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鄭進豐即鳳凰商行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進豐即鳳凰商行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機動計算,被告鄭進豐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鄭進豐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鄭進豐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8 月22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鄭進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