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執全字第103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038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