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黃葉綜合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被告乙○○應給付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戊○○應給付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主張被告乙○○因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45號地下室及45號地下室之1 、2 建物,資金不足,無力繳款,而面臨違約,乃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並允諾支付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經原告覓得被告戊○○並居中協調後,被告乙○○與戊○○遂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渠等就系爭建物各出資2 分之1 ,則被告乙○○、戊○○就上開160 萬元之委任費用,自亦應按各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之,詎被告乙○○、戊○○分別指定被告丙○○及訴外人丁○○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建物轉手出售予第三人,而獲利上百萬元後,竟拒不給付其上開委任費用,顯係共同侵害其債權,而依契約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且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足資參照)。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所執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其經被告乙○○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資金事宜,嗣覓得被告戊○○並居中協調後,由被告乙○○與戊○○遂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渠等就系爭建物各出資2 分之1 而生報酬給付爭議等情為據,應認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若可肯定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合法性,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丙○○、戊○○亦無拒卻而為應訴,於此種情形下,本院認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許可。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以總價780 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購買座落高雄市○○段11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5號地下室建物,及同段118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5號地下室之1 、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乙○○已支付訂金70萬元,惟嗣因被告乙○○資金不足,無力繳款,面臨違約,乃於95年8 月間透過訴外人王順正介紹,與原告簽訂合意書,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全部事宜,包括代墊其餘應付之房屋價款、裝修費用、過戶移轉費用等,被告乙○○並同意於原告完成各該工作時給付酬金160 萬元,經原告覓得被告戊○○願出資投資系爭建物,並居間協調下,被告乙○○乃與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建物各出資及持分1/ 2,並由乙○○、戊○○分別指定被告丙○○、訴外人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其後被告乙○○與戊○○再共同以17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獲利可觀。而原告既已順利完成被告乙○○所委託工作,爰依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酬金160 萬元。如本院認原告並未完成被告乙○○所委託之工作,惟被告乙○○、丙○○與戊○○既係透過原告居間始認識,並於原告見證下簽立合夥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565 條、第566 條、570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戊○○給付其按系爭建物最後出售價格1,700 萬元之百分之5 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85萬元,並由被告平均負擔之,退而言之,縱認並非應以被告出售價格1,700 萬元之百分之5 計算,被告亦應給付其按系爭建物取得價格780 萬元之百分之5 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39萬元,並由被告平均負擔之,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給付425,000 元,被告戊○○給付425,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25,00 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購買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於95年8 月25日經訴外人洪群能代書之介紹,擬透過原告公司員工王順正幫忙找尋金主商借資金,惟原告認本案應有利潤,乃直接以其公司名義與被告乙○○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資金代墊買賣所需費用,及提供借用登記名義人,並完成銀行貸款等事宜,待原告完成合作內容後,由被告乙○○給付原告合作對價160 萬元及代墊款項之利息,且為保障原告提供資金承擔風險之權益,另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倘被告乙○○逾期未能將所有權人及債務人更換即轉貸或出售時,得任由原告處理不得異議,是原告與被告乙○○間所簽訂者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合作契約。然原告簽訂合意書後,因遲未能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乃與被告乙○○之代理人甲○○商議,改由原告仲介被告戊○○與被告乙○○簽訂合作契約,被告戊○○與被告乙○○遂於95年10月2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變更約定合作對價為未來雙方所得利潤之一半,資金由被告戊○○借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給付2 倍利息予被告戊○○,且由被告戊○○保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則原告既未依兩造簽訂之合意書內容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合意書內容給付合作對價160 萬元,即無理由。且上開合作關係變更後,被告乙○○亦已於96年5 月30日給付仲介服務費予訴外人洪群能,故被告乙○○實已無再給付原告任何仲介費用之義務,且目前不動產仲介之居間報酬,市場上行情亦僅為百分之4 ,並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5 。