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依序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新台幣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3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後,再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同年月29日具狀追加己○○為被告,此雖未經被告丁○○同意,惟因原告起訴與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無權占用之事實,證據資料在被告間具有共通性,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且無礙於被告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㈡原告起訴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6,000 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47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實地丈量後,於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易其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400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於97年5 月19日、同年月29日為前揭追加起訴,並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庚○○,有財政部97年11月19日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則庚○○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於87年9 月1 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街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9平方公尺、被告己○○無權占用14平方公尺迄今,均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96,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4,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3日(97年5 月23 日寄存送達予己○○,並於同年6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從高雄市政府建設局62年8 月28日發函給前金二街住戶通知改建騎樓(下稱系爭公函)以觀,可見伊自62年間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係伊與訴外人孫麗卿共同出資購買,目前系爭房屋如附圖A 部分所示係由孫麗卿之子己○○所占用,B 、C 、D 部分自86年起,本來是由伊交給女兒孫樣涵居住,直到96年間才出租予訴外人元仁打字行;縱認伊無權占用而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惟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86元,而係應依系爭土地鄰地39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528元為計算基準,並應按國有財產局土地出租之自用住宅按一般租金6 折;騎樓5 折計算之。況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則辯以:伊目前使用附圖A 部分,該部分是後面的鐵皮屋,面向市中路,約已使用7 、8 年,伊使用之房子,自日據時期即屬無償使用關係迄今,原告應承受。伊使用之土地位置係裡地,不當得利部分應比照前金二街96號每平方公尺24,528元計算。又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時效部分,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87年7 月間起至96年7 月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686 元。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面積為12平方公尺(附圖標示D部分)、客廳面積為24平方 公尺(附圖標示C部分)、廁所及廚房面積為14平方公尺 (附圖標示A部分),通往閣樓之樓梯間面積為3平方公尺(附圖標示B部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三)系爭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街100 號之房屋,原共同設一房屋稅籍。自79年5 月30日起,系爭房屋另設置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一人。(四)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5 年12 月31日止,均在被告丁○○管領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是否均被告己○○占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何?(四)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五)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596,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21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 止,是否均被告己○○占用? 經查,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先後陳稱:A 部分是己○○使用,使用時間約自87年至 89年間,己○○都住在A 部分,之後陸陸續續有回來住, 直到96年出租給元仁打字行;A 部分為己○○所有,亦是 向他人購買,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約使用7 、8 年( 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第285 至286 頁)等語,另有 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 ,足證系爭房屋A 部分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均為被告己○○占用無訛。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 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79年5 月30日起,系爭房屋另 設置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一人。又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則系爭房屋既占用系爭 土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丁○○固辯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光復 後台灣省政府為管理機關,省政府委託高雄市政府代管, 嗣後高雄市政府以系爭公函通知前金二街住戶自行打通騎 樓,可見自62年起,被告丁○○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云 云,並提出系爭公函(見本院卷第61頁)為據,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僅提及系爭房屋前之騎 樓地,因妨礙交通,故需打通等節,並無一提及授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關文字,遑論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意思之合致,自無從僅憑系爭公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系爭土地於88年前登記之權利人為台灣省政府,之後始變 更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此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138 頁)即明。足見高雄市政府從未曾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自無權同意被告丁○○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又被告己○○雖辯稱:伊所使用之房子自日據時期即無償 使用迄今,原告應承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其就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遽 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等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何? 被告丁○○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 乙節固不爭執,惟另辯以:伊所占用之面積非如附圖所示 為3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與原告自測面積不符,誤差應在 牆界認定云云,然參酌本院於96年11月9 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實地測量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製成複丈成果圖以觀,可證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附圖B 、C 、D 部分合計為39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 86至87頁),衡以,本件之丈量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之 ,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或儀器,衡情較諸原告自行測量之準 確性應有過之而無不及,況該複丈成果圖既係依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結果而為製作,已賦予兩造表示 意見之機會,自不容一造事後任意指摘,被告空言辯稱 本件之複丈成果圖有誤差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從而,丁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前述附圖B 、C 、D 部分 應為39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如附圖A 部分則為14 平方公尺。 (四)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被告自87年9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雖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起訴前5 年部分之租金利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多僅得自本件起訴前5 年即自91年4 月26日起算至95年12月31日止,逾此部分,應認其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596,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21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暨坐落高雄市○○區○○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屬公有及城市地方之土地,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核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乙節,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1年起迄96年間起訴止均為36,686元/ ㎡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予認定。此外,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高雄市○○○街內,鄰近土地多係作為商業店面使用,本院、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均位於步行可到之距離,且與高雄市○○○道中正路、市○○路均相毗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前揭履勘筆錄,暨被告丁○○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圖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第148 至149 頁)在卷可查,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另審酌被告自95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系爭房屋作為出租予訴外人甲○○經營元仁打字行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5 頁),並有被告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可採。 ⒉次查,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B 、C 、D 部分為39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如附圖A 部分為1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丁○○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5,962 元(36,686元/ ㎡x39 ㎡x5% ÷12=5,9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共56月又6 日即以56.2月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064 元(5,962 元/ 月x56.2 月=335,064元);被告己○○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 140元(36,686元/ ㎡x14 ㎡x5% ÷12=2,140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給付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亦為56.2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268 元(2,140 元/ 月x56.2 月=120,268元)。 ⒊至被告另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係面臨前金二街,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6,686元/ ㎡為計算基準,而應比照系爭土地鄰地39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24,528元/ ㎡為計算基準,始屬公平;被告丁○○女兒孫樣涵自86年6 月21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供作自用住宅使用,符合國有財產局土地出租,按自用住宅按一般租金打6 折、騎樓打5 折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管理土地之出租,固有自用住宅按一般租金打6 折、騎樓打5 折之規定,惟其適用之前提條件係以合法申租者為前提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行政院92年4 月23日函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29 頁)為憑,堪認屬實,被告既非循合法程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無權援引前揭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次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示,系爭土地坐落在市○○路與前金二街之交接處,較諸鄰地同段390 地號土地更接近交通幹道市○○路,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雖與相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前金二街96號之房屋同係面對前金二街,惟使用之利益自不可相提並論,是被告辯稱:應比照鄰地39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528元為計算基準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35,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20,268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3日(見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家瑜