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佃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瑞即允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互有生意往來,訴外人乙○○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均經由乙○○向上訴人訂購雜貨或食用油品,並給付貨款。其交易方式均由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並約定當批貨品及數量,嗣於被上訴人需用時,上訴人再分次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貨品。被上訴人既已預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指定貨品即時供應。詎上訴人竟於94年2 月2 日以乙○○涉嫌業務侵占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乙○○已不能代表上訴人簽約或收款。上訴人更否認曾預收貨款,並言明在上訴人與乙○○帳款糾紛未決前,將暫停供應貨物予被上訴人。同年月15日被上訴人與乙○○核對帳款,結算迄至94年2 月2 日止被上訴人已預付新臺幣(下同)355,290 元貨款,當時上訴人負責人甲○○亦有到場,後上訴人陸續給付價值131,490 元之貨物予被上訴人。惟嗣上訴人又反悔,拒不給付餘223,800 元部分貨品,經被上訴人多次異議,均未獲回應。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223,800 元。另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8日透過乙○○向上訴人訂貨,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 月5 日,付款人為建華銀行屏東分行,面額352,100 元之支票1 紙予乙○○(下稱系爭支票),由乙○○交回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該批出貨,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承諾返還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嗣又拒絕返還,為此本諸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800 元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㈢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不定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係為清償其個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該次交易應係成立於兩造間,而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所擬購買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並確曾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猶反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理由。另其已付清上訴人所給付貨物之貨款,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不定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乙○○訂約當時,乙○○雖係上訴人員工,然被上訴人明知乙○○並非合法代理上訴人,而係私下以其個人名義低價招攬生意,仍與之締約,故相關交易均屬被上訴人與乙○○之雙方行為,與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價款。至94年1 月28日之雜貨買賣契約,亦應係乙○○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且系爭支票業經乙○○交回上訴人,用以抵付乙○○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因乙○○負責之客戶貨款收取之情形不正常,懷疑其中有弊,與乙○○談判,乙○○乃承諾歸還相關款項。嗣乙○○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自乙○○受讓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 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改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上訴人因此給付價值131,490 元之貨物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今皆未付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部分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59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1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並返還系爭支票,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另對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100 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131,490 元,及自原審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乙○○於91年初到94年初,擔任上訴人業務;兩造間各類雜貨交易均係由乙○○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蘭靜宇、甲○○到庭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58 頁、本院卷第93頁)。 2、被上訴人業已給付282,590 元予乙○○購置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庫存簿、收款聯及客戶聯單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3 頁)。 3、嗣上訴人陸續給付總值131,490 元之貨品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聯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 4、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乙○○,乙○○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50頁)。 (二)爭執事項: 1、乙○○與被上訴人之間就282,590 元雜貨交易買賣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2、就貨款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90 元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乙○○與被上訴人之間就282,590 元雜貨交易買賣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90 元貨款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上訴人業務乙○○,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已預付貨款282,590 元,上訴人亦陸續給付價值131,490 元貨品,餘總值151,100 元之貨品則未獲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執聯影本與支付證明,均僅有乙○○或仁之字樣,並無任何上訴人或上訴人負責人之正式簽章;且支付證明單所載貨品價格遠低於當時物品價格,兩造若長期有業務之往來,豈有不知上訴人向來價格而低價出售必有蹊蹺之理;又依一般小企業商業往來習慣,絕少有先付款再補貨之情事;另依上訴人商業開單程序,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應先發給被上訴人客戶聯以為憑證,出貨收款後再發給收執聯,然被上訴人卻僅留有收執聯,與上訴人之作業程序並不相同,足徵被上訴人係與乙○○個人締約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係其開發負責之業務,其均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本件預收貨款其已收取並繳回上訴人公司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03 頁、第124 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庫存簿、收款聯及客戶聯單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第131 頁至第148 頁)。且被上訴人及乙○○曾就上述貨帳爭議,於94年2 月15日會面磋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場,兩造並協議未出貨部分由上訴人分批出清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94頁)。證人蘭靜宇到場亦稱:94年2 月15日有結算被上訴人已付款,然上訴人尚未出貨之庫存貨品,結算約35萬多元之貨品尚未出貨,甲○○表示會處理,並承諾繼續出貨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另上訴人於上開協議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總值131,490 元之貨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上訴人認該貨物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乙○○個人交易,其又何需參與該次協議,並繼續供應貨物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亦肯認該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款聯及支付證明單均僅有乙○○或仁之字樣,並無上訴人或甲○○之正式簽章,其上說明文字亦係被上訴人自行繕寫,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置辯。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為上訴人業務人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多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係於94年2 月2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回乙○○之代理權限,則乙○○於上訴人撤回其代理權限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締約,該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雖相關單據係以乙○○名義簽署,然被上訴人亦知悉其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該雜貨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出具之支付證明單其上所載支領單位為上訴人(詳原審卷第4 頁),而該證明單並經乙○○簽名確認無誤,另被上訴人持有之收款聯亦記載上訴人名稱(詳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足見相關單據並非全無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應屬無據。 3、上訴人雖謂支付證明單上所載美食家沙拉油每桶單價420 元,與當時價格相較,明顯偏低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美食家沙拉油當時每桶價格,自無從驗證該支付證明單所載價格是否低於當時價格。 