至於被告丙○○部分,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給付酬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略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居間之契約關係存在,當初原告僅對伊表示欠缺資金,詢問伊是否願與被告乙○○等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嗣後伊亦已將仲介費支付予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且縱其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最高亦應以市場行情百分之4 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5年間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以總價780 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朝陽公司購買座落高雄市○○段11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5號地下室建物,及同段118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5號地下室之1 、2 建物。 ㈡被告乙○○因資力不足,而透過訴外人王順正介紹,於95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意書。 ㈢被告乙○○與被告戊○○經由原告仲介而於95年10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系爭建物各出資及持分1/ 2,嗣後被告丙○○並於戊○○持有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欄位補行簽名及用印。 ㈣系爭建物嗣經被告乙○○及戊○○以1,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酬金16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 原告得否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戊○○給付居間報酬? ⒉ 如得請求,原告可請求給付之居間報酬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酬金16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間所訂系爭合意書明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乙事,茲甲(即被告乙○○)乙(即原告)雙方合意如下之約定:甲方於95年6 月7 日向朝陽公司購買上項不動產(係由信義房屋仲介),並已支付70萬元為訂金(總價780 萬元正)。今因甲方財務問題,請求乙方代為處理上項不動產全部相關事宜。包括如下:⒈代墊其餘應付之房屋價款、裝修費用、過戶移轉費用等。但需開立本票作擔保。⒉借用楊滿雄為登記不動產之新所有權人,惟需配合甲方出售。⒊銀行貸款。又甲方同意乙方完成上項工作時,支付⒈160 萬元正(車馬費及勞務費)。⒉月息1 分半(代墊款)。⒊將上項不動產權狀正本由乙方保管。期間:本合意書所約定事項,其合意期間為6 個月(但前3 個月之利息可積欠),甲方若逾期尚未能將所有權人及債務人更換時(即轉貸或出售時),得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足見被告乙○○應係於原告代其墊付除訂金70萬元以外應付之房屋價款即710 萬元、過戶移轉費用、裝修費用等費用,並由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楊滿雄登記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及完成系爭建物之銀行貸款後,始有支付原告160 萬元酬金之義務。 ⒉雖原告主張其已覓得金主戊○○,由戊○○出資解決被告乙○○資金不足之問題,應認其已完成系爭合意書約定之主要工作,且因戊○○有足夠之資金支付系爭建物剩餘價款,亦已無申請銀行貸款之必要,足見其已順利完成被告乙○○所委託之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合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6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合意書已明白約定原告應處理之事項為代墊除被告乙○○已付訂金70萬元以外應付之房屋價款、過戶移轉費用、裝修費用等及銀行貸款,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合意書亦明白約定系爭建物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滿雄名下,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倘逾6 個月期限被告乙○○仍無法將系爭建物轉貸或出售時,系爭建物即逕由原告處置,以及被告乙○○應支付按月息1 分半計算之代墊款利息之對象乃為原告等節,堪認依兩造之約定,負有提供資金予被告乙○○代為墊付系爭建物其餘應付房屋價款、過戶移轉費用、裝修費用等義務者應為原告,否則,倘如原告所稱僅係代為覓得金主解決被告乙○○資金不足問題即可,理應係由被告乙○○與金主約定應付之利息、登記名義人及權狀保管人等相關事宜,豈有任由原告指定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及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理?且又焉有逕由原告與被告乙○○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按月息1 分半計算之墊付款利息(前3 個月利息並可積欠),甚且約定原告於6 個月契約期限屆滿後,享有逕行處置系爭建物之權限之可能?再系爭建物總價僅780 萬元,倘原告應完成之事項僅係代為覓得金主,被告乙○○又豈有同意支付其近高達系爭建物總價1/5 即160 萬元酬金之理?是被告乙○○抗辯其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資金代墊買賣所需費用及提供借用登記名義人,並完成銀行貸款等事宜,待原告完成合作內容後,由其給付原告合作對價160 萬元及代墊款項之利息,且為保障原告提供資金承擔風險之權益,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倘其逾期未能轉貸或出售時,得任由原告處理不得異議,兩造間所簽訂者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合作契約等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合意書後,並未依系爭合意書約定代為墊付系爭建物其餘價款、裝修費用、過戶移轉費用等,亦未代為申辦銀行貸款,而係於95年10月25日仲介被告乙○○與戊○○簽訂合夥契約書,改由戊○○與被告乙○○合夥共同購買系爭建物,並由戊○○提供資金解決被告乙○○資金不足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合意書約定,履行其應盡之代為墊付上揭各該款項,及申辦銀行貸款等義務,被告乙○○自無依系爭合意書約定給付原告酬金160 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酬金1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得否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戊○○給付居間報酬?