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震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二號)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34萬6 千元供擔保後而實施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且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經聲請人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1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執行程序卷宗、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15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及89年度存字第900 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