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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中國水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頂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間清償貨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675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6,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27號提存書提存,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54 號民事裁定提供366,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2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736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本院乃對於第三人安泰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安泰銀行並依本院之扣押命令為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29日以96雄院隆民治95執全字第7736號通知兩造及第三人安泰銀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27號、同年度執全字第7736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應屬訴訟終結無誤。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苓雅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足憑,而相對人迄今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參,洵見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不行使,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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