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貝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福麒廣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貝立有限公司(下稱貝立公司)及被上訴人福麒廣報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上訴人二人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之規定,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丁○○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貝立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43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丁○○背書。嗣經被上訴人提示該張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丁○○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貝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專櫃廠商合約屆滿前,即擅自取走貝立公司所持有之鑰匙,並強制保管貝立公司之商品,使兩造合作關係破裂。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自屬票據法第14條所稱之惡意,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貝立公司經核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起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及自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貝立公司所簽發,而由丁○○背書。 (二)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17日,曾以貝立公司及丁○○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為由,且系爭支票經提事後未獲清償,乃以貝立公司及丁○○為連帶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貝立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95993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5年12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12號之住所、於96年1 月25日送達貝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祐嫻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巷14號2 樓之住所,且因丁○○及貝立公司均未聲明異議而於96年2 月26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是否因違反既判力而不得提起?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規定甚詳。次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17日,曾以貝立公司及丁○○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為由,且系爭支票經提事後未獲清償,乃以貝立公司及丁○○為連帶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貝立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95993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5年12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12號之住所、於96年1 月25日送達貝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祐嫻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巷14號2 樓之住所,且因丁○○及貝立公司均未聲明異議而於96年2 月26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已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