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向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倫公司)訂購特級碳鋼廢鋼5,000 公噸,每公噸單價新台幣(下同)9,400 元,總價47,000,000元,並約定交貨期限自96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經被告國倫公司邀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雅公司)於訂購單第1 聯用印後,將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回傳予原告,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國倫公司竟遲未依約交付貨品,經屢催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倫公司應於函到7 日內交貨,惟被告國倫公司屆期仍未履約,原告不得已遂於96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國倫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原告因被告國倫公司未依約交貨,為維持生產線之正常運作及下游廠商之出貨,乃於96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縯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麒公司)購買特級碳鋼廢鋼5,000 公噸,每公噸單價10,200元,經縯麒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陸續交貨完畢,因縯麒公司交付之貨品經驗收後符合品質之淨重為4,399.28公噸,而原告因被告國倫公司遲延給付,致受有此部分價差金額共計3,519,424 元之損害(10,200-9,400=800,4,399.28×800=3,51 9,424) ,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國倫公司賠償此項損害;又被告環雅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亦得請求被告環雅公司與被告國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9,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依原告與被告國倫公司往來慣例,原告公司採購單位將訂購單第1 聯傳真予被告國倫公司,由被告國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環雅公司用印後,將該訂購單第1 聯寄回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將該訂購單第1 聯影本及經其採購部門用印之訂購單第2 聯正本寄送予被告國倫公司,兩造間買賣契約始告成立,惟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96年1 月8 日已經被告用印之訂購單第1 聯影本及第2 聯正本寄送予被告國倫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國倫公司係依96年1 月份之市場價格出售廢鋼予原告,而原告向訴外人縯麒公司訂購者則係依96年2 月份之廢鋼市場價格,此一價格變動,乃係市場因素所致,與被告國倫公司有無違約無涉,故原告於96年1 月30日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向訴外人縯麒公司訂購特級碳鋼廢鋼5,000 公噸,縱有價差損失,亦非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致,原告自得請求此項之損害賠償。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96年1 月31日即告終止,原告於同年2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 月8 日向被告國倫公司訂購特級碳鋼廢鋼5,000 公噸,每公噸單價9,400 元,總價47,000,000元,並約定交貨期限自96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經被告國倫公司邀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環雅公司於訂購單第1 聯用印後,將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回傳予原告。 ㈡被告國倫公司未於上開約定期限交貨予原告。 ㈢原告於96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國倫公司於函到7 日內交貨,並於96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國倫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㈣原告於96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縯麒公司購買特級碳鋼廢鋼5,000 公噸,每公噸單價10,200元,經縯麒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陸續交貨完畢,而縯麒公司交付之貨品經驗收後符合品質之淨重為4,399.28公噸。 五、原告主張被告國倫公司未依約交貨,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已另向訴外人縯麒公司採購等量之特級碳鋼廢鋼,共損失差價3,519,424 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被告回傳訂購單時,有效成立?㈡原告以被告國倫公司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差價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被告回傳訂購單時,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訂購單所示貨品,已經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本件系爭特級碳鋼廢鋼採購過程略為原告於上開訂購單第1 聯蓋用其採購部門訂購章後傳真予被告國倫公司,由被告國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環雅公司用印後,將訂購單先以傳真方式回傳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之系爭訂購單記載內容,已經載明品名「特級碳鋼廢鋼」、數量「5,000MT 」、單價「9,400/MT」、總價「47,000,000」、交貨期限「自96年1 月8 日至96年1 月31日止」、交貨地點「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岡山鎮○○街600 號」、交貨條件「到廠」,及付款條件「每交足1,000MT ,如經初步檢驗未發現品質異常,先付900MT 貨款,待全數到廠且驗收合格後付清餘款」,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業已成立。