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7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3,264 元,戊○○應另再給付原告1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2頁)。再於同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以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算(本院卷㈡第60頁、第57頁)。另於同年7 月1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80 元,戊○○應再給付原告9,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末於同年8 月5 日就戊○○應再給付之部分,由9,000 元變更為4,00 0元(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 頁)。因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與利息之變更,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原告之胞妹,被告戊○○則為丁○○之同居人。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同至原告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03 巷9 號住處,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頜骨開發性骨折、臉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當時原告為閃躲毆打而進入房內,欲打電話報警,卻遭戊○○毀壞原告之門窗玻璃及手持之行動電話。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受傷而送醫治療,致支出醫藥費7,580 元,又原告每日工作收入為2 千元,因無法工作10日,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 萬元,且原告所受傷害迄今尚未痊癒,精神受創,需接受心理治療,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戊○○毀損原告價值各3 千元及1 千元之行動電話及門窗玻璃部分,爰依民法第185 條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80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戊○○應再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固因前揭傷勢致支出醫藥費7,580 元,但此係因原告對訴外人即原告與丁○○之母親蔡陳秀英施暴,丁○○為阻止原告,始與丁○○拉扯、互毆,丁○○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戊○○係經丁○○通知,始趕來勸架,並未毆打原告。另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即無工作,自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縱認原告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因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為5 日,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另戊○○並無毀損原告手機之行為,原告所提手機毀損照片記載之日期為「西元2001年7 月6 日」,與本件發生日期96年3 月23日,顯不相符,原告主張遭戊○○毀損手機,並無可採。至於門窗玻璃係戊○○遭原告推扯撞擊所致,難認戊○○就門窗玻璃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與丁○○互毆時,原告曾以手抓被告丁○○頭髮及毆打其胸部,致丁○○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勢,戊○○則遭原告推扯而撞擊玻璃,致受有左手肘撕裂切傷之傷勢,丁○○、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精神痛苦,原告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丁○○支出之醫藥費200 元外,並應賠償丁○○、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25萬元,爰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第177頁): ㈠丁○○為原告之胞妹,戊○○則為丁○○之同居人。 ㈡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在原告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403 巷9 號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並發生肢體衝突。 ㈢原告於96年3 月23日因受有下頜骨開發性骨折、臉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而急診住院,96年3 月23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5 日。原告並因上開傷勢致支出醫藥費7,580 元。 ㈣丁○○於同日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致支出醫藥費200 元。戊○○則於同日遭玻璃割傷而受有左手肘意外(外力)撕裂切傷,戊○○並於96年3 月23日及96年3 月31日門診換藥。 ㈤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三年級肄業,原告現無工作,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汽車、機車各1 輛,並在台北富邦銀行有存款,另有200 萬元貸款債務,現與訴外人即配偶劉昭男共同扶養就讀高中之2 子及公婆。 ㈥丁○○最高學歷為立德商工畢業,現為家庭主婦,94年薪資所得為135,949 元,除有機車1 輛及存款11,393元外,即無任何財產。丁○○曾於94年5 月18日、94年5 月23日向訴外人葉佳龍借款共45萬元,現需扶養1 名女兒,校外補習費每月5,000 元,扶養費15,000元。 ㈦戊○○最高學歷為高雄工專補校畢業,現經營鉅荃有限公司工作,除存款24,881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現積欠訴外人林蘇美珠150 萬元,須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用為16,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醫藥費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數額是否過高?㈣戊○○是否毀損原告之手機及門窗玻璃?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若干若干?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就有關原告應對其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健康權則為保持身體機能完整為內容之權利,數人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或身體機能,自構成對他人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他人因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則該數人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應連帶對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經查:兩造於96年3 月23日,在原告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403 巷9 號住處發生爭執,彼此間並發生肢體衝突,原告當日並受有下頜骨開發性骨折、臉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丁○○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戊○○因遭玻璃割傷而受有左手肘意外(外力)撕裂切傷,原告並因上開傷勢而急診住院,於96年3 月23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50頁、第108 頁),本院審酌丁○○、戊○○均不否認當時均曾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8 頁、第5 頁),則以兩造均受有傷勢以觀,堪認本件係兩造互毆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破壞其身體之完整與機能,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嚴重,衡情應非蔡淑娟1 人與原告互毆所致,且依丁○○於警詢陳稱:當日其與蔡陳秀英同遭原告毆打,其即撥打電話通知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倘若當日丁○○與原告互毆之結果,原告已受有前揭傷勢,則丁○○自無通知戊○○到場協助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戊○○僅係到場勸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自難採信。