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乙○○、丙○○、戊○○應給付居間報酬共計8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又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原與被告戊○○不認識,係由原告仲介雙方訂立系爭建物之合夥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為被告乙○○及戊○○居間媒介訂立系爭建物之合夥契約。而依一般仲介交易慣例,關於居間之報酬皆係在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為約定,倘雙方對報酬無法達成合意,居間契約無法成立,居間人自不可能代其尋覓適合之對象並為訂約之媒介,又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本身亦為不動產仲介專業人員,而被告戊○○則從事法拍屋買賣,並為原告公司之金主之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乙○○與戊○○所不爭執,則被告乙○○及戊○○對於此種情形,介紹人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應知之甚詳,故應視為允與報酬。則原告既有居間媒介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乙○○、戊○○間復有上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給付居間報酬,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丙○○雖於戊○○所執之合夥契約書上「立約人乙方」及「合夥人」欄位簽名蓋章,惟此乃係因被告乙○○與戊○○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系爭建物各出資及持分1/2 ,而被告乙○○就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 部分,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戊○○乃要求補列丙○○為上開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被告丙○○遂前往被告戊○○住處於戊○○持有之合夥契約書上補行簽名及用印等情,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由其擔任見證人之合夥契約書上並無丙○○之簽名及用印,僅被告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上始有丙○○之簽名及用印,且系爭建物確以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 等情,亦有合夥契約書2 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戊○○所陳為真,堪予採信。則被告丙○○既係事後應被告戊○○要求而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非係經原告居間媒介而與被告戊○○簽訂合夥契約者,自難認其與原告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其居間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⒉如得請求,原告可請求給付之居間報酬為若干?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戊○○間並未約定報酬額,亦無價目表可資依據,自應按照習慣給付。至原告所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數額,究為若干?經本院函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工會查覆略以:不動產經紀業關於仲介居間報酬,依內政部台89年5 月2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 號規定,不動產買賣報酬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不動產租賃報酬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1 個半月之租金,有該會97年3 月15日(97)高房六字第0151 號 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應全部負擔之居間報酬為按渠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之交易價額即780 萬元之百分之5 計算之酬金即39萬元(7,800,000 ×5% =390,000) ,而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乙○○、戊○○應負擔之居間報酬即各應為195,000 元(390,000 ÷2=195,000) ,尚屬有 據。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乙○○與戊○○合夥購買系爭建物後轉售之價格1,700 萬元為基數,計算其應得之酬金云云,惟查被告乙○○、戊○○經原告居間媒介簽訂合夥契約之系爭建物交易價格為780 萬元,依上開內政部函令所載,自應以該780 萬元作為計算原告應得之居間報酬之基準。至其後被告乙○○、戊○○轉售之價格1,700 萬元,既係被告乙○○、戊○○於契約成立後因市場行情、個人努力等種種因素所造成,並非係原告耗費時間、精力予以居間媒介之結果,原告主張以該1,700 萬元為基數,作為計算其應得之居間報酬之依據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乙○○、戊○○抗辯不動產仲介業界之市場行情僅為百分之4 云云,惟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百分之5 之報酬,經核尚於前揭內政部函令所示不動產經紀業得請求之仲介居間報酬範圍內,應屬合理,是被告乙○○、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戊○○給付上開居間報酬,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乃分別於96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送達被告乙○○及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前規定,原告自僅得併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96年7 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要旨參照)。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合意書約定,履行其應盡之代為墊付各該款項及申辦銀行貸款等義務,被告乙○○尚無依系爭合意書約定給付原告酬金160 萬元之義務,原告本於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酬金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惟被告乙○○與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合夥契約書,既係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且被告乙○○、戊○○復有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戊○○各給付居間報酬195,000 元,及被告乙○○應給付部分自96年7 月3 日起、被告戊○○應給付部分自96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丙○○給付居間報酬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被告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