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昇昌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5萬4,000 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 904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0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655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就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787號函1 份在卷可證。從而,參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