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間起就伊所持被告10%之股權乃為移轉事宜之商談,嗣於同年9 月29日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與伊簽立股權移事項協議書,雙方約定伊將上開股權移轉,被告則將伊出資之股金全數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5 日止分12期攤還(每期250,000 元,由被告開立各期同額之支票12紙以為清償),惟被告於簽約後均未依該協議之內容定期為給付,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爰依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移事項協議書乃係訴外人甲○○個人本於其私人身份而先於94年6 月間簽名後逕交予原告而由之在嗣後簽訂,訴外人甲○○於斯時僅係公司之股東,其並未表明代理伊公司之意旨,且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該協議自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個人間之約定而與伊無涉,其自不得據此向伊請求,又公司逕行收買自己股份之行為應係違反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且原告取得系爭股權係以偽造之債權明細向訴外人李民葦詐欺移轉取得,訴外人李民葦並已對之為詐欺之告訴,原告以詐欺得來之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其應有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無效之契約約定向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4年6 月間開始就被告公司股權移轉之事項為協議,嗣後乃簽立內載原告將10% 股權移轉,並同意由甲○○繼任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雙方約定原告出資股金全數金額為3,000,000 元分12期攤還(每期250,000 元),攤還方式為由該公司開立面額各250,000 元之支票12張等語之股權移事項協議書。 ㈡、被告於92年12月10日設立時之股東為原告、甲○○、王裕煌(董事)、高嘉臨,嗣於94年9 月12日始變更董事登記為甲○○(原告及王裕煌為股東),而原告之出資1,000,000 元則於94年10月4 日讓由高嘉臨承受並為登記。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係甲○○個人或甲○○代表被告所簽立?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司於94年9 月29日與其簽訂云云,惟被告於92年12月10日設立後之董事為訴外人王裕煌,嗣於94年9 月12日始變更董事登記為訴外人甲○○,而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94年6 月間開始就公司股權移轉之事項而為協議已如上述,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3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3730 號書函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章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影本」原無任何簽約期日之記載,本件起訴書所附原證一之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影本其上之「九十四年『9 月29日』」期日係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在前案訴訟開庭時所自填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96年4 月26日準備書二狀附件),另原告於對被告請求給付股東盈餘之訴(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0 39 號清償債務之訴)中所提之準備狀(該案卷第33頁)及本件之起訴書乃均記載「雙方於94年6 月間簽立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原證一)」之語,且該案及本訴所附之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影本,其上於上、下端乃均各記有「94年6 月達成」、「(約9 月8~9 日左右簽)」之語,而訴外人甲○○於前開簡易案件審理中亦均未陳及系爭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係於96年9 月29日簽訂之語(僅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以原告於94年9 月有傳真債權憑證予其收受之語),亦有原證一之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清償債務之訴卷宗無訛,是訴外人甲○○於94年9 月12日以前原即僅係被告之股東而非代表人之董事,其與原告就公司股權移轉事項為協議之時即同年6 月間自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無代表被告之權,再徵以上述之協議書上已記載「同意由原股東甲○○小姐繼任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語,顯見與原告洽談之對象乃係斯時僅為股東之訴外人甲○○本人而非被告公司,否則雙方如何有同意由訴外人甲○○繼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約定之情者(不可能有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再與其他股東協議由之繼任公司負責人之事),而原告雖謂系爭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係94年9 月29 日 簽訂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前開簡易之訴及本件起訴時原即均主張雙方係於94年6 月間簽立,而其所提協議書影本之上下亦端各已載明「94年6 月達成」、「(約9 月8~9 日左右簽)」之語而非係由律師在前訴開庭中所自載之「9 月29日」期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94年9 月29日簽訂已與事實不符而為無據,則依系爭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原載文義及其上非為被告或訴外人甲○○所為之各附加註記期日,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甲○○本其個人身份為取得上開股權以成為被告之負責人而與原告所為而無代表被告之意甚明,此亦不因由被告開立各期同額支票以為攤還之方式而有異,原告主張自為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00元股金? 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或主體並未變更,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協議書乃係訴外人甲○○本其個人身份為取得上開股權以成為被告之負責人而與原告所為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訴外人甲○○,其所生之權利義務自僅存在於該兩人之間而不及於被告,原告原不得本於系爭協議之內容而請求被告履行償還出資股金之義務,而原告所負返還股金之義務雖係由被告開立各分期同額之支票以為攤還,惟被告並未承認有與債務人之訴外人甲○○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之情事,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開立各期攤還支票,至多亦僅係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其既未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此自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行履行訴外人甲○○所應負之股金給付義務自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乃係訴外人甲○○本其個人身分與原告簽立,而被告亦未曾與訴外人甲○○訂立契約以承擔其債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訴外人甲○○所應負之股金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