另被告並不否認戊○○當日左手肘之撕裂切傷,係因遭撞擊玻璃割傷所致(見本院卷㈡第91頁),足見戊○○趕至現場時,原告尚未受有前揭傷勢,蓋原告若已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豈有力氣推扯戊○○撞及門窗玻璃,致戊○○受傷?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⒊被告雖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外科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第101 頁),抗辯被告當日係為阻止原告對蔡陳秀英施暴,始發生本件互毆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89頁),因被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謝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僅能證明蔡陳秀英罹患惡性淋巴癌並骨髓侵害第四期(化學治療中)、甲狀腺乳突癌、頸部淋巴癌等疾病,不能證明當日蔡陳秀英曾遭原告施暴。至於被告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係記載由丁○○陳述有頭暈、腹部疼痛之症狀,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因蔡陳秀英如遭原告施加暴力,以致頭暈與腹部疼痛,衡情身體應有明顯傷痕;而蔡陳秀英於案發當日以前,業已罹患上開癌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151 頁),則蔡陳秀英頭暈與腹部疼痛,是否係因癌症或接受化療所引發,即值推敲,尚難單憑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遽認蔡陳秀英曾遭原告施暴。另依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有關蔡陳秀英感到頭暈與腹部疼痛等症狀,均係由丁○○代為陳述,因丁○○與原告當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彼此均因而受傷,致心生怨隙,則當日丁○○代為陳述內容,是否符合實情,且忠實表達蔡陳秀英之身體狀況,亦值懷疑。因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內容,完全係依憑與原告關係對立之丁○○所為之陳述,而當時蔡陳秀英客觀上並無明顯外傷,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抗辯係為阻止原告對蔡陳秀英施暴而毆打原告等語,應不可採,故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醫藥費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通常需經過治療,始得減緩症狀,並以較迅速時間回復,故為醫治受傷之身體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身體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下頜骨開發性骨折、臉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已如前述,原告並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7,58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50 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11月9 日函檢附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因原告自費負擔之7,580 元,乃因上開傷勢急診醫療及住院費用,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92年度臺上第2707號、63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由於對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並非在於替代被害人實際所得之損失,則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自不能以被害人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⒊經查:原告係於56年12月6 日出生,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即96年3 月23日為39歲之中年人,此觀診斷證明書有關原告年籍資料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㈠第5 頁)。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係在蚵寮國小旁擺攤販賣水果維生,此據證人即原告鄰居甲○○、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第157 至158 頁),並有典寶村村長朱泰政、鄉民代表蔡政雄、聖安宮廟祝陳萬玉,以及鄰居陳胡秋美、郭康季月、陳秋雯、劉美玉等出具之證明書7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第121 至124 頁),是原告業已成年,且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曾有擺攤販賣水果維生之經驗,足見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確具有勞動能力。再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下頜骨活動受限及頭痛,將會影響工作能力,期間約為2 個月,影響程度為正常之50%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7年4 月23日函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三年級肄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係以擺攤販賣水果維生,亦如前述,是原告先前係以從事專業技能不高之勞務性工作維生,而以原告現年紀不輕,且學歷不高,改從事專業技能較高之職務,有其困難性,而認原告於96年間,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每日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64 元(計算式=15,840元÷30日×50%) 。依上所述,原 告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 個月,原告僅請求按10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2,640 元(計算式=264 元×10 日),自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應按每日2千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且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非以個人實際所得減損為準,更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原告主張按其營業收入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無據。縱認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每日2 千元,因原告所受傷勢,係造成下頜骨活動受限及頭痛,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傷所受傷勢,僅為身體之一部分,不致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故原告主張按每日2 千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實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來即無工作,自無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有損害,僅為住院期間之5 日等語。因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確曾從事擺攤販賣水果維生,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工作經驗一節,自無可採。