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禾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竟誠公司)為 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掛 牌競價買賣股票之公司,而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股東。茲竟誠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 日經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全額交割股,而竟誠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先後於95年11月27日、12月4 日、12月5 日及12月7 日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而竟誠公司自95年12月8 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60張,金額達31,398,180元,為利於公司事務之處理,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秦玉坤律師為竟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文所定之意旨,非在以法院之意思取代股東民主原則,是以並非一遇有董事之出缺,法院即需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而應限於確實存有需賴董事親自出面處理、否則公司將蒙受損害之緊急情事時,法院方有為選任之必要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均為竟誠公司之最大股東,分別持有竟誠公司6,408,880 股及8,749,946 股之股份,分別占公司股份總數之30% 及41% 。其中聲請人禾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之法人代表黃家興,則擔任董事長之職務,渠等本為實際管理竟誠公司事務之人,於竟誠公司經公告為全額交割股後,更應本於公司代表人及董事之身分,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義務處理公司之事務,竟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逕自辭任董事職務,已屬可議。且聲請人主張因竟誠公司發生退票,急需選任管理人,惟查:竟誠公司發生退票之時間為95年12月8 日,惟竟誠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卻在前一日,即95年12 月7 日全部辭職完畢。按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本事先可以預見,倘聲請人認為退票係公司急需處理之緊急情事,更應留任處理,不應在退票前一日完成全體董監事之辭任。足見,竟誠公司退票一事,尚難認係聲請人所謂急迫之情事,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自有未合。 四、另查,竟誠公司除董事會外,尚設置有總經理1 人以處理日常事務,有公司資料乙份在卷足稽,從而竟誠公司退票等具體事務,本不乏實際執行之人,足認竟誠公司尚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之出缺,而有立即蒙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自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末按竟誠公司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固已辭任,惟竟誠公司之股東,如認為公司之利益確有立即補選之必要,亦得依章程及公司法之所定,自行召集、補選以資救濟,而非逕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代之,均併予指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