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依照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於96年4 月11日自被告處取回車牌號碼YO-656號HONDA 廠牌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證件。惟系爭車輛引擎與煞車系統均故障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復於同年5 月2 日委託HONDA 原廠檢修,支出費用13,331元,另待汰換修理部分尚需費474,97 3元。又因被告之事由致伊無法使用,請求被告支付自聲請調解之日即95年5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以300 日計、每日900 元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27萬元,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共758,304 元,惟僅請求744,973 元。據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13 條、第956 條、第5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9 日以13萬元價金向伊購買系爭車輛欲轉售圖利,因無法出售,乃於95年5 月間以8 萬元價金賣還給伊,因而產生紛爭,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鈞院判令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兩造嗣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伊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伊先前付給原告之5 萬元價金亦不再請求原告返還。伊於95年5 月12日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時,同年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去保養廠檢修時,即有多項零件毀損,伊將車輛牽回放在門口均未使用,伊未毀損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三、原告於94年12月9 日以13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於95年5 月12日以8 萬元價金售予被告,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證,被告並支付5 萬元價金予原告,惟未支付3 萬元尾款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乃於95年6 月26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495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應於96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至3 時30分間,將系爭車輛及車籍證件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願依照上述時段前往高雄市○○區○○路268 號上訴人住處取車,逾時,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43頁)。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之狀態究竟如何?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 號 返還不得利事件和解並拋棄其他權利後,得否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事件訴訟期間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5月12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之狀態究竟如何? ⒈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鴻緯企業社保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後車箱鎖及鎖座、後箱蓋鎖、車門蓋鎖、右前門鎖仁更換、右門鎖仁、電瓶、煞車燈開關、煞車總泵ABS 油壺、煞車總泵、煞車零件、油壺蓋、前輪煞車皮、起動馬達、雨刷連桿總成、雨刷片等需維修,有被告提出之鴻緯企業社之一般客戶保養工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雖原告否認上開保養工作單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鴻緯企業社確係於高雄縣政府於92年8 月28日核准設立,於96年6 月28日歇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上開保養工作單上蓋印有鴻緯企業社之印章觀之,上開保養工作單應係真正。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將係爭車輛賣還給伊時,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損壞,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96年4 月11日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同年5 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HONDA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維修煞車總泵、ABS 油壺更換、煞車零件清潔、油壺蓋、更換後車箱鎖及鎖座、後箱蓋鎖、右前門鎖仁更換、右門鎖仁、後箱蓋鎖、車門鎖座等共支出13,331元,有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觀之上開維修項目與被告於95年5 月12日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送檢待修換之項目,大致相同,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94年12月9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覺車輛有點不對,之後在95年5 月12日我將系爭車輛以8 萬元再賣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證原告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半年後,於95年5 月12日將系爭車輛再賣還被告時,系爭車輛已有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331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尚待汰修部分之費用為474,973 元,並提出HO NDA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間售予原告時,早已被改裝,為改裝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估價單之左、右座椅是如何損害?)椅子改過,不是原廠的椅子。(問:你第一次向被告購買車子時,椅子是如何的情形?)亦非原廠的,看起來就是不一樣。(問:估價單所載之項目為何要維修?)因為椅子不是很好坐,修車廠說引擎及方向盤都不是原廠的,估價單上所寫的項目都不是原廠的零件,所以都要換掉。(問:你第一次向被告買車子時,椅子及引擎都怪怪的嗎?)是,人家一看就說這部車子被改裝過,與原廠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該車輛已被改裝,與原廠車並不相同,且系爭車輛之車況不佳,原告方於95年5 月12日以8 萬元再售還予被告。而系爭車輛既為逾10年車齡之改裝車,兩造間亦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互為買賣,該車之狀況顯不同於原廠車,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之零件與原廠車不同,即認該零件係遭被告毀損而有更換維修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更換原廠零件之費用474,97 3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返還不得利事件和解並拋棄其他權利後,得否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事件訴訟期間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2 日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必須租車使用,每日損失900 元,以300 日計共2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縱令原告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拋棄其他權利,仍得訴請被告賠償其於上開事件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受有27萬元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車齡逾10年之改裝車,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將系爭車輛賣還與被告時,系爭車輛回已有損壞,且車內零件本即與原廠車不同,復又無法證明其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7萬,是其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其受有維修費13,331元、待汰換零件費474,973 元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7萬元,合計758,304 元,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596 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744,79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