4、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予乙○○,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需求給付貨物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先出貨再收貨款,亦有先收貨款再出貨之情形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蘭靜宇到庭亦稱:兩造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付款,上訴人再出貨,約每月結算1 次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9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亦稱:上訴人亦有客戶先付款再由公司出貨之情形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159 頁)。此外並有收執聯、支付證明單附卷為證(詳原審卷第4 頁、第6 頁)。又上訴人之應收款月報表亦載有「溢收」等字樣(詳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準此,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確有「先收款再出貨」方式,已可肯認。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必有異常意圖云云,尚非可信。 5、另上訴人雖以本件之開單程序與上訴人作業程序並不相同置辯。然證人甲○○到庭亦稱:一般客戶持有第4 聯;但也有可能持有第2 聯,因出貨給客戶時,有時會將第2 聯當作出貨之證明聯,因客戶尚未付款,故先在第2 聯簽名表示收到貨物,司機再將第4 聯交予客戶,之後再由業務持第2 聯向客戶請款,收取貨款後再將第2 聯交予客戶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158 頁、第159 頁)。足見依上訴人一般作業程序,其客戶亦非全須持有第2 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持有第4 聯,逕謂與上訴人公司之商業開單程序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6、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雜貨買賣契約,並收取貨款,上訴人依約即有交付買賣貨品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業已預付282,590 元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2 月15日後亦陸續給付總值131,490 元之貨物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尚餘總價151,100 元之貨品尚未給付(282,590 -131,490 =151,100)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繼續給付貨物,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均未獲致回應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解除契約,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43頁),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預收之貨款151,100 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何時受領上開貨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及自契約解除時即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份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7、被上訴人已預付282,590 元貨款,已如前述。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價值131,490 元貨物,係基於兩造雜貨買賣契約而為清償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31,490 元,及自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 月初因另開新店,而於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訂購雜貨,並簽立系爭支票以充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追訴乙○○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狀內,已自認係與乙○○個人私下交易;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有乙○○之手寫字樣,並無上訴人名稱或抬頭,或其他足以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之痕跡;況被上訴人亦未持有上訴人出具之發票,並無提出聯單或帳單,足見該94年1 月28日之交易係乙○○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且系爭支票係乙○○交付上訴人作為抵償其對上訴人之欠款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要做促銷,有若干貨物係上訴人沒有的,故其另外調貨,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支票及另一面額7 萬元之支票交其收執,其將系爭支票存回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係為了清償其個人對上訴人之負債等語甚詳(詳原審卷104 頁、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系爭支票、估價單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50頁、第66頁)。另乙○○曾交付票據予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當時上訴人有要求乙○○背書;而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如收取客戶之貨帳支票交回公司則不需背書等情,已據證人甲○○、歐金桃到庭陳述綦詳(詳原審卷第163 頁、第178 頁)。系爭支票既未經乙○○背書,乙○○是否因清償其個人積欠上訴人債務而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應非無疑。且系爭支票倘係乙○○持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收受該支票,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長期客戶,且支票金額並非整數,竟均未起疑,亦有悖常理。況上訴人於94年2 月15日已應允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情,亦據證人蘭靜宇、乙○○、甲○○到庭證述甚詳(參原審卷第100 頁、第121 頁、第164 頁)。則上訴人倘認系爭票據係乙○○持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何須出席該次協商,亦無須承諾返還該支票。準此,足認系爭支票確係乙○○向被上訴人收取後交付上訴人之貨款無誤。 2、上訴人雖以系爭雜貨買賣契約僅有估價單,與上訴人作業程序不符云云置辯。然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方式不一,有時業務會依客戶訂購之貨品種類、數量,先出具估價單報價,客戶確認後,再繕打製作四聯單據,本件尚未出貨,不會有出貨單,故乙○○先用估價單整理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且乙○○繳回系爭支票後,就出車禍,住院期間上訴人向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是乙○○就本件交易無法打單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甚明(詳原審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又乙○○為上訴人業務,有代表上訴人簽約、收款之權限,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雖估價單係以乙○○名義簽署,然乙○○係代理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就此亦知之甚詳,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徒以估價單非公司正式單據,否認締約主體,尚非足採。 3、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偵訊時確實指稱:乙○○於94年1 月28日邀約其預訂乙○○私下貨品共422,100 元等語,有該告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4 頁)。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構造不同,被上訴人又非專業法律人士,其因乙○○收款後全部未出貨,質之乙○○,得知該次買賣之部分貨品係由乙○○私下調貨,懷疑乙○○涉嫌詐欺提起告訴,此為經驗、通常事理可以預期,不能以此望文生義推翻契約主體之認知。況被上訴人在告訴狀中亦陳稱其係因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乙○○涉嫌詐欺之事實等語(詳原審卷第64頁)。對照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謂上訴人已將乙○○調職,乙○○已無為上訴人處理業務之權限,不得代上訴人簽約、接單、收款或為其他一切行為等語(詳原審卷第5 頁),足使被上訴人誤認乙○○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代表上訴人簽約、收款之權限,因而為上開陳述,亦屬事理當然。是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稱:其於94年1 月3 日購買500 桶沙拉油,貨款已經付清,貨物則暫庫存,嗣貨物並未領取,後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始知乙○○已離職,經向上訴人查證,始知乙○○並未將貨款繳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讓其領取該500 桶沙拉油;同年月28日乙○○亦以相同手法至被上訴人處,稱要預售如估價單所示貨品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68 號偵查卷宗)。且被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有部分的貨品非被告公司所出售,我知道他是出售食品原料的業務員,我僅向他進貨,不管他貨品的來源為何」、「(問:這三年當中你知道乙○○貨物的來源?)應該都是公司的貨品,至於有無向其他公司調貨的情形我不清楚」(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6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亦係以乙○○所代表之上訴人為交易對象。從而,上訴人徒以刑事告訴狀之記載,指摘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締約當事人為乙○○,尚屬無據。 4、另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執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然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業已及於上訴人,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自與票據法第13條之情形無關。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上訴人業務乙○○,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即足肯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無訛。 6、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間,上訴人無依債務本旨如期交貨,而允諾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票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52,10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100 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90 元貨款及352,100 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馱,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