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等銀行信用卡及借款務計新台幣(下同)1,279,621 元,雖目前工作穩定,每月收入約16,500元,但扣除相當節儉之必要開銷約5 至6 千元後尚餘1 萬餘元,實不足以清償積經協商後之每月應繳利息20,411元,而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實已不能清償上開銀行債務。不得已,只好以現有郵局存款12萬元及機車1 台等組成破產財團,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破產原因: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在裁定前,法院得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分為破產法第57條及63條第2項 條所明定。 ㈡經向聲請人所述債權銀行函查結果,回覆者計有:台新銀行809,253 元(卷24頁)、兆豐銀行22,422元(卷27頁)、台灣中小企銀55,399元(卷29頁)、永豐信用卡公司97,526元(卷36頁)及日盛商銀226,832 元(卷45頁)等5 家,計聲請人積欠之銀行債務共1,211,432 元,對照其目前確無不動產,且至96年9 月11日止之郵局結存款51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52~54頁)及台灣郵政公司96年9 月13日儲字第09607278 19 號函(卷62頁)在卷可憑,此外已無任何財產之情況,顯信聲請人已不能對多數債權人清償債務,具有破產事由無訛。 三、破產實益: ㈠惟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初稱其在郵局有存款12萬元及機車1 台,但嗣獲其依命於96年9 月21日來狀陳報該12萬元存款係向親友借貸,目前已用盡,除在立和工程行上班之收入每月薪資16,500元外,已無任何財產之狀況(卷66頁民事陳報狀),正與前揭本院查得其財產資料相差無幾,足見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即是其每月固定薪資收入16,500元,此外無他。 ㈢據上,本院僅斟酌破產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 萬元,加上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以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為準,而不再計其他,則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已超過5 萬元,殆可斷定。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6,500元是其僅剩之資力,已如前述,顯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且自然無從進行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破產執行程序,已甚明確。如今,藉將於明年4 月起實施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機制解決,似為正道。 四、綜上,聲請人固對多數債權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但因無破產實益,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