況且,參照前揭說明,民法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遭侵害,以致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害,並非指所得之喪失或減損,故原告先前是否有工作,均不影響原告得因身體、健康遭侵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又人體受有骨折之傷害,需一定的時間,由骨頭自行癒合,惟在癒合期間,骨折處之肢體活動範圍需受有相當之限制,以免癒合不全或不良,而等待骨頭癒合期間,通常並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病患應否住院,考量者係病患所受傷勢或疾病之危險性,與患者之活動能力是否受限無關,故被告抗辯以住院日期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自有未合,而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數額是否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三年級肄業,現無工作,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及汽車、機車各1 輛,並在台北富邦銀行有存款,另有貸款200 萬元債務未清償,現與配偶劉昭男共同扶養就讀高中之2 子及公婆;丁○○最高學歷為立德商工畢業,現為家庭主婦,94年薪資所得為135,949 元,除有機車1 輛及在新光銀行有存款11,393元外,即無任何財產,另積欠葉佳龍45萬元債務,現需扶養1 名女兒吳孟軒,每月費用約2 萬元;戊○○最高學歷為高雄工專補校畢業,現經營鉅荃有限公司,存款為24,881元,此外,即無任何財產,積欠林蘇美珠150 萬元,須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用為1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第15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6頁、第187 至194 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均有負債,財力狀況非佳,以及前述兩造之學識、經歷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萬,顯屬過高。 ㈣戊○○是否毀損原告之手機及門窗玻璃?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若干若干?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3 月23日,其所有之手機遭戊○○折斷毀損,門窗玻璃則遭戊○○擊破而毀損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 頁),業據其提手機及門窗玻璃毀損照片共4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27頁),且被告均不否認當日門窗玻璃確有破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64頁),足認門窗玻璃當日確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而破損。因原告所提手機毀損之照片,與門窗玻璃毀損之照片,拍攝日期均為同一日,堪認手機與門窗玻璃均係於96年3 月23日發生毀損。而觀諸原告所提手機毀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頁),顯示手機係因中間之折疊處脫落而分離成兩段,手機外殼並無顯而易見之破損或擦損之痕跡,足見手機係遭外力折斷而毀損,並非因摔落地面而毀損。故原告主張手機係遭戊○○搶奪後,將之折斷而毀損等語,信屬真實。被告雖以手機毀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01年7 月6 日,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日期不吻合,而否認原告有關手機毀損之主張,惟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乃相機之設定結果,使用相機之人,可能因記憶錯誤,或疏未更新,以致設定之拍攝日期錯誤,則相片記載之拍攝日期,即可能與實際拍攝日期不同。因被告並不爭執門窗玻璃係於96年3 月23日破損,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門窗玻璃毀損照片之拍攝日期,亦係記載西元2001年7 月6 日,足見原告所提照片因設定錯誤,以致照片顯示之日期與實際發生之日期不同,尚不能因門窗玻璃毀損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01年7 月6 日,遽認門窗玻璃並非於93年3 月23日發生毀損。因手機毀損之照片,記載之拍攝日期與門窗玻璃毀損之照片,均為同一日,堪認手機與門窗玻璃,均係同一日即93年3 月23日發生毀損,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以手機毀損照片顯示之日期並非93年3 月23日,據以否定原告主張手機毀損之事實,即無可採。因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於毀損時之價值為3,000 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賠償3,000 元,應予准許。 ⒉次查:戊○○因遭玻璃割傷而受有左手肘意外(外力)撕裂切傷併縫合3 針,戊○○並於93年3 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門診換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且有梓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而原告所有之門窗玻璃乃於93年3 月23日發生破損之事實,亦如前述,堪認割傷戊○○左手肘之玻璃,即為原告所有之門窗玻璃。而觀諸原告所提門窗玻璃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頁),顯示玻璃破碎之面積極大,倘若戊○○為打破門窗玻璃而以左手肘敲擊,衡情應不致產生玻璃大面積破碎之現象,因玻璃一旦破碎,其尖銳之表面,將可能割傷人體皮膚而具有危險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戊○○如為擊破門窗玻璃,可使用物品砸擊或拳頭敲擊之方式為之,以免身體遭受割傷,或減少身體割傷之危險,戊○○自無可能為破壞門窗玻璃而以自己身體撞擊之理,故被告抗辯當時戊○○遭原告推出,以致撞擊玻璃而遭割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 至91頁),信屬真實。準此以言,原告所有門窗玻璃之所以毀損,乃原告推扯戊○○之行為所致,戊○○本身並無破壞玻璃之行為,而戊○○亦無防範自身不遭人推扯而撞擊玻璃之義務,則戊○○對玻璃之毀損,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戊○○賠償玻璃毀損,自屬無據。 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就有關原告應對其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戊○○於96年3 月23日因遭原告推扯,以致撞擊門窗玻璃,而受有左手肘意外(外力)撕裂切傷,業已認明如前,則原告因其推扯行為而造成戊○○受傷,侵害戊○○身體權,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丁○○當日受有下背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亦如前述,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丁○○所受傷勢係在背部及左手手背,此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因背部與手背均非用以毆打之肢體部位,原告主張丁○○所受傷勢,係丁○○毆打其所造成等語,因與丁○○所受傷勢部位不符,致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則丁○○抗辯原告毆打其身體致傷,亦信屬真實。準此以言,兩造所受傷勢,乃彼此互毆所致,參照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因與丁○○互毆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共同毆打原告致傷,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被告毆打原告受傷,乃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其毆打被告受傷部分,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有關抵銷抗辯之部分,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傷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10,220 元(計算式=醫藥費7,580 元+勞動能力減損2,64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另因戊○○毀損原告手機而受有3,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220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應再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