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6年2 月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5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506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街29號鋼架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蘇焜成借地建屋,並由其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以蘇焜成為伊債務人,並認系爭建物為蘇焜成所有,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59號(誤為24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顯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95年4 月6 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系爭建物為蘇焜成所有,且以蘇焜成名義聲請用水、用電,納稅義務人亦為蘇焜成,且蘇焜成於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表示並未居住戶籍地,聲請法院將所有文件改寄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堪認系爭建物為蘇焜成所有,並由蘇焜成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向蘇焜成借地建屋並自行居住,顯與事實不符,況依查封筆錄記載:在場第三人表示目前由第三人承租土地,租約另行陳報等語,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表明:系爭建物為伊向蘇焜成租地建屋等語,惟嗣後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蘇焜成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始改稱向蘇焜成借地建屋,前後主張不一,顯有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主張: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除所有人興建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故系爭建物以所有人蘇焜成名義申請建築,且建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95年4 月6 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對蘇焜成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並有查封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第109 頁、114 頁)。 ㈡系爭建物係由蘇焜成以自用農舍之用途申請建造,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7 月9 日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6頁)。 ㈢系爭建物自86年起至今,在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蘇焜成,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6年5 月7 日岡稅分房字第0968508106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就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出資建築房屋,固可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類如出資者與土地所有人約定,由出資人興建房屋,並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但須提供出資者使用一定年限,則出資興建者即非取得房屋所有權,故尚非就房屋興建有所出資,即必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反之,未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房屋,如經申請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常態上該房屋應屬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者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則主張該房屋非屬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者所有,即屬變態事實,自負舉證加以確實證明之責,不因就房屋興建曾有出資而有不同。 ⒉系爭建物未依土地法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及估價內容摘要之記載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14 頁、第117 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由蘇焜成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用水、用電,稅捐稽徵機關並自86年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即以蘇焜成為納稅義務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1 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2 份在卷可按(詳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原審卷第97頁、第14頁筆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原始取得,所有人非蘇焜成,自負舉證加以證明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由其與配偶蔡金城存摺支領約3 百萬元,建築期間蔡金城焊接工作收入,建築期間蔡金城收到較大額支票,公婆支助1 百萬元,標得證人己○○發起互助會2 會,得會款約70萬元,其夫妻發起互助會2 會,取得約140 萬元會款而支出興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蔡金城高雄縣岡山鎮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於84年至85年期間,帳戶餘額多數維持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且基於支票之收入、支出頻繁,有該農會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8頁),參酌上訴人自承蔡金城經營螺絲鐵桶生意,則該帳戶之收入、支出情形,自難認與蔡金城所營事業無關,故該交易明細尚難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託收簿(詳原審卷第30頁),僅可顯示支票託收情形,亦難證明上訴人曾以蔡金城託收之支票票款,使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②又訴外人蔡金城縱有焊接工作之收入,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尚難認蔡金城在系爭建物建築期間,曾以焊接工作之收入或收到之大額支票支付工程款;③蔡來向為蔡金城之父,雖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據(詳本院卷第44頁),然上訴人聲請調閱之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蔡來向第018082號帳戶往來明細(詳本院卷第89頁),亦僅足顯示該帳戶之收入、支出情形,尚難認該帳戶之支出與系爭建物之建築有何關連;④證人即與上訴人夫妻有工作上往來之朋友己○○雖證稱略以:約79年至90年間,上訴人與伊有互相參加對方發起之互助會,上訴人通常約參加伊所發起之互助會1 至2 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即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林淑芬固證稱略以:上訴人曾向伊調錢,據悉係在蓋房子缺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己○○、林淑芬所證,至多顯示系爭建物建築期間,上訴人曾標得己○○所發起之互助會款,及向林淑芬借錢,而就標得之會款及借得之款項作何用途,既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詞,非親身見聞上訴人將會款及借款用於支付系爭建物之興建,則所證亦難證明上訴人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另由證人己○○所證,雖顯示上訴人曾有發起互助會之事實,然亦難遽認曾以發起互助會所得會款,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⑵依證人何寶雲證稱略以:系爭建物骨架作好後,係伊幫上訴人搭蓋鐵皮屋,現場指揮者為上訴人,工資係上訴人交付等語,證人黃文來證稱略以:系爭建物窗簾及壁紙係伊幫上訴人所作,材質及花色均為上訴人所選擇,工資向上訴人收取等語,證人甲○○證稱略以:系爭建物之圍牆係伊幫上訴人興建,工資向上訴人收得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金城證稱:系爭建物之結構係伊所作,其家經濟由上訴人掌管等語(詳原審卷第85頁起),雖顯示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多數由上訴人出面接洽興建事宜並支付金錢,然建物之興建非必由出資興建者出面接洽興建事宜及付款,況社會上由地主與他人出資合建之情形尚屬常見,則出面接洽施作之人即使參與出資,非必為約定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故依證人所證,亦難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或所有人。 ⑶證人即上訴人小學同學並為系爭建物坐落之里長戊○○證雖稱略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一家人在使用,蓋好後即搬入,除開設行天宮外,尚作為製造裝螺絲鐵桶工廠使用等語,證人林淑芬固證稱略以:上訴人一家約於84年左右建造系爭建物,蓋好後即搬入等語(詳本院卷第63 頁 起),證人己○○雖證稱略以:系爭建物蓋好後,有受邀參加房子落成之宴客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且系爭建物約於85年7 月15日申請建造,有申請建造時所附之切結書、無自用農舍申請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8 頁起);又系爭建物自86年2 月3 日起至91 年11 月8 日止,電費係申請由上訴人配偶蔡金城之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帳戶直接轉帳繳付,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5 月4 日D 高雄字第0960400676 1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表、高雄縣岡山鎮農會95年9 月21日岡鎮農信字第9505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蔡金城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係申請設立於系爭建物之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96年6 月6 日高服字第0960000140號函及所附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8頁),再系爭建物於85年12月12日即完成房屋門牌編釘,有門牌初編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自86年4 月12日起,戶籍即陸續於系爭建物之址遷出、遷入,亦有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6頁起),足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確由上訴人搬入使用,應可認定;然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甚多,除擁有建物所有權外,亦有可能基於租賃、借用等原因,則亦難因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遽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或所有。 ⒊次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目為田,且被編定為14等則,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6 頁),雖有該規定之適用,然依該規定所示,至多顯示蘇焜成以外之人,有可能商得同意後,以蘇焜成名義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但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即屬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⒋上訴人另主張向蘇焜成租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詳原審卷第2 頁起訴狀),向蘇焜成租地建屋(詳原審卷第14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令人遽信,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自難認為真實。⒌據上論述,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雖即由上訴人搬入使用,且上訴人雖另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事宜及付款,然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非僅基於所有權,且參與興建亦不足以證明即係出資人或合建建物所有人,故尚難因使用及參與興建之事實,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既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上訴人又未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對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里長證明書、超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丞曜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聲請訊問證人陸英河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辯稱蘇焜成於執行事件聲請文件寄至系爭建物之址、第三人於法院執行勘測時陳稱承租系爭建物建造鐵皮屋使用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或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將上訴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