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依兩造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以民國95年8 月23日會勘之使用範圍面積11,86 3 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新台幣(下同)7 28, 94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95年7 月18日會勘之使用範圍面積15,318平方公尺為基準,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326,191 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以經營契約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2-2 、168- 8、162-9 地號等3 筆(面積合計為69,5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於95年6 月間申請其中部分土地專案委託經營辦理「衛武營下雪了」活動,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原告依被告職員現場指示確認使用面積為7,500 平方公尺,合計收取權利金1,259,502 元(訂約權利金540,973 元、經營權利金718,529 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施工期間使用補償金88,913元,並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原告嗣於95年7 月3 日派員現場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即發現被告實際使用範圍與申請範圍不同,原告復於95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3日2 次會同被告確認使用範圍面積合計分別為15,318平方公尺及11, 863 平方公尺,並重新合計權利金,應再補繳1,326, 191元或728,947 元,2 次通知被告於95年9 月8 日、22日前限期繳納並更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以95年7 月18日勘驗結果為準,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點約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191 元及自契約屆滿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惟於95年7 月3 日現場點交時係原告片面認定使用範圍擴大,嗣原告再於95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3日2 次派員現場勘查,亦未會同被告確認使用面積合計分別為15,318平方公尺及11,863 平 方公尺情事,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 5點內容亦無約定得請求被告補繳權利金。本件實因原告簽約後反悔被告使用營舍基地、籃球場以外之鄰近道路用地,而無理要求納入承租範圍所致,該道路用地係供遊客通行使用,並為原告審核時所明知,自不得事後未經被告變更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即要求被告再給付權利金1,326,191 元及違約金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2-2 、168-8 、162-9 地號等3 筆(面積合計為69,5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於95年6 月間申請其中部分土地專案委託經營辦理「衛武營下雪了」活動,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原告依被告職員現場指示確認使用面積為7,500 平方公尺,合計收取權利金1,259, 502元(訂約權利金540,973 元、經營權利金718,529 元),及自95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施工期間使用補償金88,913元,並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⒉原告嗣於95年7 月3 日派員現場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復於95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3日2 次勘查。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95年7 月18日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表、勘查表是否真正? ⒉原告於95年7 月3 日派員現場點交時,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範圍與申請範圍不同,且另於95年7 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時,是否曾會同被告確認使用面積合計為15,318平方公尺? ⒊如被告確實使用面積超過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範圍,而兩造未變更該契約內容,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6,191 元;依第14點請求被告自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95年7 月18日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表及勘查表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勘查表(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主張上開勘查表係95年7 月18日兩造至現場會勘之紀錄,而依上開勘查表記載,可認被告實際之使用面積應為15,318平方公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上開勘查表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勘查表係95年7 月18日兩造共同勘驗後而繪製之圖表,然觀之上開勘查表其上僅記載:「95年7 月21日,15,318平方公尺」等語,並無被告或其代表之簽章於上,以證被告同意上開勘測之面積之情,故上開勘查表是否為真正,尚難推定。又兩造對於雙方曾於95年7 月18日14時30分許有至現場會勘等情,均不爭執,若上開勘查表確如原告主張係原告於95年7 月18日帶至現場,依循被告代表乙○○指稱範圍後而繪製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為何勘查表上日期為95年7 月21 日 並非95年7 月18日?佐以,上開勘查表上未有被告或其代表之簽章或註記上開紅色標示之範圍確係95年7 月18日勘驗當日,經被告代表當場指界之使用範圍等情,是原告以上開勘查表主張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318平方公尺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依卷附之95年7 月18日會勘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1頁),會勘人員上確有被告負責人乙○○之簽名,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記錄表之真正,惟該次之會勘紀錄表上會勘結論係記載:「實際委營面積依現場阻隔內面積計算」等語,亦即該次會勘,兩造僅達成以現場阻隔之範圍來計算被告實際使用面積為何之結論而已,而就會勘當日(即95年7 月18日)是否有當場計算出被告實際使用之「現場阻隔內面積」為何?或就上開結論所指之「阻隔內面積」之範圍如何界定,是否係依被告指界得來等情,均未記載於上開會勘紀錄表。故此,要難以上開會勘紀錄表遽認被告有同意以95年7 月18日之會勘紀錄核計之15,318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本件權利金之基準。 ⒋綜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95年7 月18日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表及勘查表,均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面積確為15,318平方公尺或被告有同意以15,318平方公尺作為勘測結果等情。 ㈡如被告確實使用面積超過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範圍,而兩造未變更該契約內容,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6,191 元及依第14點請求被告自95 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⒈依原告提出之95年7 月3 日之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當日點交時被告有代表鄭玉明出席點交,且當日有記載點交結論為「使用範圍似有擴大情形,另請縣府及公司負責人再次會勘現場、契約書於會勘時由該公司簽收」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會勘紀錄表之真正,然依上開會勘紀錄,兩造當日僅同意再次會勘現場,以確認被告使用面積為何,亦即依上開會勘紀錄表,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之使用面積是否有超過兩造當初約定之使用面積7,500 平方公尺乙節。 ⒉縱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確實超過兩造當初約定之面積,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規定:「委託經營財產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之處理:委託經營財產因辦理第1 次登記,部分收回或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及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甲乙雙方應會同變更本契約,其面積有增減者,並應從新計算經營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之規定,若被告受託經營之財產面積有變更時,須經兩造合意變更本契約後,原告始得請求從新計算後之經營權利金,然原告亦自承迄今被告均未與伊更正本契約等情,此有原告95年7 月31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33025號函及95年9月 5 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37021號函(見本院卷第70-71 頁),既兩造尚未變更本契約,亦即本契約約定之使用面積7,500 平方公尺尚未變更,則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另支付權利金1,326,191 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95年7 月18日已會同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面積為15,318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計算之權利金1,326,191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15,3 18 平方公尺或被告曾同意以前述勘查表上記載15, 318 平方公尺為其使用面積之證據,亦未提出兩造已變更本契約之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權利金1,326,191 元及自契約屆滿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