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28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