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己○○ 被 告 貝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 年1 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075 機動付息。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貝立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4 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貝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70,114 元,及各自95年4 月27日、5 月28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百分之6.592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