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聯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返還價金、損害賠償等;依該買賣契約第13條:「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真空鑄模系統1 台(下稱系爭產品),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交貨期限為合約簽訂生效日後4 個月內(即95年8 月3 日),原告並已交付2,614,500 元之貨款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95年8 月3 日交貨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其後亦未能於其允諾之96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已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故原告即於96年4 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受領之價金124,500 元:原告已交付2,614,500 元之價金予被告,嗣於被告違約、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供履約保證之面額249 萬元本票提示兌領抵償。原告於抵償後,尚得因被告之違約而向被告請求未返還之價金124,500 元。 2、利息22,853元: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受價金外,尚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受領價金之時間為95年6 月4 日,履約保證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8 月10日,期間共67日,故就已折抵部分249 萬元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即應為22,853元。 3、逾期罰款415,000 元: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每逾期1 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5 計付之罰款,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 為限,被告應於95年8 月3 日交貨,逾期未履行,自95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95年4 月17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已逾期8 月13日,逾期罰款金額已超過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故依雙方約定最高額計算, 逾期罰款計應為415,000 元(計算式:8,300,000 元×5/ 100=415,000 元)。 4、顧問費1,311,376 元、實驗室租金148,000 元:原告為待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後進行實驗,自95年8 月至同年12月底,聘僱2 位外籍顧問何戰、李立偉,以及與義守大學簽訂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由義守大學提供營運空間作為系爭產品之實驗室,顧問費用計1,311,376 元,實驗室租金計148,0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價金124,500 元及利息22,853元,並依民法第231 條遲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415,000元、顧問費1,311,376 元、實驗室租金14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729 元,及其中1,998,87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5年4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確已給付價金2,614,500 元,並已由履約保證金抵償249 萬元,故被告確尚應返還原告價金124,500 元。惟本件就系爭產品之製作,原告負有提供機器設備規格、修正意見等義務,本件係因原告所要求之規定無法達成溫度之要求,並無法提供有效之修正方案而造成遲延,故被告不具歸責事由,不應負遲延責任,對原告之利息損失22,853元自無賠償義務。況被告縱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另就顧問費及實驗室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及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4 月4 日向被告訂購太陽能科技發動研發計畫設備真空鑄模系統1 台,總價金830 萬元,原告並已交付2,614,500 元予被告。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逕由被告交付供履約保證之面額249 萬元本票提示兌領抵償,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價金124,500 元。 (二)被告並未在契約約定之95年8 月3 日交付期限交付,且亦未能於被告承諾之96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本件確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已於96年4 月17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三)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22,853元、顧問費為1,311,376 元、實驗室租金為148,000 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違約罰款以若干為適當? (四)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是否得請求利息、顧問費及實驗室租金之損害?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會議紀錄、律師事務所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2至27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交貨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簽訂生效日後四個月內完成本產品之交付、安裝及測試驗收。但非可歸責於乙方所致遲延,乙方不負遲延責任」;第9 條第2 項約定:「逾期罰款金額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系爭契約簽訂日為95年4 月4 日,是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即為95年8 月3 日,而被告並未於95年8 月3 日交付期限內給付系爭產品,確有給付遲延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應負有提供機器設備規格、修正意見等義務,本件係因原告無法配合方造成遲延,故被告不具歸責事由,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系爭契約亦無關於原告此部分協力義務等之明文規定,被告空言辯解實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已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明本件逾期罰款金額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於交貨期限給付系爭產品,嗣原告於96年4 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律師事務所函文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不爭執給付遲延之事實,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告本即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且亦因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送達於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契約自已由原告合法解除。 3、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事實,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再被告對原告已交付價金2,614,500 元,扣除履約保證金249 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價金124,500 元,及利息22,853元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罰款,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除因天災、地變、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外,乙方應依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完成交付、安裝及測試驗收,否則乙方應負逾期交貨責任,除以每逾期1 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5 計付之罰款外(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 為限),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發生之實際損失。」,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就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若有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賠償時,甲方得逕行提示兌現該擔保合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作為損害賠償;若有不足部分乙方應予補足…」,是系爭契約解除後,除逾期罰款外,原告所受其他費用、損失等,被告依約仍須負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2、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依該等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懲罰性質者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並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3、查系爭產品為原告為進行「太陽能發電科技研發計畫」而購,被告如有違約將影響原告計劃及相關研發工程進度。復本件被告為專業公司,於與原告締約前前應已就系爭產品之施作能力及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考量,認有利可圖後,始與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即逾期罰款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被告事後反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適用,而被告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是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即屬無據。系爭產品約定交貨期限為95年8 月3 日,原告於95年4 月17日以被告遲誤履約期限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逾期日數計8 月3 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每逾期1 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5 計付之罰款,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 為限,逾期罰款金額已超過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 ,故依雙方約定最高額計算,逾期罰款計應為415,000 元(計算式:8,300,000 元×5/ 100=415,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 000 元之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顧問費用及實驗室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何? 1、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除前開逾期罰款外,自尚得再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2、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規範之「損害」,須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該等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為待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後進行實驗,自95年8 月至同年12月底,聘僱2 位外籍顧問何戰、李立偉,以及與義守大學簽訂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由義守大學提供營運空間作為系爭產品之實驗室,顧問費用計1,311,376 元,實驗室租金計148,000 元,此二項損害為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被告自應賠償等,雖業提出顧問協議書2 份(參本院卷第28-30 、75-78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參本院卷第31-38 頁)、義守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2 份(參本院卷第79-99 頁)、證人甲○○證詞(詳本院卷第128-134 頁)等為證。然細閱該顧問協議書之內容,委任顧問期間均為95年6 月1 日起,即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期限95年8 月3 日前即已聘僱外籍顧問,且顧問協議書上明載係聘僱前揭外籍顧問擔任太陽能發電科技研發顧問,足認原告聘僱外籍顧問非僅為系爭產品所用;況原告亦自承在系爭契約訂定前之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就曾聘僱該二位顧問,益徵原告聘僱外籍顧問非係以系爭產品為唯一目的;再觀諸義守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內容,原告租用前開實驗室之時間亦早於94年9 月1 日即進駐,且實驗室之費用包含營運空間費用、網路使用費用等、又證人林肇致亦證稱原告向義守大學租用二間實驗室,其中一間係作為其及助理之辦公室,均顯見原告租用上開實驗室亦非僅供放置系爭產品使用。 4、綜上,足認原告非僅因系爭產品而僱佣外籍顧問及租用實驗室,則原告既因整體太陽能發電科技研發而聘僱外籍顧問、租用實驗室,因此支付之顧問費用與實驗室租金,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乙節,既經被告爭執,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兩造之契約既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原告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之價金124,500 元、利息22,853元、逾期罰款415,000 元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353 元,及其中503,950 元部分自9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