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乙○○賠償(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2年8 月6 日,以92年度雄簡字第20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於92年9 月5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寄送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受款人甲○○、金額3,150 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19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寄送匯票號碼00000000000 號、受款人甲○○、金額12,600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接獲本院95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隨於95年6 月16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寄送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受款人甲○○、金額200 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從而上開判決、裁定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竟執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148號受理在案,並查封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所匯之款項或寄交之匯票。且被上訴人寄交之匯款單據均未載明給付之原因,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況被上訴人四處誹謗上訴人,指摘散佈上訴人之不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擔任社區清潔員,並未善盡清潔責任;且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將上訴人之卡片消磁,且不發給乘坐大樓電梯之感應器,並有種種違法措施,故縱認被上訴人有寄交上開匯票,亦係為補償上訴人上開損失。另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於88年2 月11日取得建商給付之補償金500 萬元,被上訴人擔任該管理委員會數屆委員,未給付上訴人應有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寄交之上開3 紙匯票(下稱系爭匯票),亦應與上開補償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應賠償上訴人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 2018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819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 2、上訴人係高雄郵局第61-20 號信箱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有寄送金額分別為3,150 元及12,600元之匯票至上開郵政信箱,上訴人領取該2 紙匯票後持交訴外人鄭金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雙掛號回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 月23日函、客戶收執聯、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匯票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第1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 (二)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是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縱使未表明請求之法律關係,是否該當於提起異議之訴不合法? 2、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金額200 元之匯票寄到上開郵政信箱? 3、上開3 筆金額3150、12600 及200 元之匯票是否由上訴人受領? 4、被上訴人是因何原因購買匯票寄到上開郵政信箱?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5、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縱使未表明請求之法律關係,是否該當於提起異議之訴不合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簡易事件,當事人往往自為訴訟而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一律要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應明確表明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免過苛,爰於該條第1 項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中起訴時,本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毋庸表明其訴訟標的甚明。 2、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具體指明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01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聲字第819 號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 頁至第7 頁)。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確定其真意為: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明(詳本院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異議,認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應予排除,則被上訴人雖未具體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然已指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金額200 元之匯票寄到上開郵政信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 月16日寄送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受款人甲○○、金額200 元之郵政匯票至高雄郵局第61-20 號信箱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詳原審卷第22頁)。又高雄郵局第61-20 號信箱,係上訴人所承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 月23日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1頁)。而該信件已經上訴人本人簽收乙情,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之限時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影本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 月16日寄送上開匯票高雄郵局第61-20 信箱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上開3 筆金額3150元、12600 元及200 元之匯票是否由上訴人受領?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債務,分別寄送系爭3 紙匯票至上訴人使用之高雄郵局第61-20 號信箱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雙掛號回執聯、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詳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上訴人雖以:上開郵政信箱尚有他人使用,且其領取金額為3,150 元、12,600元之郵政匯票後,已持交鄭金修,該2 紙匯票並非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置辯,然查: (1)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9 月5 日、同年12月19日寄送金額為3,150 元、12,600元之郵政匯票至上訴人使用之高雄郵局第61-20 號信箱,由上訴人領取後持交鄭金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寄交金額200 元之郵政匯票至上開信箱,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惟迄未經兌領乙情,亦如前述,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1 月23日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郵政信箱(詳原審卷第33頁),雖又稱信箱另有其他人使用(詳本院卷第64頁),然未舉證證明尚有何人使用該郵政信箱進而冒領上開匯票,況縱有他人使用,亦係經租用信箱之上訴人同意甚明,則被上訴人所寄交之系爭匯票,應均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應可認定。 (2)又受領清償為一事實行為,被上訴人寄交上開匯票至前開郵政信箱,業由上訴人簽收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將其對系爭匯票之支配、管領力移轉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得支配、管領系爭匯票,足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匯票所有權,而生受領之效果。該受領之事實行為,不以兩造之意思為要件,其法律效果,亦非基於兩造主觀的效果意思而發生,縱使上訴人無依系爭債務之本旨受領系爭匯票之意思,亦不影響已生受領之效果。 (3)上訴人雖辯稱其嗣將上開金額各為3,150 元及12 ,600 元之匯票持交鄭金修,被上訴人寄交該2 紙匯票,並非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表明代理鄭金修受領上開匯票之意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鄭金修任何債務或寄交系爭匯票之原因。況簽收上開匯票之事實行為,本不得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則縱使上訴人嗣將系爭匯票轉交鄭金修,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係積欠並為清償其對鄭金修之債務而對鄭金修寄交系爭匯票。 2、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上訴人已受領上開3 紙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是因何原因購買匯票寄到上開郵政信箱?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從而清償者,係指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又清償者,僅以債權是否受有滿足為判斷之標準,亦即只要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判決、裁定送達後,隨即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寄送上開3 紙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淑緞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因故須賠償上訴人,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要求伊陪同匯款,伊與被上訴人至法院詢問書記官應如何匯款,該名書記官指明僅需依照法院判決金額加付利息,在法院郵局匯款即可;伊等遂再詢問郵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言明毋庸記載匯款事由;第2 次伊亦陪同被上訴人至法院匯款,被上訴人上樓詢問,伊在樓下等待,嗣被上訴人稱僅需照前開辦法匯款即可;第3 次被上訴人並未詢問他人,由伊陪同被上訴人直接至法院匯款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為清償系爭債務而寄送上開匯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018號判決、同年12月4 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及95年6 月5 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後,隨即於92年9 月5 日、同年12月19日、95年6 月16日寄發系爭匯票,有上開判決、裁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雙掛號回執聯、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均係於本院判決或裁定後,隨即寄發上開匯票;又被上訴人寄送之金額,均與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命給付之金額加計利息結果相符,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判決而為給付,而上開匯票經由上訴人收領,其債權業已受有滿足。則被上訴人係依債務本旨,向上訴人為清償,經上訴人受領,其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無訛。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有寄送系爭匯票,亦係被上訴人因損害其名譽、未盡清潔責任、擔任管理委員擅自將其磁卡消磁、不發給乘坐大樓電梯之感應器及其他違法措施,因而補償其損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無就損害上訴人名譽另為補償上訴人之意思;且其寄交系爭匯票係為清償系爭債務,與磁卡消磁事件無關;又其有善盡清潔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打掃情節;其並未答應就上開事件賠償上訴人,亦認為不應賠償,況上訴人亦未向其請求,其不同意就上開事件賠償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因損害其名譽、未盡清潔責任、擔任管理委員擅自將其磁卡消磁、不發給乘坐大樓電梯之感應器及有何其他違法措施而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就上開事件賠償上訴人(詳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因上開事件,為補償上訴人遂寄發系爭匯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3)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匯票時,除系爭經法院判決及裁定確定應給付之款項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已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匯票,已足認定其係為償付系爭債務甚明。 2、另上訴人主張證人彭淑緞有誘導被上訴人之嫌。然查,證人彭淑緞於96年12月31日出庭作證時,因就被上訴人所言以肢體表示意見,經法官諭令出庭乙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2頁)。然查證人彭淑緞僅係於法院詢問被上訴人匯款過程之時,為肢體之反應,隨即經法官諭令出庭,其後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並未受證人彭淑緞影響。況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僅係為檢驗證人彭淑緞證言之真正,證人彭淑緞既未出言誘導被上訴人,且於伊以肢體表示意見時,隨經法官諭令出庭,其後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亦與證人彭淑緞所述大致相符,即難謂證人彭淑緞有何誘導被上訴人之處,對於證人彭淑緞證言之真實性自不生影響。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書記官」,然因被上訴人無法確定該名書記官人別(詳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無從傳訊。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傳訊該名書記官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既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經上訴人受領,兩造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已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甚明。 (五)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擔任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分配建商給付之補償金予上訴人而未為給付,乃以系爭匯票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詳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不知有建商補償金之事,且該筆款項不應由其支付,與其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雖與歡喜成家全體住戶就歡喜成家大廈之瑕疵爭議達成和解,燁茂公司同意提供500 萬元予歡喜成家全體住戶作為歡喜成家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及住戶私有設施之維修、更新或補償之用,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然上開和解成立於燁茂公司與歡喜成家全體住戶間,既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有誤解,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債務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