            ├─────┼─────────┤
│  │            │現金卡債  │   現金卡債       │
│  │            │480,869元 │                  │
├─┼──────┼─────┼─────────┤
│2 │陽信商業銀行│ 61,816元 │   信用卡債       │
│  │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0頁)│
├─┼──────┼─────┼─────────┤
│3 │台中商業銀行│ 281,039元│   現金卡債       │
│  │            │          │(見本院卷第45頁)│
├─┼──────┼─────┼─────────┤
│4 │遠東國際商業│ 30,473元 │   信用卡債       │
│  │銀行股份有限│          │(見本院卷第48頁)│
│  │公司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 53,285元 │   信用卡債       │
│  │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51頁)│
├─┼──────┼─────┼─────────┤
│6 │台北富邦商業│ 46,625元 │   信用卡債       │
│  │銀行股份有限│          │(見本院卷第52頁)│
│  │公司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 258,614元│   信用卡債       │
│  │銀行股份有限│          │(見本院卷第55頁)│
│  │公司        │          │                  │
├─┼──────┼─────┼─────────┤
│合│            │1,360,359 │                  │
│計│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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