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主張已將系爭由被告國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環雅公司用印後之訂購單第1 聯正本寄回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將系爭訂購單第1 聯影本及第2 聯正本寄送予被告國倫公司,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已將經用印之系爭訂購單第1 聯正本寄回原告公司,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將系爭訂購單第1 聯正本寄交原告之證明文件,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證人即負責通知被告國倫公司辦理交貨事宜之原告公司廢鋼管理課股長佘政璋於到庭證述:本件下單流程係由伊公司採購部門負責,伊均係於採購部門訂貨完成並通知伊採購內容後,始負責與廠商接洽聯絡交貨時間及地點(因伊公司有不同交貨區),本件伊係於96年1 月5 日先將交貨安排通知(即本院卷第51頁)傳真予國倫公司,並直接打電話予國倫公司丙○○先生聯絡,因本件交期原為96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但伊公司場地尚未整理完畢,所以請張先生延後1 個星期即1 月15日始開始交貨,但1 月15日國倫公司並未交貨,伊撥打電話給張漢終詢問何以尚未交貨,丙○○告知因有部分超長件的廢鋼必須經過再處理始能交貨,並表示欲再延後1 個星期即1 月22 日 左右始能交貨,當時伊公司認為國倫公司只要在交期前即1 月31日前將全部5,000 公噸的廢鋼交付完畢即可,故乃同意於2 月22日始交貨,惟屆期國倫公司仍未交貨,丙○○又表示欲延後1 天交貨,然仍未交付,伊遂通知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與丙○○聯絡,後來採購部門回覆國倫公司確定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則倘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確係以原告公司將系爭訂購單第1 聯影本及第2 聯正本寄回被告國倫公司後,方為成立,被告國倫公司又豈有於證人佘政璋通知交貨時間及地點時,未表明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一再要求延期交貨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公司並未將系爭訂購單第1 聯影本及第2 聯正本寄回而未成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㈡原告以被告國倫公司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自96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交貨,而原告係於同年月5 日即先行通知被告國倫公司於同年月15日交貨,被告國倫公司並未依原告指示交貨,且一再要求延期,迄至原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日即同年1 月23日止均未交付貨品,經原告於同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倫公司應於函到7 日內交貨,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未履行交貨,原告乃於96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國倫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國倫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事實,業據證人佘政璋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於被告國倫公司未依約定期日交貨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國倫公司履行,被告國倫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期後,仍未履行交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差價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⒉經查,原告公司為鋼鐵加工、轉賣之廠商,鋼鐵為原告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因原告公司生產量龐大,需有固定之備料,故向由營業部門提出銷售計畫,經生產部門依銷售計畫之需求,按季預估生產所需煉鋼原料及考慮各原料安全庫存而擬訂每月備料計畫,再交由採購部門依原料市場價格及供貨情況,按當時實際生產、庫存情況決定每月之採購量,嗣採購部門完成訂購後,由收料單位聯絡供貨之廠商交貨入庫以備生產需求,而原告公司依95年度第4 季備料計畫所示,96年1 月份之特級碳鋼廢鋼建議備料量為31,331公噸,經原告公司實際採購之數量為31,000公噸,其中即包含系爭向被告國倫公司採購之5,000 公噸,有原告公司95年度第4 季、96年度第1 季備料計畫、96年1 月至4 月特級碳鋼廢鋼建議備料量及實際採購量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則被告國倫公司給付遲延,顯足以影響原告公司鋼鐵之備料、生產及銷售,故原告公司於被告國倫公司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交貨義務之情形下,於96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縯麒公司訂購之特級碳鋼廢鋼50,000公噸,堪認應係被告國倫公司不履行系爭買賣交貨義務之替補。又96年2 月份之特級碳鋼廢鋼之市場價格為每公噸10,200元,有廢鋼價格調整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國倫公司給付遲延,不得不以每公噸10,2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縯麒公司訂購等量等質之廢鋼作為替補,其因而所受之價差損害3,519,424 元(10,200-9,400=800, 4,399.28×800=3,519, 424),自屬因被告國倫公司給付遲 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519,424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9,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