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程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HB24597 、HB24598 、HB24599)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37841 、HN37842 、HN37843 、HN37844)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30 號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面額100 萬元,號碼:HB24597 、HB24598 、HB2 4599;4 張面額10萬元,號碼:HN37841 、HN37842 、HN37843 、HN37844) 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1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3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17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