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在案,俟兩造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及第二審民事上訴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及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565元,合計共為34,246元;另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裁判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478元等情,有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及第二審民事上訴卷宗可稽。而依前開第二審民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246元應由聲請人(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11,415元(計算方式:34,246元×《1-2/3 》=11,415元,四拾五入) ,其 餘22,831元(計算方式:34,246元-11,415元=22,83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3,478元部分,依前開第二審民事判決書所載,應由聲請人負擔15, 562 元(計算方式:23,478元×2/3 =15,652元),其餘7, 826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聲請人雖得向相對人請求其預行支出之訴訟費用1/3 共計11,415元,然其亦應支付相對人預行支出之訴訟費用2/3 共計15,652元,依民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是經兩相抵銷之後聲請人尚應支付相對人預行支出之訴訟費用4,273 元(計算方式:11,415元-15,652元=-4,273 元),故聲請人已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再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所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顯無理由,所請自應予以駁回。至於相對人如欲向聲請人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另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