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楊榮雄即加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7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1,555,0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司機陳敏河,於民國94年10月31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1-RL號水泥車沿台8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雄縣鳳林三路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直接撞擊原告僱用之司機聞英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X-219號大客車左側(下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車損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90,500 元(含材料費用779,000 元、工資411,500 元);又系爭大客車車上乘客受有傷害,為此原告分別與受傷乘客本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計有乘客蘇孟慧(95年3 月20日,金額5,000 元)、黃資雅(95年2 月14日,金額270,000 元)、馮紹恩(95年4 月11日,金額10,000 元) 、丙○○○(95年6 月5 日,金額260,000 元)共4 人,惟其中黃資雅部分僅請求90,000元,是就上開代墊乘客賠償金共計365,000 元(5,000 +90 ,000 +10,000+260,000 =365,000) ,按受傷乘客之損害本應由被告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惟當時肇事責任未明,原告為體恤受傷乘客避免訟累之苦,代被告清償依法應由被告負起之賠償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為其代墊支出之費用365,000 元,又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給付,亦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項金額合計1,555,500 元(1,190,500 +365,000 =1,555,500) ,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卷附之修復費用一覽表主張受有1,190,500 元之車損費用,並提示估價單為證,然系爭大客車係由原告之修車廠自行修復,依損害賠償原則,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應限於原告所受損害(即購入回復該車原狀所必要之零件成本及所雇用回復該車原狀合理施工期間內之工資),故原告應提示相關購得回復該車原狀之零件單據及技工薪資與回復該車原狀合理施工期間之證明,即原告應以實際所受損害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應提出由公正第三人所估算之合理施工所需天數、聘任技工之薪資證明(如薪資扣繳憑單等)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零件毀損清單,方得確認受損零件項目、工資及金額等。再者,原告主張代墊乘客賠償金365,000 元,惟查被告經由原告告知肇事原因係在被告之受雇人陳敏河後,即積極慰問且已賠償系爭大客車受傷乘客計有蘇孟慧、黃資雅、馮紹恩、丙○○○、吳青樺、吳孟珊、林惠萍等7 人,並於94年11月7 日與吳孟珊以3,000 元和解;於94年11月8 日與吳青樺以2,000 元和解;於94年11月21日與蘇孟慧以30,000元和解;於94年12月5 日與林惠萍以8,000 元和解;於94年12月23日與黃資雅以180,000 元和解,從而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與乘客蘇孟慧、黃資雅、馮紹恩、丙○○○和解,並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僅載明和解後權利拋棄,並非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原告逕自賠償後聲明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敏河於94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481-RL號水泥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由原告僱用之司機聞英名所駕駛車牌號碼FX-219號之大客車,致大客車上乘客受傷,且陳敏河已於94年10月31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已賠償系爭事故之被害人蘇孟慧5,000 元,黃資雅270,000 元,馮紹恩10,000元,丙○○○260,000 元。 (三)被告已賠償系爭事故被害人蘇孟慧30,000 元,黃資雅180, 000元。 (四)本件車禍肇事應由陳敏河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系爭大客車是西元1997年8 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90,500元?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65,000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敏河於94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481-RL號水泥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由原告僱用之司機聞英名所駕駛系爭大客車,進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損等情,已據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系爭大客車受損照片4 張、車損維修估價單2 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734 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敏河為被告之受僱司機,因執行駕車職務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毀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90,500 元?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固以依原告所提照片無法確認修好之大客車就是原來損壞之系爭大客車,且原告無法提出相關零件單據、技工薪資與回復原狀合理施工期間之證明資料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因而支出車損費用,並提出照片4 張、估價單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9-12頁),而依被告亦不爭執為系爭大客車受損之上開照片觀之,系爭大客車確實受創嚴重,車頭及左車身幾近全毀,再與估價單上所列修復品名等相對照,足認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應為合理;況證人即原告附設修車廠廠長林隆永於本院亦就系爭大客車確有照估價單所列項目修繕一節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122-124 頁),被告雖辯稱車輛受損情形並未如此嚴重且原告所估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損壞修復所需材料、工資共支出1,190,500 元,應可採信。 (三)原告固主張因而支出車損費用1,190,500 元(含材料費用779,000 元、工資411,500 元),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仍應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大客車係86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8 年2 月,即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已逾4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900元(計算式:779,000 ×0.1 =77,900),連 同工資411,500 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大客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89,400 元(計算式:77,900+411,500 =489,400)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65,000 元? 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於陳敏河之違規行為,被告應對系爭大客車之受傷乘客,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時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原告為體恤受傷乘客,代被告清償依法應由被告負起之賠償責任,因而代墊乘客賠償金共計365,000 元,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為其代墊支出之費用365,000 元,又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給付,亦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等情,並提出和解書3 紙、調解書1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3-16 頁)。然查,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認定為係因被告所僱用之司機陳敏河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原告僱用之司機聞英名未有何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不能認有何過失,聞英名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26734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而原告與系爭事故受傷乘客和解之時間為95年2 月14日至同年6 月5 日之間,有前開和解書3 紙、調解書1 紙可佐,當時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顯已屬明確,係應歸責於被告所僱用之司機陳敏河,原告僱用之司機聞英名並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告稱和解當時肇事責任未明,顯不足採。是原告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5,000 元,惟按無因管理,須要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當時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明確,可知原告已明知其對受傷乘客無賠償義務,而仍願意對受傷乘客為道義上之賠償,此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尚且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利害關係對立,亦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構成無因管理。又原告對受傷乘客給付,受傷乘客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並無因原告之給付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謂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