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伯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原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伯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之利息。 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佳原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利息。 被告給付之金額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其餘被告就其應給付之金額內,就前開已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丁○○、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被告伯塍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被告佳原興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丁○○、戊○○、伯塍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丁○○、戊○○與原告簽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約定得由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開立借據,向原告借用為期100 天以內之借款,其有關借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根據貸款契約於96年1 月22日起陸續借用20萬元、21萬元、25萬元、44萬元共計110 萬元之借款後,於96年4 月6 日起開始滯欠,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未清償,該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依約償還,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另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為清償前開借款,另背書轉讓被告伯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塍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又背書轉讓被告佳原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原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4 、5 之支票,嗣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爰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伯塍公司、佳原興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所積欠之借款雖不爭執,然辯稱於96年5 月間有繳納5,000 元,另有2 張票據兌現,應退票款20%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佳原興公司則到庭陳稱,對於所簽發支票據退票等情不爭執,然以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 張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而被告丁○○、戊○○、伯塍公司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佳原興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其所提已清償及應退款部分,業經原告沖銷違約金及帳款等情,有卷附之查詢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65頁),另債務人本無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佳原興公司所辯,均不可採,本院經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丁○○、戊○○應連帶給付借款924,33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伯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另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佳原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1 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利息。又因被告等人分別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如原告受領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時,其餘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