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影本(96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庚○○ 戊○○ 被 告 丁○○ 乙○○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分期繳納本息,詎被告丁○○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5,611 元及自94年7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丁○○竟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218-5 地號、地目建、面積60.98 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2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之抵押權部分仍以被告丁○○為債務人,顯見被告所為係為藉此規避原告之追索,其等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僅有之財產,復於被告丁○○開始未正常繳納本息後即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乙○○,致被告丁○○已無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原告乃有提起本訴確認之訴之利益,並依民法第242 、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乙○○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則以:其是依正常程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500 萬元,簽約當日交付35萬元定金之後給付現金100 萬元,其餘價金365 萬元則約定承擔被告丁○○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本來要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乙○○,惟復華銀行以乙○○當時薪水太低,不同意轉貸,所以仍以被告丁○○之名義繳納貸款,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亦由被告乙○○補繳94年度房屋稅及繳納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丁○○於93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分期繳納本息,詎被告丁○○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5,611 元及自94年7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查詢資料、入款明細影本(96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卷第8 至10頁)、被告丁○○所簽發本票(上揭雄簡字卷第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票56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揭雄簡字卷第11至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94年2 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復華銀行抵押貸款,嗣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同年月31日辦理完畢,惟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之抵押權部分仍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復華銀行為權利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4至21頁)、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函暨所附被告丁○○案貸款審核表、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本息攤還資料(本院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㈡被告間於94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就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按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買賣關係存在之責云云,固據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為佐。然按該判例意旨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依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已非單純僅否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而係積極主張對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依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認應由被告舉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容有誤會。 八、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乃由渠等書立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633,300 元(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1,219,600 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413,700 元=1,633,300 元)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檢附國民身份證、印鑑、權狀等證件而完稅為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4至21頁)、被告乙○○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3、51至55、58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被告乙○○領取契稅繳款書通知函(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依該申請登記資料及須繳付相關契稅、增值稅之情形觀之,此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形式上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乙○○(買主)所提出與被告丁○○(賣主)共同簽立之94年5 月15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買賣總價計500 萬元,簽約當日被告乙○○交付35萬元定金之後給付現金100 萬元,其餘價金365 萬元則約定承擔被告丁○○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然被告乙○○93、94年度總收入僅211,588 元,顯見被告乙○○並無交付35萬元定金及之後給付現金100 萬元之財力,是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6頁)。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交付被告丁○○之現金135 萬元來源,大部分是標會及父母、兄弟做生意所得之現金,並非由銀行提領出來交給被告丁○○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復審酌被告乙○○係70年6 月10日出生、未婚,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93、94、95年度先後任職於喬尚國際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貫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附有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頁)及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被告乙○○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丁○○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僅年約24歲,甫從大學畢業約2 年,雖可預期其薪資不高,但其已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自非為無資力之人;又被告乙○○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主,而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然其年紀既輕,委由家人代為出資,本屬常有之事,否則甫出校園之職場新人豈非均無財力以自己之名義購屋置產,是原告執被告乙○○之所得資料,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被告丁○○於94年2 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復華銀行抵押貸款,所以伊於94年5 月間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與被告丁○○有約定由伊來承擔被告丁○○當時對復華銀行之剩餘抵押貸款365 萬元(即每月需給付22,000元左右之貸款),被告丁○○並將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號)交給伊,伊從94年5 月份與被告丁○○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起,就以被告丁○○所交付之該存摺戶頭匯款,並由伊直接到復華銀行櫃臺繳交貸款,伊直接拿被告丁○○所交付之該存摺給銀行行員,由銀行行員填寫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元大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伊每次給付約22,000元左右之現金,復華銀行行員收受現金之後,再將上開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元大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號)、蓋有復華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2日、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同年6 月22日櫃員章之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正本共4 紙、蓋有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6年9 月26日、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97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7 月22日櫃員章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正本共12紙(除97年7 月22日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正本當庭發還被告乙○○,命提出影本附卷外,其餘正本均附於本院卷第105 頁證物袋)為證,且經原告表示對被告乙○○所提上揭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 4頁)在卷;又查被告丁○○於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4年5 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餘額,共計兩筆分別為2, 000,000元及1,568,869 元(合計3,568,869 元),此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6年9 月3 日(96)復嘉字第28 2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案貸款審核表、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本息攤還資料(本院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所述其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丁○○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丁○○對復華銀行尚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抵押貸款未繳清等語相符;復經本院將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94年5 月15日(被告間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後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摘要欄為「貸息」部分)、上揭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元大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與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所提供之上揭本息攤還資料相比對,均互核相符,已足認被告丁○○對復華銀行之上揭抵押貸款迄今仍在繼續繳納本金、利息中。被告乙○○既能提出上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上揭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元大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正本」,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丁○○係自94年7 月9 日起即未向原告按期清償其尚欠之本金225,611 元及其利息,則被告丁○○既連22萬餘元之借款均無法向原告繳納,更遑論如何負擔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復華銀行近 360 萬元之上揭貸款本息,而該筆復華銀行貸款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既確已按月臨櫃繳款3 年,在被告丁○○無力負擔而不可能由其出資情況下,被告乙○○所辯由其承擔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等語,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間於94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丁○○即於94年8 月12日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被告乙○○則於94年8 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在卷可參,且本院寄發被告乙○○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受送達人地址同系爭不動產所在),其送達證書上均蓋有「乙○○」之印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6、94、170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所述:伊購買系爭不動產要自住,且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應係真實。則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乙○○所自住迄今,益徵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已轉由被告乙○○承擔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乙○○既確已承擔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向復華銀行所為抵押貸款,再以被告間確實已存之買賣移轉形式,是足認表意人被告丁○○與相對人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自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乙○○95年度總收入為377,990 元,被告乙○○果若真承擔被告丁○○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其每月向復華銀行繳付貸款金額為22,000元,即被告乙○○將其收入之4 分之3 皆給付貸款,亦與常理不符云云,然以被告乙○○95年度總收入377,990 元,其每月收入約31,499 元 (377,990 ÷12=31,499),而被告乙○○係70 年6 月10日出生、未婚,亦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復稱:父母、兄弟在做生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乙○○既無需負擔家計,以其每月收入約31,499元扣除其每月向復華銀行繳付貸款金額22,000元,其每月尚有10,000元餘額可供花用,尚符常情,是原告執此而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⑷原告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同年月31日辦理完畢,惟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之抵押權部分仍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復華銀行為權利人,顯見被告所為係為藉此規避原告之追索,其等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抵押所為貸款是否移轉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間,本即可能以其他方式約定,非謂具有絕對關係,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後,被告乙○○既未與復華銀行有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無庸變更設定義務人或債務人為被告乙○○,故上開抵押權未變更設定義務人,仍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